互联网直播平台频发虚开大案,开受票方税务风险亟需防范


编者按:富余票作为发票类违法犯罪的重要源头票据之一,多年来屡禁不止。互联网直播行业直接连通大量自然人消费者和服务供给者,行业内同时存在票据的供需双方,且因互联网产品的无形性,犯罪较为隐蔽等特点,逐渐演化为富余票犯罪的新场景。近期爆发了三起互联网直播平台虚开充值富余票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对富余票的开受票方而言,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带来了不同于其他传统行业的税务风险,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观察到的互联网行业富余票虚开特点及实践新情况,剖析开受票方可能面临的不同境遇,揭示潜在税务风险。

一、三地爆发网络充值平台虚开富余票案件,平台应当警惕相应风险

3月27日,上海市税务局公布一起网络充值平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21年1月以来,高某团伙操控多地空壳公司,利用网络充值平台富余票源获取进项,并虚构业务合同,以“信息技术服务”名义掩盖无货交易,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票1700余张,涉案金额超9亿元。

近半年来重庆彭水、山东平度两地也相继曝出高达上亿元的网络充值平台特大虚开案件。彭水案件中,犯罪分子控制的实控企业系某知名短视频APP官方充值代理商,经营过程中产生大量富余票,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之下,以广告发布、流量充值为名虚构交易链,对外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8.8亿余元。而平度案与上海案件类似,涉案企业系非法售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平台中介,购买大量网络平台产生的富余票,大肆虚开转售从中牟利。

理论上,平台企业应将未开票收入如实申报纳税,但富余票存在显著的套利空间,致使部分企业铤而走险。但富余票绝非低风险套利工具,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普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主犯获刑十年以上占比显著,而平台企业作为开票源头往往成为司法机关从严追责的重点对象,相较于受票方通常面临更为严厉的刑责追究。例如,在平度案件中,以林某某与何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分别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等14人十四年有期徒刑至三年有期徒刑。

二、互联网直播领域特性致使开票方富余票虚开风险高发

(一)互联网充值购买方多为自然人

传统流通领域与互联网行业在增值税富余票形成机制及法律评价层面存在本质差异。在黄金、电子产品等商品流通领域中,商品经由多级分销体系逐级流转,如源头生产者-经销商-次级经销商-自然人,因自然人无发票需求,次级经销商通常亦无需向上游索取发票,由此产生的富余票集中于经销商至次级经销商环节。此类情形下,若经销商将富余票开具给次级经销商,其抵扣行为虽可能造成税款损失,但基于次级经销商在分销体系中的中间环节地位,客观上存在抵扣链条延续的争议空间,对税款损失结果的抗辩尚存部分法理讨论余地。

相较而言,互联网行业的商品服务交易具有特殊业态属性,产品直接触达个人消费者。根据增值税法理,终端消费者作为最终税负承担者,其交易形成的增值税额应终止流转,自然人作为消费者无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权利,亦无实施抵扣的合法资格。若互联网企业将此类交易产生的富余票二次开具予第三方企业,实质系将本应终结的税款抵扣链条人为延长,受票方借此抵扣的税款实为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流转抵扣的终端税额。在实际操作中,其违法性认定及税款损失抗辩余地相对有限。
(二)实践中开具自然人富余票多以虚开定性

经检索公开案例,实践中抵扣自然人富余票多以虚开定性。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入库编号2023-05-1-146-003),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年经营成品油业务期间,因部分下游买家(个人或无票需求企业)未索取发票,形成1900万元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富余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股东伍某添与业务员滕某琼经他人牵线,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伪造三份虚假油品购销合同,向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涉及金额1733.4万元、税额225.3万元,收取10万元开票费,虚开税款已被全部抵扣,该案被告均以虚开专票定罪。

(2018)皖01刑终457号判决书显示,涉案企业在经营手机批发零售期间,实际控制人黄某某利用个人消费者通常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业特点,自2014年1月起通过伪造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某以收取票面金额4%-5%的费用为条件,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向下游企业虚开发票594份,涉及税款金额88万元,非法获利逾400万元。案发后单位退缴赃款30万元,经两审法院审理,黄某某及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定罪。

不过,实践中部分富余票的开票方也存在以虚开发票罪定性的可能,如(2023)鄂0822刑初232号判决中,该开票方经营石油制品批发,因部分购买人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降价销售后未向真实购买方开具发票,而是向第三方开具富余票,公诉机关认为该部分构成虚开发票罪,法院最终判决亦以虚开发票罪判处。但该案有石化行业的特殊性,实践中以虚开发票罪定处的案件较少,个案是否构成虚开仍需结合具体业务模式,证据链条综合判断。

两高司法解释直指富余票虚开,虚开风险高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三款明确将“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用于骗取退税、抵扣税款的票据”行为界定虚开。法律实务领域普遍认为,该条款直接锁定虚开富余票的核心特征,即交易双方身份与事实不符,旨在重点规制虚开富余票这一高发违法行为。开票方虽基于真实业务形成票源,但当开票方将此类票据开具给第三方时,因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不存在实质交易,必须通过伪造合同、虚构服务内容等系统性造假手段,人为构建虚假交易主体关系。

在法理层面,开具自然人富余票的违法性认定本就缺乏抗辩余地,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富余票情形规定为虚开,其刑事风险层级显著提升。

三、受票方是否构成虚开的关键在于是否实际享有抵扣权

(一)无实际交易亦无实际抵扣权

部分受票方实际并未发生真实交易,但出于降低税负目的虚构交易关系,违规取得虚开的富余增值税发票,其本质是将本应中断的税款抵扣链条非法延续,套取本不享有的进项税额抵扣资格。此类行为中受票方既无真实交易基础,亦无合法抵扣权利,核心目的是通过伪造票据凭证骗取国家税款,主观恶意明显。目前,“没有实际业务”指的是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还是受票方与第三方之间尚有争议,但受票方完全没有实际业务构成虚开没有太多疑问。

(二)有实际交易但无实际抵扣权

当前市场环境下,部分下游受票企业因真实交易中的原始票据供给缺失,如直播行业中自然人主播无法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而寻求第三方票据填补进项抵扣缺口。实践中普遍存在认知误区,即认为具备实质交易基础即可豁免虚开法律责任。但现有判决表明,部分司法机关坚持最为严格的判断标准,即只要发票记载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构成虚开,与受票方是否发生实际业务无关;还有部分司法机关认可实质抵扣权的观点,即若有真实交易且产生实质抵扣权,则在实质抵扣权的范围内开具的发票可不以虚开定处。

但互联网行业中存在大量自然人服务提供者,受票方采购自然人服务是否有实际抵扣权存在争议。以直播行业为例,MCN机构支付的主播劳务费用,合规处理方式应为:由主播本人通过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或设立个体工商户开具3%征收率的专用发票。若企业通过其他渠道获取6%税率的富余票实施超额抵扣,本质上已形成税负差额的非法套取,符合虚开犯罪的客观要件。此类操作虽存在客观业务背景,但需明确其本质仍属突破增值税征管机制的违规行为。

(三)有实际交易且有实际抵扣权

更进一步,如果受票方发生实际交易,且产生了实际的抵扣权益,那么我们认为受票方在抵扣权益范围内寻找富余票,没有骗抵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构成虚开。例如,实践中最近出现的一种新情况。一些MCN机构或直播公会为规避平台对企业账户打赏冲榜的限制,通过控制个人账户,如员工或关联自然人为主播刷礼物,制造虚假流量以获取平台流量激励或刺激观众消费。此过程中,MCN机构为进行抵扣,会通过虚构“广告推广”“市场服务”等交易,购买富余票匹配虚假资金流水。据了解,实践中已有部分案件被税务部门定性为虚开。

我们认为,从法律关系实质来看,MCN机构虽基于商业运营需求采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结算,但综合考量资金流向、账户控制权及业务实质等核心要素,其应税法律关系主体应确定为MCN机构与平台方,MCN机构在真实交易中获得合法可抵扣的权益,这种情况下,MCN机构寻找富余票其实是为弥补抵扣权的形式瑕疵,并没有骗抵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构成虚开。

四、小结

行业特性使得互联网行业中的开票方与受票方均面临较传统行业更高的税务风险。目前,市场经营主体对于“真实交易”与虚开行为的关联性仍存在认知偏差。部分企业误认为存在基础业务关系即可豁免虚开风险,但司法实践中严格的形式审查标准仍有很大市场,即便受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背景,若其通过第三方获取与交易主体不符的票据实施抵扣,仍可能被认定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鉴于个案中业务模式的特殊性与证据链条的复杂性,部分案件不乏改变案件定性为虚开发票罪等轻罪的可能,建议涉案企业及时寻求专业税务律师,寻找案件转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