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物资采购单位如何妥善应对税务稽查?


编者按:上期,我们针对防疫物资供应链的整体情况及链条中各方主体面临的税务风险进行了分析。其中,防疫物资采购单位因上游企业被定性虚开面临纳税调整及偷税的法律风险。实务中,受票方因开票方存在问题而受牵连的案件不在少数,若不能有效地应对税务稽查,不仅将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还面临纳税信用降级、声誉毁损等无形损失。本文拟为采购单位应对税务稽查提供建议。

一、从“四流”角度论证与上游企业存在真实的防疫物资购销交易

通常而言,政府机关、城投公司、医疗机构等防疫物资采购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很难直接认定防疫物资发票存在虚开问题,一般是上游企业被定性虚开后,通过协查方式向下游推送案源。采购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之规定立案检查,全面、独立、客观收集调查证据。因此,采购单位第一要务是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从“四流”角度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全面、细致的业务材料,以证明防疫物资购销交易的真实性。

(一)从合同流角度出发,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可证明交易关系真实建立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反映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合同系虚假签署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确认合同主体建立了真实的防疫物资购销的法律关系。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合同条款的合理性,例如是否清晰明确地约定了采购防疫物资的数量、价格、货物质量、交付、运输方式、资金结算、发票开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二)从资金流角度出发,未发生资金回流可佐证案涉交易的真实性

资金回流是税务机关查处虚开案件的重要线索,其是指资金从受票方转到开票方后,开票方通过对公账户或私人账户又回到受票方对公账户或私人账户中。如采购单位将采购防疫物资的款项以对公账户转账至上游企业的对公账户中,未出现回流至采购单位公户或私户的情况,可证明采购防疫物资的款项已经真实支付,不存在制造虚假交易的行为。至于案涉资金最终流向何处,与采购单位无关,采购单位支付货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采购单位无法决定上游企业取得货款后实际如何支配使用。

(三)从货物流角度出发,追溯货物流向轨迹可证明案涉交易的真实性

实务中,因部分较为保守的税务机关仍持有“一对一”“点对点”的交易观念,一旦交易中出现“票货分离”的现象,税务机关就会“一刀切”地否定交易的真实性。然而,在民商事交易中,交易效率、仓储、运输、人力等成本均属于交易主体考量的要素,一站式运输、货权转移一证走到底的交易模式非常常见。尤其在疫情期间,抗击疫情的现实情况对防疫物资的及时性要求极高,防疫物资的出入库不可能像普通货物交易一样,由销售主体出库后运输至采购主体,采购主体再出库配送到需求地。供应商将货物直接运输至居委会等防疫物资使用主体处符合当时的背景,亦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故采购单位可提供防疫物资货权转移凭证、运输单据、物资使用主体关于分发、消耗物资的明细单以及相关人员的证言来证明案涉交易的真实性。

(四)从发票流角度出发,取得的发票与交易情况完全一致可佐证案涉交易的真实性

开具和接受发票的主体与合同交易主体、资金支付主体具有一致性,且不存在数量、金额不符的情况的,发票从法律形式上看即是合法合规的发票。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表明采购单位知晓上游存在票货分离的问题,则不宜要求采购单位承担税法责任。

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发表申辩意见

实务中,上游企业被定性为虚开,税收法律规范对受票方的定性并不相同,存在不同处理情况,防疫物资采购单位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发表申辩意见。

(一)争取取得的发票完全合法合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如果开票方存在取得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的行为,但是与受票方真实发生交易,收取了受票方的款项并向其开具了发票,开具的发票也与实际交易相吻合,则受票方取得的发票不属于虚开发票。采购单位可以向税务机关主张属于此种情形,上游企业向采购单位销售防疫物资、收取了防疫物资的款项,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采购单位开具了与所销售防疫物资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单位与上游企业亦发生了真实的购销业务,因此采购单位取得上游企业开具的发票属于合法合规,进项税额可抵扣、税前成本亦可列支。

(二)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无需缴纳滞纳金

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采购单位可以通过前述业务资料证明其与上游企业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取得的发票相关要素与实际相符,同时主观上不知道上游企业票货分离的情况,则可以争取善意取得。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但无需缴纳滞纳金,税前成本仍可列支。

(三)主张发票并不是税前成本扣除的唯一凭证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满足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的成本费用可以税前扣除,与是否取得发票、发票是否合规不具有必然的相关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要求增值税应税项目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前扣除基本原则不符,也有违纳税便利原则。尤其在采购单位已经充分证明防疫物资采购真实性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必须取得合规发票才能税前扣除,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处理方法。

(四)对偷税定性不予认可

1、从客观要件来看,采购单位未实施偷税的四类行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偷税的四类行为,即:(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采购单位根据采购防疫物资的交易,如实作出财务处理,不存在设立两本账、隐匿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也不存在未经过税务机关的批准擅自销毁账簿、凭证的行为;根据采购防疫物资的实际支出列支成本,不存在多列支出的行为;也不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纳税申报资料的行为。因此采购单位未实施任何一种偷税行为。

2、从主观要件来看,采购单位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需要强调的是,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时,还要考察纳税人的主观目的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采购单位核查了上游企业的经营范围、相关资质等文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采购防疫物资的真实交易取得发票并如实入账,则不具有不缴、少缴税款的认识与意志,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3、从结果要件来看,采购单位未造成不缴、少缴的后果

采购单位向上游企业真实采购了防疫物资,向上游企业支付了含税的货款,取得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抵扣进项税额及列支成本,而后向主管税务机关足额申报缴纳税款,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后果。少缴税款的结果系供货商隐匿收入不申报和开票方取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所致,与采购单位无关。

综上,采购单位可以以案涉业务资料为依据,以偷税法律规定为准绳,向税务机关据理力争,坚决不认可偷税的定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防疫物资”税务稽查应对案之借鉴意义

(一)完善业务交易流程,夯实证据链条

税务机关无论作出何种税务处理决定,以及受票企业提出何种申辩意见,均建立在客观的交易事实基础上,而业务流程的规范性及业务资料的完备性对论证交易真实性具有重要作用。对此,受票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方,尽可能采取网络核查、实地调查等多种途径对交易对象做背景调查,构筑第一层风险防火墙;在开展业务时,对业务各环节、各流程进行风险排查与防控,尤其是加强对货物的把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的管理,确保业务的真实、合法,构筑第二层风险防火墙;业务结束后,及时梳理业务材料将涉及的业务资料以电子化与纸质化的形式予以留存并设专人保管,构筑第三层风险防火墙。

(二)积极应对税务稽查,将涉税风险化解前端

受票企业受到税务机关的检查时,应提高风险应对意识,认真准备案涉业务资料,向税务机关还原业务本貌,争取让税务机关认可业务交易的真实性,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将税务风险化解在前端。

四、启动法律救济程序,最大程度降低损失

受票企业一旦应对税务稽查失败,税务机关仍坚持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要求受票企业做纳税调整,认定企业构成偷税并处以罚款,受票企业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在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后向案涉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就《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还可以选择就《税务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最大程度降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