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免征增值税如何认定?
编者按:2013年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2013] 8号),赋予“公司+农户”的畜禽饲养模式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该文自2013年4月去日起施行。“公司+农户”的畜禽饲养模式是指,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即便国税[2013] 8号文对“公司+农户”这一经营模式税收优惠的适用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务中难免会因为市场活动参与者的错误理解而引发争议。在此,华税律师试举一例,为读者详解“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在何种情形下课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以及在无法享受该税收优惠的情形下,如何通过对经营模式的更改而享受这一优惠。
一、案情简介
A肉食加工厂(下称“A厂”),是一家以肉食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的私营企业,所需肉食由其自身提供给当地农户养殖,相互之间签署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农户从A厂购买畜禽苗,畜禽苗的检疫、疫苗等费用由农户承担,养殖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风险均与A厂无关,养殖成熟后由A厂收购、屠宰、出售。
2014年2月Y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A厂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指出:A厂于2013年5月到12月,所加工肉鸭应申报的含税销售收入12,240,645.86元,少计提销项税额1,408,215.89元。要求A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补缴税款。
二、各方观点
Y县国税局稽查局的观点:企业对鸭子进行屠宰销售,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行为,依据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故该企业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企业观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2013] 8号)之规定,企业的经营生产模式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另,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三、法律分析
1.该企业不属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
A厂不属于《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所规定的“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应依法补缴增值税。原因在于《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所说的“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依照(国税[2013]8号)的规定,“公司+农户”经营模式是指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医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也就是说,饲养畜禽所需的生产资料均由企业提供,养殖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均有企业承担。而在本案中,企业与农户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农户养殖畜禽所需生产资料为其向企业购买,且在饲养过程中所面临的一切风险均由农户承担。企业与农户签订的合同显示,饲养肉芽所需的生产资料均为农户购买,且经营风险由农户承担,这不同于国税[2013]8号文的规定。故,该企业与农户的生产经营模式不适用于国税[2013] 8号文的规定,不属于享受“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2.A厂对鸭子的屠宰,是一种加工行为,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企业对鸭子屠宰之后销售,属于对货物进行加工之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加工后销售的行为适用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由此,A厂对肉鸭的屠宰行为使A厂成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提供加工服务的单位,应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A厂如何取得国税[2013]8号文所规定的税收优惠
A厂可以按照国家政策,调整与农户的合同。由上所述,A厂遭受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错解了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华税律师建议A厂在接下来与农户的合作中,调整双方的合同内容,按照相关规定,由企业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必要初级产品。国税总局公告称,自 2013 年 4 月 1 日起,“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是从事畜禽饲养的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当前的畜禽养殖业中,“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已经普遍采用,企业将生产环节外包给农户,自身负责销售与服务环节,承担农产品的大部分风险,农户完全解除了技术与市场担忧,双方组成相对完整、独立的经营模式。由于畜禽养殖的风险绝大部分留在企业本身,与企业自产农产品无本质区别,因此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从农户手中回收再销售畜禽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小结
通过本案可以看到,“公司+农户”这一经营模式的税收优惠的获得,关键在于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的所有权归于何方,只有在其所有权属于公司的情形下,才可被认定为“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享有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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