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福建省灵活用工平台虚开发票案件持续发酵,涉案企业数量仍在增长,涉案发票总额突破300亿元,下游受票企业数量已突破万家,相关风险将不断蔓延。目前,案件仍处于风险扩散期,大量受票企业受到税务稽查,本文将全面梳理受票企业的行政风险,并给出应对策略。
一、平台企业爆雷牵连甚广,受票企业税务风险将持续数年
据悉,福建省灵活用工平台案件又增数家开票企业涉案,灵活用工平台总计对外开具发票超300亿元,下游受票企业已突破万家,当前案件已进入“协查扩散期”,福建税务稽查部门正通过金税系统向全国受票企业属地税务机关批量推送协查情况,不少受票企业先后被约谈,部分涉及金额较大的企业已进入税务稽查阶段,这场风暴正以超预期的速度蔓延。
值得警惕的是,平台类企业均有受众分散、数量众多的特点,税务稽查的追溯周期往往跨越数年,即便企业当下未被稽查,其从暴雷平台企业的发票凭证仍可能随时触发风险预警。例如,与灵活用工平台相似的网络货运平台,此前爆发了影响较大的浙江沈氏省心案。该案自21年爆发后,税务风险不断持续,至今稽查风波未了。
据悉,本次爆雷的灵活用工平台持续经营多年,相比沈氏省心案的受票企业数量更多,区域跨度更大,相关税务影响必将较沈氏省心案件更为长远。
二、灵活用工受票企业四大高风险场景
平台企业一旦暴雷可能导致受票企业全部受到牵连,其中有以下情况的受票企业将首当其冲遭到税务机关质疑。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在灵活用工场景中,若出现发票开具内容与真实业务性质严重背离的情况,例如实际用工内容为快递配送、保洁服务等基础劳务,却开具“技术服务费”类目发票,同时伴随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错位,如短期密集开具大额发票;用工人员身份信息呈现异常集中特征,如名单中老年人占比过高、偏远地区农民群体扎堆申报,且人员身份证号段呈现连续排列或同一县域人员占比过高,此类违背商业实质的票据开具行为极易触发税务系统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当受票企业自行招募并管理用工人员,仅通过平台完成资金结算和开票流程,而平台未实质履行岗位发布、人员匹配等撮合职能时,税务机关可能认定其脱离平台核心服务功能,构成“形式走票、实质自雇”的违规操作;另一种典型风险则表现为企业向平台提交的务工人员信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例如将正式员工身份信息伪造成第三方劳务人员申报,导致用工备案数据与个税扣缴记录、社保缴纳名册出现逻辑矛盾。前者因交易链条缺失撮合环节动摇业务真实性基础,后者则因主体信息造假直接引发虚构交易嫌疑,二者虽路径不同,但均可能触发虚开发票的稽查风险。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在灵活用工业务中,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在灵活用工场景中,以咨询费、业务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具有显著的涉税风险敏感性。此类业务因其服务成果无形化、价值评估主观化等特点,常成为虚开发票、虚构业务链的高发领域。特别是当用工平台批量开具大额咨询服务类发票时,若对应业务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支撑,如咨询方案底稿、推广效果数据、服务成果验收记录等,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
三、受票企业行政风险:面临巨额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经济损失
因自身异常被稽查或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企业的命运往往悬于“真实交易”与“主观意图”的举证天平之上。从过往案件处理结果看,受票企业可能面临四类截然不同的行政后果。
(一)交易合法:推动上游稽查局撤回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因此,《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与协查函均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行政文书、过程性文书,其作用是推动下游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并及时回复,并不能起到证成发票虚开的作用。
实践中,已有下游受票方的税务稽查局履行了全面检查的义务。例如,江苏省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检查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时,向其下游企业发送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下游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来《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你单位与下游公司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故向下游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应予撤回。随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被撤回,下游企业取得的发票恢复合法性,可以继续抵扣。
(二)善意取得:补缴增值税且不加收滞纳金
若企业能完整举证业务真实性,例如提供用工考勤记录、服务成果交付凭证、资金流水与发票金额匹配等核心证据链,或可援引“善意取得”条款,仅需补缴增值税且不加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之规定,善意取得的发票不得扣除相应进项税额,已经扣缴的应当追缴,同时不加收滞纳金。
(三)“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但更多企业面临的现实困境是:灵活用工场景下人员流动频繁、过程管理松散,实际用工的证据难以保留,同时,税务机关亦无法直接证明受票企业存在“恶意取得”的主观状态时,企业往往陷入“非善非恶”的灰色地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四)恶意定性: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缴纳滞纳金及罚款
更严峻的情形是,当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发票开具时间与业务周期明显脱节、同一人员同时为多家受票企业提供服务等异常迹象时,如企业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可能认定主观恶意,并直接援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认定偷税,则受票企业需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企业所得税,缴纳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税款0.5-5倍的罚款。
更进一步,当受票企业涉案数额较大,案件就将从行政违法升级为刑事犯罪,被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受票企业行政风险持续发酵,应尽快采取措施
(一)滞纳金上限未明确,企业经济债不断累积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须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然而,该条款并未对滞纳金的上限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滞纳金可能无限累积,甚至超过税款本金,给企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从司法实践和税务案例来看,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情况并不罕见。例如,上市公司贵州黔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曾发布公告,披露其因自查补缴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1500万余元,但滞纳金已高达2200万余元,远超税款本身。滞纳金的无限累积不仅加重了企业的财务负担,还可能进一步恶化企业的经营状况,甚至导致企业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
(二)持续经营的欠税企业触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可能性增加
当前,欠税企业的刑事风险显著增加,主要源于两高司法解释对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具体犯罪行为表现进行了明确界定。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企业欠缴税款后并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将触犯逃避追缴欠税罪,该入罪标准较低,欠税金额1万元以上即可入罪,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五倍罚金。然而,由于此前刑法规定较为粗糙,缺乏具体犯罪行为表现的解释,实践中该罪名适用较少。
但2024年3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六条明确了该罪中“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的五种手段,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隐匿财产、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以及一项兜底条款。但何谓不合理的价格,何谓隐匿财产并不明确。导致维持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经济活动和交易行为都可能落入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范畴。
(三)相关主体需承担不利后果
1.欠税企业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
企业未缴纳税款亦未提供担保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将被限制出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关联企业被判为D级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满足《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直接判为D级。同时《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还规定,该企业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定为D级。
纳税信用被评为D级的企业将受到全方位严格监管。例如,增值税发票从严管控,普通发票实行验旧供新且限量发放,同时加强出口退税审查、纳税资料审核及日常检查力度,违规行为处罚不得使用最低标准。此外,评价结果将推送至政府部门及金融机构,导致企业在投融资、土地获取、招投标、资质许可、进出口等领域受到多重限制,并可能触发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形成覆盖经营全链条的信用约束机制。
3.侵害税收债权的股东、关联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若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转移资产、空壳运作、财务混同等手段逃避公司纳税义务,导致公司无力清偿税收债务并严重损害国家税收债权的,该股东将丧失有限责任保护,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税收债务的连带责任。若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关联公司(如母子公司、兄弟公司等)实施上述行为,形成系统性避税或逃税链条的,各关联公司之间将打破法人人格独立界限,对任一公司的税收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类情形中,税务机关可穿透公司独立人格,直接向滥用权利的股东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追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从而实现对税收债权的全面保护,遏制利用公司架构逃避税收义务的违法行为。
五、灵活用工平台受票企业应对建议
(一)摒弃被动等待思维,主动梳理业务实质并提前应对风险
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受票方不需也不应消极等待平台企业的处理结果。此外,若未在稽查阶段主动举证应对,一旦税务机关径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企业负责人可能因被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而丧失自首情节的认定机会,进而导致量刑减让空间被剥夺。
(二)稽查程序中围绕业务真实性构建差异化抗辩策略
实践中,受票企业大多存在真实的用工业务,但苦于不能得到合法的凭证才依托平台企业代开,其法律应对空间显著优于开票方。受票企业应聘请专业律师全面梳理证据材料,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为企业争取善意取得或不善不恶的行政定性,仅补缴增值税而不调整所得税及处罚。而对于确实存在业务不真实、高开发票等情形,应主动补税以税务结案为目标避免进入刑事程序。华税已限期开启灵活用工税务合规帮扶计划,欢迎咨询。
(三)刑事程序中以罪名变更与犯罪数额扣减为突破口
对于已进入刑事程序的高开或虚开案件,企业需从业务实质切入,分步化解风险。若存在真实用工服务,可与公诉机关沟通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争取案件向非法购买专票罪转变,如果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可能争取缓刑。案件性质难以改变的情况下,可主张可从指控金额中剔除交易对应的税额。若虚开与真实业务混杂导致金额难以精确区分,可主张犯罪数额认定证据不足,结合认罪认罚等措施,推动检察机关对存疑部分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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