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法规征求意见!解读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主要内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平台经济的发展规模持续扩大。由于平台企业依托互联网技术,为众多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场所和渠道,开拓了海量用户,形成了巨量的数据和信息,为税收监管和税收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发生了一些电子商务企业、网络主播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偷逃税的现象。为此,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此后党中央、国务院又多次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监管作出重要指示和意见;同时自2022年以来,天津、江西、湖北、湖南、广东等5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网络销售、网络直播等互联网平台企业按季报送涉税信息试点。在此基础上,税务总局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出了此次《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涵盖了8个方面的内容:
(一)报送主体
《规定》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业务,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据此,互联网平台企业具备如下特征:
首先,经营业务为“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其次,经营目的是供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其三,经营特点是依托互联网;其四,经营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平台企业的报告义务
根据《规定》第三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即互联网平台企业首先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自身的信息,纳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范围之内。报告内容为: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名称等信息。
本条规定是优化税收监管,加强平台履行报送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本条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对于已经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平台信息,是否可以从工信部分同步传递有关信息,加强信息化管理,减轻平台的报告义务;第二,对于无需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不明确,是否与《规定》第二条重合亦不明确;第三,平台企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
(三)平台企业报送经营者、从业人员涉税信息的义务
《规定》第五至七条对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作了细化,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1.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根据经营者、从业人员是否作市场主体登记报送不同的信息。如果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合伙企业等,应当报送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实际经营地址、用户(店铺)唯一标识码、用户(店铺)名称、专业服务机构标识、网址链接等信息。
如果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即身份为自然人,应当报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用户(店铺)唯一标识码、用户(店铺)名称、网址链接等信息。
报送时间:按季度报送,每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即第1、4、7、10月的纳税申报期内。
2.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无形资产的取得的收入;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报送时间:按季度报送,每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即第1、4、7、10月的纳税申报期内。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涉税信息
除上述常规报送信息外,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开展涉税风险应对、税务检查时需要获取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支付金额、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进一步如实提供。
本条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之规定予以衔接,实质上是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权在互联网平台领域进行了细化。
(四)免予报送的情形
《规定》第八条规定,部分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平台企业可以免予报送,又包括三类情形:
1.代扣代缴、代办申报信息不再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了涉税信息,此类信息税务机关已经掌握,无需再报送。
2.其他部门已提供的数据不再报送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与税务部门共享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也无需重复报送。
3.特定行业领域的信息免予报送
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不报送。
(五)税务机关的服务措施
《规定》第九条明确列举了税务机关为报送主体提供的服务类型和内容,涵盖信息、技术和咨询等多重领域,旨在从主客观疏通涉税信息报送的障碍。
(六)信息保存与保密义务
《规定》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负有规范保存和保密义务。
(七)保证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义务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对所报送涉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本条规定制定的初衷是确保互联网平台企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其获取的信息,避免互联网平台企业不按照要求收集、提供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信息而用虚假信息交差,或者与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联合起来提供虚假信息,帮助他人偷逃税。
但本条的不足在于,未明确要求是平台企业对其获取的、监测的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信息负责。如果出现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采取“刷单”等手段欺骗平台,导致平台收集的信息失实,不应由平台对此类失实数据负责。
(八)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平台未按照本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须承担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甚至是责令停业整顿等法律责任。罚款金额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本条与《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衔接。但需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仅规制电子商务平台,而此次《规定》设立的处罚事项规制所有互联网平平台,实质上较《电子商务法》有所扩大。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具体到《规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中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处罚属于具体执行《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以外的平台则属于补充设定法律未作出行政法的规定,应当履行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主要亮点
此次《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扩展了互联网平台的范围,细化了报送信息的范围,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平台企业的负担,明确了平台企业的法律责任。具体有如下5处亮点:
(一)扩大了报送主体的范围,涵盖了网络直播等平台
《规定》第二条较《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范围有所扩大。《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同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但《规定》没有局限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范围,也没有采纳《电子商务法》将金融、新闻、音视频节目、出版及文化产品予以排除的规定,意味着提供新闻、音视频、文化产品的诸多互联网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将被纳入到管理范围内。可见此次《规定》并非完全是对《电子商务法》的下位执行,而是对电子商务平台在内的所有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规范。
《规定》第二条的主要影响在于囊括了网络直播平台。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而迅速崛起,用户规模持续扩大,市场规模不断增长,特别是在疫情期间,直播电商成为一大亮点,带动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催生了一批高收入的网络直播从业人员。今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多起网络直播从业人员偷逃税的典型案例,彰显了国家对整治网络直播涉税乱象、加强税收监管的决心。
(二)明确并细化了报送信息的范围,具备可操作性
《规定》第5至7条细化了平台企业报送信息的范围,包括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具备如下特点:
第一,主要强调提供收入总额信息,主要原因在于平台企业通常会提供支付系统,能够掌握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或者扣减平台提成或服务费用后的销售或收入净额,但是无法掌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支出与成本;
第二,明确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佣金收入、打赏收入、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覆盖了一切可能的收入形式,能够避免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形式规避报送义务;
第三,按季度报送涉税信息,是考虑到一部分经营者本身系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报送涉税信息的主要作用是比对纳税申报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因此无需按月报送信息。
上述规定较《电子商务法》的宽泛、抽象的规定,更具备可行性,有利于在实践中执行。
(三)避免重复报送信息,减轻了平台的负担
由于互联网平台企业面向众多不特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具有集聚效应。且越是头部平台企业,其入驻平台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数量越多,因此报送义务必然会为平台带来了工作负担。为此,必须明确一个免予报送的排除范围。此次《规定》确定的免予报送的范围,能够较好地减轻平台负担。
对于第一类互联网平台企业已经为从业人员办理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或者代办申报的,可以不再报送相关涉税信息,是考虑到许多平台尤其是直播平台、视频平台上的从业人员多为自然人,而非企业单位。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除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收入以外,自然人取得其他税目的收入时,向该自然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因此,平台在支付从业人员工资、劳务费用时,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此类信息税务机关已经掌握,因此不必重复报送。第二类其他部门共享收入信息的与此类似。
(四)特定行业免予报送,重点监管高收入群体
此次《规定》特别将“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从报送义务范围中予以排除,赋予其豁免报送的权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的解释,是考虑到:“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在扣除减除费用和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后,也基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仅需缴纳少量税款。正因为如此,外卖员、快递员、家政人员、网约车司机、网络货运司机等人员的收入信息,按《规定》要求可不报送。”也即考虑到相关行业的收入普遍有限,多数不纳税或者纳税较少。因此,此次《规定》出台的主要目的还是对高收入的电子商务、网络直播经营者、从业人员予以监管,维护税收公平原则。
(五)强调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对应服务,便利信息报送
随着电商、网络直播、社交、视频、博客等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头部平台均吸纳了巨额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同时,由于在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门槛低,许多自然人消费者也存在转化为从业人员的趋势,进一步扩大了平台企业报送义务的范围和群体。因此,需要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才能保证平台企业可以每季度报送有关数据,否则许多平台可能客观上没有能力采集并汇总相关数据。
三、《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修改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就《规定》的部分不足之处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限制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范围,避免范围过泛
修改范围:《规定》第二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仅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文章、广播等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规定。”
修改理由:《规定》第二条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范围,是通过两个层面来确定的:第一个层面是平台企业应当具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的能力,这是对平台本身的要求;第二个层面是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依托于平台,开展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这是对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要求。
但是,仅有上述规制,尚嫌宽泛,容易将大量的互联网企业的有关服务均纳入其中,例如文章发布、问答平台、音频播客平台。随着此类平台的发展,平台为符合条件的账号提供了“打赏”或者有偿服务、销售的功能,从而使得此类平台不再是过去无偿的信息发布平台,也变成有偿的网络交易活动,从而存在被纳入到管理范围的可能。但从市场来看,仅文字、新闻、问答、音频播客,不足以为从业人员带来高额的收入,其获益相对有限,无法与视频平台、直播平台相提并论,而从事此类文章写作、音频播客发布的从业人员数量又较视频、直播人员更多,从而导致平台的报送义务过重,应当参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予以排除。
(二)限制“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
修改范围:《规定》第三条
修改建议:将“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修改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平台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修改理由:《规定》草案第三条规定,企业即使未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但是已经开展了有关互联网经营业务,也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自身信息,方便税务机关管理。但是,互联网经营业务的范围过宽,不仅包括互联网平台企业,也包括其他不涉及平台的业务如网页浏览、信息发布等。因此,不应将所有互联网经营业务都纳入到报告义务中,应当予以限制。
(三)协调平台与经营者、从业人员所在地不一致的问题
修改范围:《规定》第九条
修改建议: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涉税信息传递给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主管税务机关。”
修改理由:《规定》要求平台企业将所有涉税信息报送给平台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则分布在全国各地,不受平台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而是受其当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必须建立对应的信息共享和传递机制,否则即使收集了相关涉税信息,也无法发挥对应的作用。
(四)增加按照年收入总额划定排除范围的规定
修改范围:《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修改建议:将“对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修改为:“对平台内年收入总额不超过12万元,或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
修改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提出,之所以豁免配送、运输、家政等行业,是因为其年收入总额普遍较低,多数从业人员无需纳税或者纳税较少。但是,考虑到许多平台内从业人员的收入亦较低,例如底部直播、视频从业人员,其数量巨大但收入未超过12万元,应当予以豁免,进一步减轻平台的报送义务。
(五)增加因经营者责任导致报送信息失实的责任豁免制度
修改范围:《规定》第十一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责任,导致涉税信息失实的,由经营者、从业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从实际操作流程来看,互联网平台企业仅能对其监测、收集的涉税信息负责,而无法对该涉税信息客观上的真实性、可靠性、准确性负责。如果因平台内经营者弄虚作假,例如绕过平台私下收款,或者“刷单”虚增收入和成本等,平台因监管能力有限,无法识别,则该责任不应由平台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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