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虚设业务、套取资金,企业薪酬筹划遭遇“滑铁卢”


一、企业员工薪酬筹划涉税风险凸显,相关风险应引起重视

近期,华税观察到多起“薪酬筹划”引发涉税风险的案例。例如,某资管公司2017年在发放员工奖金时,奖金金额过高、税负加重。为了给企业员工节税,同时为了规避自身的代扣代缴义务,企业接受了某税筹平台企业提供的员工薪酬筹划服务。该税筹平台企业设立在一处具有财政奖补的税收洼地,通过与案涉企业投融资咨询服务业务,让案涉企业将资金支付给平台企业,然后平台企业直接通过“公转私”的形式,将资金支付给企业员工。税筹平台在资金回流过程中收取了一定“筹划费用”,然后为案涉企业开具了咨询费发票。

目前,该税筹平台涉嫌虚开发票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平台所在地的税务稽查局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稽查局依次下发《协查函》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资管公司进入税务稽查程序,发票被定性为虚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的发展与企业高管收入的增加,类似的员工薪酬筹划服务层出不穷,且形式各异。但是,部分用人单位缺乏税务合规的意识,轻信所谓的税收筹划平台,与平台通过虚构业务的方式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然后通过账外发放员工薪酬规避员工个税。显然,这样的业务模式难言合法,涉税风险极高。且《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出台后,平台类企业利用税收洼地政策的行业生态难以为继,历史遗留的税务问题开始显现。平台一旦被稽查,将牵连大量下游受票企业,用人单位以及员工个人均会面临行政及刑事风险。薪资税筹风险不得不防。

二、“薪酬筹划”的涉税法律风险分析

(一)税收筹划平台:利用虚开发票进行“筹划”,行政刑事责任严峻

税筹平台作为筹划服务的主导者、主要实施主体,首先面临极为严峻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的行政、刑事责任。从行政层面来说,在虚设交易、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筹划业务中,员工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内容已然完成,税筹平台和用人单位之间也并无真实发生的服务、劳务等活动。因此,发票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符合“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的无货虚开定义,构成行政法上的虚开发票。与此同时,虚开发票的行政风险会向刑事风险转化。根据平台企业开具的发票是否具备抵扣功能,分别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两类罪名:

就虚开专票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下称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薪酬筹划业务中,税筹平台实质上通过虚构业务的方式,加入到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将不可抵扣的员工薪酬转换成了可抵扣的应税项目,实现骗抵税款的虚开发票,符合上述虚开的罪状。由于平台长期经营,虚开税额一般均超过500万元,将面临10年以上乃至无期徒刑的刑罚,刑事责任极重。

就虚开普票而言:《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虚开发票罪的罪状主要包括:(1)没有实际业务而开具发票;(2)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如前所述,平台属于没有实际业务的对外虚开发票,如果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则面临最高7年的刑事责任。

(二)税收筹划需求单位:虚开风险与未代扣代缴个税风险交织

1.税收筹划需求单位的虚开风险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当上游开票企业税筹平台已经爆发虚开风险,所开具的发票也被定性为虚开,则作为受票方,必然面临虚开发票的行政、刑事风险:从行政层面来说,企业接受虚开的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要作进项转出;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发票对应的成本也不得作税前扣除。从刑事层面来说,作为虚开发票的接收方,用人单位不但明知发票系虚开,且主动参与、配合税筹平台虚开发票套取资金,显然具备主观恶意,因此与开票方一样,面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发票罪的风险。

2.税收筹划需求单位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风险

无论用人单位是套取资金后自行发放还是通过平台企业发放,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员工获得的资金本质都是“工资薪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部分应当如何追缴存在争议。一派观点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但另一派观点认为,国税发[2003]47号文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从实践来看,税务机关多要求用人单位自行补扣补收员工个税。因此,用人单位除罚款外,还面临垫付个税以及事后难以追偿的经济风险。

(三)薪酬筹划受薪员工:作为筹划服务的受益方,偷逃税风险严峻

企业员工或被动、或主动参与到“薪酬筹划”的安排之中,成为筹划的最主要受益者。对于员工而言,其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如实缴纳个税的义务。当员工接受了薪酬筹划,则客观上首先导致其个人所得税未能如实申报缴纳,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从主观上讲,如果其“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则即使其系被动参与,也具备主观恶意,构成偷税。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值得注意的是,何谓“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尚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只有对个人下发正式税务文书才构成通知申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随着《个人所得税》建立了四项综合收入“汇算清缴”制度,每年国家税务总局均会发布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公告。如2023《公告》明确要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办理汇算:……(二)2023年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且汇算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造成2023年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应当依法据实办理汇算。”上述《公告》可以视为对纳税人的通知申报。

对于员工而言,由于实践中第二种观点的存在,员工未依法申报汇算清缴已经构成“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的偷税,面临0.5倍至5倍罚款的处罚。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员工已经构成偷税的,未如实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则偷税风险将转化为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三、当前“薪酬筹划”如何规避涉税法律风险?

(一)增强风险意识,拒绝违法违规的筹划服务

用人单位、企业员工首先应当对现行税法、税收政策有所认识,树立规避税务风险的意识,充分认识到当前所谓的“薪酬筹划”大多游走在灰色地带甚至就是偷税、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涉税行政、刑事风险较高。当然,对于税法、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企业员工应当积极申请、享受,从而做到合法合规地降低税负。用人单位可以定期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企业进行税收政策的指导、培训,进行税务健康检查,排查税务风险。

(二)正确识别“薪酬筹划”中的涉税法律风险

近年来,随着国家税务总局日益加强了对个人所得税尤其是“高净值、高收入人士”的个税征管,已经爆发了多起网红、高管的偷税案件。用人单位、企业员工应当认识到不合法、不合规的筹划业务必然面临极为严重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一定要予以正确识别,加以防范。

尤其是当前随着税收大数据和“智慧税务”建设的逐渐加强,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短板”不断得到补齐,随着银行与税务部门之间的信息数据交换共享,自然人大额私户收款的行为会触发银行反洗钱预警,进而引发税务机关的偷逃税预警,成为案件爆发的导火索。对于需要虚开发票、资金“公转私”的筹划业务,应当提高警惕,发现其中的风险点。

(三)“薪酬筹划”风险已经爆发,应当积极应对

在开票方平台企业已经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况下,受票用人单位需要积极应对发票风险。结合业务模式和法律规定,论证业务开展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帮助企业员工少缴、不缴个人所得税,而非虚开发票骗抵税款的目的;此外,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补个人所得税、滞纳金,承担应扣未扣的罚款,争取化解和减轻法律责任,减少经济损失。

企业员工受到税务稽查或者已经收到税务机关下达的追缴通知时,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积极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偷税的行政处罚,防止演化为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四)薪酬筹划的合法空间已压缩,应当合法适用税收优惠

所谓税收筹划,一方面指的是帮助企业正确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税收政策的规定合理安排企业的业务并做好申报工作;另一方面也指“避税”,即利用税法规定的滞后性和漏洞,通过利用税收洼地、转变纳税人的法律形式等方式降低税负。但是,无论是合法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是处于灰色地带的避税行为,均不得违反税法的强行法规定。

目前,随着税法的发展、《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此前一些避税手段已经被明令禁止。例如《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逃税手段:“(一)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因此,相关“薪酬筹划”的涉税风险激增,不可不防范。广大企业、员工应当树立税法遵从意识,合法合规适用税收优惠,才能规避风险,健康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