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金融账户继续“隐身”的3个方式 | CRS应对②


 

编者按:在全球范围内通过离岸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和资产配置,并将收益隐匿在境外金融账户以逃避居民国纳税义务,随着CRS的强势来袭,这一现象可能终止。按照时间表,我国将于2018年9月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届时相关中国个人或机构的海外账户信息将被呈报至中国税务机关。本期,华税为您解读CRS下境外金融资产继续“隐身”的几种潜在可能性以及面临的风险。

 

CRS对境外金融账户及金融资产带来主要风险在于以往“隐匿”的资产信息“透明化”,由此引发两大风险:(一)境外金融账户下的资产是非法离境且未完税的,也即在税法上处于“应申报未申报”状态,面临补税甚至偷逃税的法律后果;(二)未来境外收益需要向中国税务机关纳税申报,信息不对称,无人监管的时代一去不复返。

 

  • 转移到“非参与国”

根据最新经合组织(OECD)官网披露,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参与国家和地区(Participating Jurisdictions),由此前的101减少到100个,名单上减少的国家是欧洲的阿尔巴尼亚(Albania)。

由于CRS是以自愿参加为基本原则,不参加CRS信息自动交换的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也就没有义务去收集金融账户的涉税信息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交换,从而可以继续“隐身”。有数据表明,目前全球共有224个国家和地区(国家为193个,地区为31个),全球尚有100余个国家(地区)未承诺参与C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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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OECD在CRS相关文本中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参与国的投资实体(Investment Entity)应当将其视为“被动非金融机构”(Passive Non-Financial Entity),将其“穿透”,找出实际控制人或最终受益人。

 

  • 改变“税收居民”身份

近期,部分机构纷纷向拥有境外金融账户的中国高净值人士推销“小国”的护照,进而借助这些护照显示的身份在海外设立账户,以避免其金融账户信息在2018年9月自动传送回中国大陆税务机关。

需要明确的是,在法律上,税收居民身份是一个国家(地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并非依据国籍或护照标准,税收居民身份判定需要按照各国国内法,通常采用的有三个标准: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停留时间标准。

另外一方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风险提示:

从法律上看,对于仅仅加入某国国籍或办理一张护照,试图隐匿海外账户的信息的做法在法律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面临潜在的法律责任。正确的做法是,应结合各司法管辖区的税率、税收征管实际、CRS参与程度以及个人金融资产配置等因素,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合理的规划税收居民身份,达到全球资产税负最轻的效果。

 

  • 借助“离岸信托”

国际知名的离岸金融中心,比如BVI(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马恩岛、泽西岛、列支敦士登等,通常具备法律制度完善、税收环境良好、政治环境稳定、金融制度发达等一系列优势,因此成为世界主要的离岸信托设立地。离岸金融中心都非常重视信托信息的私密性,几乎所有的离岸中心地都不要求对信托进行登记,没有强制披露信托信息的规定。一些地区则进一步规定,除法院外,无需将信托的详细资料提供给任何监管机构,以最大程度地保证离岸信托的私密性。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目前包括新西兰、香港、马耳他、百慕大、开曼群岛、库克群岛、泽西岛、马恩岛等世界知名的离岸金融中心均承诺加入CRS,在CRS规则下,负有涉税信息收集和审查的“金融机构”除了典型的存款机构(Depository Institution)外,还包括:托管机构(Custodial Institution)、投资实体(Investment Entity)、特定保险机构(SpecifiedInsurance Company),与信托相关性较大的为托管机构和投资实体,CRS对其的基本界定为:

托管机构:过去的三年(不足三年则以存续时间为准),替他人持有“金融资产”(Financial Asset),并且金融资产和服务的相关收入超过总收入的20%。

投资实体:过去三年(不足三年则以存续时间为准)主要的经济活动(相关收入超过总收入50%)是为客户或代表客户进行以下一种或者几种业务:

1、交易货币市场工具(支票、汇票、存单、衍生品等);外汇;汇率、利率、指数工具;可转让证券;商品期货。

2、个人和集体投资组合管理。

3、代表他人对金融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如果某机构受其他CRS规则下的托管机构、存款机构、特定保险公司、投资实体的专业管理,并且收入主要来源于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交易,则该机构也会被认定为“投资实体”。

风险提示:

当然,任何保密义务都是相对的,2013年6月,瑞士联邦议会否决了瑞士银行业的《银行保密法》,判决向美国移交涉嫌逃税客户信息。由此可见,CRS全面实施后,信托协议的保密义务以及相关行业保密规定能否对抗所在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部门执法、司法审判,并不乐观。

 

总结:

华税提示,境外投资的形式不限于CRS规则下的金融资产,如果将境外的金融资产转化为其他投资形式,就不在CRS涉税交换的范围内了,也可以实现金融资产的“隐身”,但是对于房产等非金融资产,在投资、持有、转让、继承等环节势必面临所在国与税收居民国的相关纳税义务。另外,涉税信息交换的前提是各国和地区金融机构的有效收集,这也有赖于参与国具体法律文件及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程度,不同司法管辖区势必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