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罚金畸重,裁判尺度不统一如何开展辩护?


 

编者按: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其本质是国家让被告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内心遭受痛楚并为其犯罪行为付出一定代价的方式而悔过,达到不再犯罪的法律效果。在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司法实践中,未考虑到被告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对其以巨额的罚金制裁,导致被告人无力承担,不仅有违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实际中还根本无法执行到位,削弱了罚金的法律功能。有鉴于此,本文通过观察骗取出口退税罪罚金裁判情况,分析实践中裁判的差异性,以期为罚金发挥应有作用提供建议,同时也为被告人争取减少罚金金额提供思路。

本源初探:罚金刑的产生与目的

罚金刑肇始于原始社会,以赔偿制度限制血亲复仇制度无序的扩张。在国家出现后,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赔偿的落实。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与发展,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主张刑罚的谦抑性,以罚金刑替代自由刑更加符合文明社会的特征,罚金刑日益受到关注。罚金刑与自由刑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剥夺犯罪人的物质享受自由,后者是剥夺犯罪人的身体自由。不同的犯罪人对于两者价值衡量存在差异,对于守财奴而言,处以20万罚金的威慑力可能大于2年的自由刑。

刑罚具有报应与预防的作用,罚金刑亦具有。对犯罪人处以罚金加以惩戒,尤其经济类犯罪并处罚金更能发挥刑罚的功能。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仅可以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其不再实施犯罪,而且还能使犯罪人深知犯罪的法律后果给其所带来的痛楚,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而罚金的执行还具有追随犯罪人终生的特点,直至犯罪人死亡且无遗产可执行,若未能适当合理地适用罚金刑,对犯罪人处以天价罚金,犯罪人终其一生都无法缴纳,可能会导致犯罪人产生“摆烂”的心理,更严重的,致使其再次犯同类罪或更加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等犯罪,造成相反的效果。

因此,合法、合理、公正地适用罚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笔者就目前实践中观察看到,不同的司法机关在适用罚金时存在较大差异,不但造成了司法裁判的不统一,而且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给被告人施加了过重的制裁。

司法观察: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罚金刑的差异性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有三个量刑等级,罚金刑的表述均为”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而骗取税款指的是申报退税款还是已经骗取到的退税款,亦或是犯罪分子从中非法获利的金额,司法裁判结果存在差异。笔者通过大量检索并分析对比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裁判案例,发现实践中对于罚金的裁判主要存在如下差异性:

1、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罚金的认定存在差异

上述案例1与案例2的被告人均因量刑过重的原因,向上级法院请求改判无罪或减轻处罚。

不同的是,案例1中的法院对上诉人的罚金部分作出改判,理由是:”对于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宜掌握在共同骗取出口退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为宜。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在追缴三上诉人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基础上仍对三上诉人每人各判处一倍以上的罚金,判处罚金过高,应予调整。“

相比之下,案例2中的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判决作出了维持决定,对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分别在申报出口退税款一倍以上。

2、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处罚金后,对责任人再处罚金刑的金额存在差异

在上述单位犯罪中可以观察到,案例3与案例4在对单位处以骗取税款一倍以上的罚金后,再对个人处以罚金的数额相比案例5-案例9而言非常之低,相差最大倍数为44倍。通过详细分析裁判文书发现,案例3与案例4的被告单位均有固定资产可以处置变现,弥补国家税款损失,而案例5-案例9的裁判文书未有处置固定资产弥补国家税款损失等相关表述。

案例5、案例6分别对单位处以3500万、2250万的罚金后,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分别处罚金100万、330万;而案例7与案例8分别对单位处以2200万、750万的罚金后,仍对直接负责人处以了相同金额的罚金。

案例9因单位参与骗取税款121万余元,对单位处以骗取税款1倍多的罚金,即130万,对责任人员处以所负责骗取税款1倍多的罚金进行处罚,因此,对个人的罚金处罚高于单位。

由此可见,单位涉税犯罪中,司法机关通常对单位处以骗取税款1倍左右的罚金,而对单位相关责任人的罚金刑存在较大的差异性。罚金较重的情况为,对单位、共同犯罪的主犯均处以骗取税款1倍之多的罚金。

3、处以罚金的基准口径存在差异 

在案例10中,法院对主犯陈某的罚金刑是以其非法获利的金额作为基数;在案例11中,法院罚金刑量刑基准是董某所申报出口退税的金额,而非骗取到的出口退税款,采取此类基准的还有案例2;而案例12的基准则是骗取到退税的金额。

由此可见,法院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罚金的量刑部分,所采取的基准也存在差异性。

4、具有量刑情节时,是否适用罚金存在差异

案例3与案例7骗取税款金额均在2000万左右且被告单位与相关负责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例3对责任人的主刑与附加刑均予以了减轻处罚,而案例7因自首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但也仅限于主刑。

值得一提的是,案例7与案例12系共同犯罪,但采取了分案审理程序。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起到次要作用,向主犯杨某出售无需报关的出口货物信息,非法获利仅67万,却要承担罚金860万的责任,且该案的两名主犯亦需承担骗取税款1倍左右罚金的责任。法院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远远超过了共同骗取出口退税额。

案例12与案例13中,黄某与祝某均为从犯,法院均减轻了两人的主刑,但附加刑仍处以了骗取税款的一倍多的罚金;相比之下,案例10中的从犯陈某2,法院对其处以罚金5万,法定量刑情节不仅适用于主刑亦适用于附加刑。笔者认为,案例10的裁判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5、是否综合考虑被告人造成损失大小、缴纳罚金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

案例14与案例15的相同之处在于,均是单位犯罪,骗取出口退税款均在100余万元,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被告人均将所骗取的税款退还,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不同之处在于,在案例14中,法院听取了被告方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经济情况,缴纳能力等因素,减少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罚金数额。相比之下,案例15中,法院未采纳被告方的辩护意见及也未考虑被告人的贡献、经济能力等因素,仍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处以骗取税款1倍的罚金。

因此,法院在对罚金刑裁量时,是否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实际经济情况,缴纳能力,造成损失大小等方面存在差异。

 辩护方向:共同犯罪、减轻情节的适用、被告人的实际缴纳能力等多维度论证

 1、从共同犯罪角度出发,论证各被告人之间罚金数额的分配

从案例1的改判与案例1、2的差异性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应合计判处骗取税款标准以上的罚金。此外,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持相同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3日,高检发释字〔2022〕1号)第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因此,辩护人在共同犯罪的辩护中,可以考虑分析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谁是犯意提起者与具体实施者,在骗税过程中发挥何种作用,违法所得分配比例是多少,提出罚金数额的分配建议,力求得到法院的采纳。

2、从单位犯罪角度出发,论证减轻对相关责任人员罚金处罚的应然性

在单位犯罪中,若被告单位有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厂房等固定资产能够予以变现的情况下,法院对相关责任人的罚金量刑很大程度上会予以大幅度的降低。因此,辩护人可以考虑以此建议法院降低相关责任人罚金金额。此外,从单位犯罪的司法裁量差异性程度如此之大来看,辩护人可以考虑从单位已经弥补国家税款损失、骗取税款全部用于企业的经营,个人非法获利数额较少等因素分析,若对个人也以与单位同等数额的罚金处罚,有违司法的公平性,惩治犯罪的同时亦需保障人权。

3、从司法量刑一致的角度出发,论证从轻、减轻处罚同样适用于罚金

罚金刑系附加刑的一种,若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适用于主刑的同时也应当适用于附加刑。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法定刑包括主刑与附加刑。当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不仅要在主刑上适用体现减轻,而且亦附加刑适用上体现,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最高法与最高检分别发表文章指出,减轻处罚情节适用于附加刑。

最高法在《主刑适用减轻处罚,附加刑如何适用?》一文认为:“减轻处罚应当是刑罚整体(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且在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亦载明,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附加刑。

最高检在《减轻处罚也应适用于附加刑》一文中表述其观点,”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均能体现罪行轻重,在主刑减轻处罚时说明其罪行相对较轻,附加刑也应当随之减轻,与主刑的幅度相匹配,体现量刑的一致性。“

故而,辩护人可以在法律规定、最高法及最高检的观点论证减轻、从轻情节亦适用于罚金。上述多个司法裁判在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量刑时,未对罚金作出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实属不妥,量刑不当有损司法公正。

4、从被告人实际经济情况等综合因素出发,论证减少罚金数额的必要性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因该条对罚金刑规定过于笼统,而后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其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此外,最高检也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确定的数额。

因此,辩护人可以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积极沟通,提供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情况、名下财产等证明其经济状况的材料,向检察官说明在被告人财产经济实力十分薄弱情况下,若处以高额罚金,会导致被告人无力缴纳且无法改过自新。与此同时,对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处以较低罚金数额也更加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证明被告人经济情况等材料在审判阶段也应积极向法官举证,使其采纳辩护人建议。

5、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法院在量刑需要综合考虑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法分则对各类犯罪设置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其刑种、刑度的选择余地都较大的原因之一是利于司法机关针对每个案件情况裁量,使刑罚能够真正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同时,我国一直秉承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法曾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检亦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律》明确指出,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法律与司法解释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关键原因在于是让办案的人员能够从个案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公正合理的选择量刑,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公平与公正,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故而,辩护人可从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向检察官与法官说明被告人已经积极退还了骗取税款或非法获利,采取处置资产等多项举措,尽其所能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骗税的主观恶性较小等,对被告减少罚金数额能够使其有动力与能力缴纳,促使其积极回馈社会,防止再次犯罪。

6、从类案判决出发,建议法官量刑时适用适当罚金数额

针对骗税罪倍比罚金制使法官拥有较强自由裁量权的特点,辩护人可以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司法裁判精神,通过检索相同、类似骗税罪的作案手段,犯罪情节等,形成类案检索报告并提供具体罚金数额的量刑建议,提供给法官,强化法官对其他类案的参考,从而防止畸重罚金数额,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小结:回归本源

骗取出口退税罪系贪利性犯罪的一种,对该犯罪加以罚金刑是极其必要的,否则不足遏制犯罪,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加大罚金处罚力度,不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犯罪分子的财务状况,实际缴纳能力等因素,最终会导致罚金执行难,造成空判局面,亦无法发挥罚金惩罚与预防的法律功能,还可能会致使无力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因此,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不仅应依法将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适用于罚金,亦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具体情况,经济情况,缴纳能力、对社会的贡献度等多重因素,如此一来,才能更好地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打击少数,教育、感化并挽救大多数的要旨,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