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查违规返税、推广反向开票,税收监管新动向将给用废企业带来什么影响?
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免税及用废企业计算抵扣政策,部分地区不再允许回收企业以自制凭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此背景下,大多数回收企业选择在有财政返还政策的地区开展回收业务,以缓解其向用废企业开具发票、全额纳税带来的税负问题。2021年出台的40号文虽规定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回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但该政策未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作出有效回应,在再生资源行业的贸易链条中,多数企业仍依赖财政返还构建贸易链条进行废旧物资购销交易。
(三)用废企业享受“即征即退”的条件之一是收购废旧物资“取得发票”
某上市公司近期公布的《2023年年度报告》显示,公司以三剩物、农作物秸秆、沙柳、玉米芯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及刨花板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共取得即征即退收入4366余万元。即征即退是部分再生资源用废企业降低实际税负、实现营利的主要来源,是企业维持生产经营的基础之一,因此,如何正确地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成为绝大多数用废企业关注的重点。
40号文规定,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七个条件,其中之一便是收购废旧物资应当取得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由此可见,取得增值税发票是用废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政策的前提之一,在“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模式下,用废企业能够自上游回收企业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享受即征即退,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1、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监管趋严
40号文对用废企业即征即退政策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监管要求。一方面是日常的公示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的信息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另一方面,40号文规定了大额退税复查制度,纳税人在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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