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案观察:破产程序中增值税留抵税额能否抵销其他税种欠税?
01 判决:增值税留抵税款为破产企业的资产,可以抵销其他税种的欠税
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的增值税留抵税款是否可以抵销其他税种的欠缴税款。
1、甲公司认为,对破产企业债权的确认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中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是甲公司的资产,在不损害公司财产的前提下,管理人可行使抵销权,将该笔增值税留抵税额抵扣公司欠缴的税款本金。
2、税务机关:《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以下简称“112号文”)规定,“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但甲公司少缴的税款未包含增值税,故甲公司的增值税留抵税额86860689.92元不能抵减增值税以外的税种。
3、一审法院:审计报告将增值税款列为企业其他流动资产,双方亦认可本案留抵增值税款属于甲公司资产。一方面,破产企业存在欠缴税款的情况;另一方面,破产企业在税务机关存有特定资产,此种情形,可以认为是双方互负债务。税务局认为留抵增值税款可以抵减、而且只能抵减增值税,此种观点不能成立。管理人将留抵增值税款优先抵扣欠缴税款,实质上是增加了可分配财产价值,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税款债权系优先债权,将留抵增值税款优先抵扣少缴税款,结果是清偿税款债权,提高普通债权受偿率,维护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故甲公司在税务机关的留抵增值税款可以抵减其欠缴的税款。税务机关不服,提起上诉。
4、二审法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86860689.92元增值税留抵税款是甲公司的资产,实质上系甲公司对税务机关享有的债权,故本案属于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甲公司管理人在《甲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审查意见书》中将该笔增值税留抵税款抵减了甲公司所欠缴的税款本金,系主动行使抵销权,通过债务抵销使甲公司财产受益,符合管理人主动抵销互负债务的规定。虽然税务机关主张按照112号文的规定,增值税留抵税额应当抵减增值税欠税,不能抵减其欠缴的其他税种的税款,但112号文中对一般纳税人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扣除增值税之外的税款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故甲公司在税务机关留抵增值税款86860689.92元可以抵减其欠缴的税款。
02 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此外,从政策层面也可以看出增值税留抵税额系企业的一项资产。自2019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多项政策,推动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开展,留抵退税的适用范围、退税比例不断拓宽。《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39号)明确,对于符合退税条件的债务人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增值税留抵退税对于减少对企业流动资金的占用,纾解企业经营压力具有重大作用,留抵税额从抵减企业的销项税额变成一项可以退回、取得现金流的资产。
(二)留抵税额系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人可以行使抵销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前已述及,留抵税额系企业的一项资产,则在破产程序中,留抵税额也是破产企业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即管理人出于对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考虑,在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主动行使破产抵销权。
及至前述案例,税务机关以债权人身份进入甲公司的破产程序,申报甲公司欠缴的税款,而留抵税额属于甲公司的资产,系甲公司对税务局享有的债权,故甲公司与税务机关属于互负债务的情形。在破产重整期间,甲公司没有进行生产,不用再缴纳增值税,更无法用留抵增值税款抵减增值税,如果不能抵减所欠其他税款,该笔资产即没有纳入重整程序处理,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以甲公司的留抵税额抵减其他税种的欠缴税款,实质上是增加了可分配财产价值,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符合抵销互负债务的规定,因此,管理人可以主动行使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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