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股权转让的合法节税方式


 

编者按:资本运作属于高端的市场资源配置方式,它可以瞬息改变企业的资产结构、业务结构和组织结构等。而股权交易又是资本运作中最为常见、业务类型最为复杂、税收安排空间最广的一类业务。而股权转让人身份及转让方式的不同,又会导致不同的涉税结果。本文华税律师通过一则案例分析股权交易中的税务处理问题,以飨读者。

 

一、股权转让OR撤回投资?

A于2013年3月取得甲公司10%的股权,支付价款100万元。2016年8月,A以180万元价款将甲公司10%的股权变现。截至2016年7月31日,甲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7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120万元、未分配利润580万元。

因A的身份(法人or自然人)及转让方式的不同,本次股权转让涉税结果不同。

(一)居民企业股权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A公司应确认投资转让所得为80万元,不得扣除甲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归其可分配的金额70万元。

因此,A公司该次股权转让交易,应缴企业所得税20万元(暂不考虑相关税费)。

(二)居民企业投资撤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A公司因撤资收回的180万元补偿收入中,100万元属于撤回投资,不缴企业所得税;按投资比例10%计算,享有甲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70万元,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剩余部分10万元,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应缴企业所得税2.5万元。

(三)自然人股权转让或投资撤回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之时,自然人A即产生纳税义务,应纳个人所得税16万元(暂不考虑相关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自然人A投资收回应纳个人所得税16万元(暂不考虑相关税费)。

 

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的其他方式

(一)主体筹划法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之时,自然人股东即产生纳税义务,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相较而言,在纳税义务产生时点上,企业转让股权具有相对灵活的空间。而且,以企业为主体可以适用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实现节税的目的。

(二)“先分后转”筹划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相当于股息、红利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税收筹划的关键是将应税所得转化为免税所得。因此,企业可以先分红后转让股权,从而使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部分享受免税待遇。

(三)递延纳税筹划法

针对股权收购行为,满足特定条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以达到递延纳税的效果。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件,资产重组业务符合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无论是收购企业、还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均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作为新投资的计税基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0号),对有关资产(股权)划转适用“免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问题予以了细化和明确。股权划转“递延纳税”政策扩大到所有性质企业,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以积极争取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四)税务架构筹划法

企业可以通过在有税收优惠的地区搭建持股平台的方式实现股权转让税收成本降低。对于注册于低税负地区的公司型持股平台,不仅可以实现资本运作的便利性,同时,可以享受股权转让的低税负。公开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案例有:上市公司“北京汇冠新技术股份”控股股东“北京丹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藏丹贝投资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广东金刚玻璃”控股股东“汕头市金刚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拉萨市金刚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焦作万方铝业股份”的控股股东“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奥高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更名为“西藏吉奥高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总结

华税建议,在实施股权转让前,企业一方面可以通过内部的税务部门,另一方面可以借组外部的税务律师的力量,通过改变投资主体、企业架构等方式,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中涉税条款的筹划,在提高交易税务成本确定性的同时,争取最大的税收利益。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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