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律师详解:稳定轻烃是否应当按照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编者按:近一段时期以来,各地一些稳定轻烃生产企业受到税务检查,被要求就其生产的稳定轻烃产品补缴巨额消费税。我国成品油消费税政策较为复杂,税企双方对相关政策的理解存在差异,尤其对于稳定轻烃等石化行业的附属产品应否纳入石脑油消费税征税范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稳定轻烃的生产工艺、性质和应用等角度,结合近期出现的典型案例,分析稳定轻烃是否属于石脑油,应否征收消费税的问题。
一、稳定轻烃的生产工艺、性质与应用
稳定轻烃应否征收消费税,本质在于稳定轻烃是否属于石脑油。欲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从稳定轻烃的生产工艺、性质及其在产业链上的具体应用入手,判断稳定轻烃与石脑油是否存在根本性差异。
(一)稳定轻烃的生产工艺:物理分离
制备稳定轻烃的主要原料是混合轻烃,而混合轻烃的来源包括两种:一是油田在开采原油的过程中产生伴生气,经深冷分离得到的液态烃,二是气田在开采天然气的过程中产生的伴生气凝油。
稳定轻烃生产企业自油气田企业收集混合轻烃后,主要利用混合轻烃中轻重组分挥发度的差异,通过加热、增压、冷却等操作,实现混合轻烃的分离。具体而言,混合轻烃作为原料从分离塔中部开始进料,在高温作用下,较轻部分上升到上部,主要包括液态乙烷、丙丁烷混合物(液化石油气)等,而较重组分(戊烷及更重烃类)则在下部汇聚,从下部进行连续或间接萃取等提纯工作,制备稳定轻烃。混合轻烃的分离工艺流程大致如下图所示:
常用的原油分离工艺方法包括负压闪蒸、正压闪蒸和提馏工艺,这些分离工艺均系利用混合物组分的不同物理特性进行物理分离,整个操作过程中不发生化学反应,不改变各类物质的化学成分。
(二)稳定轻烃的性质:原油制品
按照现行GB9503-2013国家标准,稳定轻烃是指从天然气凝析液或原油中提取的,以戊烷和更重的烃类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产品。结合前述稳定轻烃的生产工艺,从混合轻烃中提取出稳定轻烃仅运用物理方法,尚未经深加工,既不涉及轻烃与甲醇、乙醇等添加剂的调合,也不涉及催化裂化、裂解、重整等化学工艺,其从混合轻烃中分离出来仍然是各类烷烃的混合物,并不改变其原油属性,属于原油制品生产的中间产品。
(三)稳定轻烃的应用领域
稳定轻烃按蒸气压范围可分为1号轻烃和2号轻烃。从应用领域上看,1号轻烃可作为石油化工原料,2号轻烃既可作为石油化工原料,也可作为生产车用汽油调和原料。稳定轻烃经过后续催化裂化、裂解、加氢精制以及催化重整等化学深加工后,其中的相对分子质量和氢碳比被改变,操作过程中组分发生裂化、氢解、缩合或异构化等化学反应,其中的烃类分子破裂重新排列成新的分子结构,生成了新的物质或成分,可以用于生产溶剂油等成品油产品,也可产出苯等化工原料,还可以产出天然汽油,再与甲醇、乙醇等添加剂调合成车用汽油。具体应用如下图所示:
二、稳定轻烃不属于石脑油,制备稳定轻烃不存在应税生产行为,不应课征消费税
(一)稳定轻烃不属于石脑油
稳定轻烃有明确的国家标准,即《GB9053-2013 稳定轻烃》,而国内目前没有原油制石脑油的国家标准,只有中石化等企业对石油制石脑油有相应的企业标准《石脑油(Q/SHR005-2000)》。此外,煤制石脑油有《煤直接液化石脑油(GB/T 36566-2018)》和《煤基费托合成石脑油(GB/T 36565-2018)》两项国家标准。
通过对比两种稳定轻烃、两种煤制石脑油的国家标准以及中石化石脑油企业标准,可以发现稳定轻烃和石脑油在性质和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稳定轻烃不属于石脑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等税收政策,对石脑油采取“概括+列举”的定义方式,即“石脑油又叫化工轻油,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非标汽油、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在其列举的范围中,也没有规定石脑油包括稳定轻烃。
(二)制备稳定轻烃不属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行为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消费税征税对象是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即:
1、以非应税消费品生产应税消费品;
2、以A应税消费品生产B应税消费品。
前已述及,以原油制备稳定轻烃,属于运用物理方法对混合轻烃进行分离,自始至终未造成组分分子结构的改变,未生成新的物质,也不改变其原油属性,属于以非应税消费品混合轻烃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稳定轻烃,不属于生产应税消费品。而以原油及其他原料加工生产成品油,原料成分发生化学反应,改变了物质原本的成分和特性,产生了新的物质,且新的物质符合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的国家标准,属于以非应税消费品原油生产应税消费品汽柴油。
对于煤化工企业生产的稳定轻烃,虽然产生了加氢液化、费托合成等化学反应,但其生产出的物质仍然属于稳定轻烃,与石脑油等成品油的性质、用途均存在较大差异,同样属于以非应税消费品煤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稳定轻烃,不属于生产应税消费品。
因此,从煤炭或混合轻烃中分离稳定轻烃,虽然对原料进行了一定的处理,但并不构成将非应税消费品转化为应税消费品,不属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行为。
三、石脑油消费税征管规定和生产稳定轻烃被纳税调整的常见情形
(一)石脑油消费税征管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之规定,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 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纳税人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
因此,对稳定轻烃等原油制品是否征收消费税,不仅要关注其实质上是否属于成品油,还必须考察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取得质检证明、何时取得质检证明。鉴于稳定轻烃属于“以原油等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呈液态状的产品”,尽管其不属于石脑油,但也必须同时满足“符合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相应规定”和“取得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出具的证明”两项条件,才能排除在消费税征税范围之外。
(二)生产稳定轻烃被纳税调整的常见情形
目前,稳定轻烃生产企业被追征消费税的常见情形主要有三种:
1、生产稳定轻烃未取得质检证明
前已述及,生产稳定轻烃只有取得符合条件的质检证明的,才可以不征收消费税,未取得质检证明的,均必须按照石脑由征收消费税。目前,有部分企业在生产稳定轻烃产品时,并未取得质检证明,或取得质检证明较晚,主管税务机关遂对企业取得质检证明之前生产的稳定轻烃产品追征消费税。
2、出具质检证明的机构资质有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
因此,质检证明的出具机构需符合两个条件:
1、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监部门认定;
2、资质认定证书载明具备稳定轻烃的监测能力。
实践中,部分企业虽然取得质检证明,但出具质检证明的单位系商业性检验检测机构,并未取得相关部门资质认定,也未依法备案。还有的企业取得质检证明,但出具质检证明的单位仅具备农产品等其他产品检测能力,并不具备稳定轻烃检测能力。这些情形都会导致其出具的质检证明不符合条件,从而被课征消费税。
3、生产稳定轻烃取得质检证明仍被定性石脑油征税
实践中还有部分企业就其生产的稳定轻烃依法取得符合条件的质检证明,且在取得质检证明后才正式投产,但当地税务机关仍然以稳定轻烃属于轻质油为由,对其课征消费税。对此类情形,本质上系税企双方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如企业不能充分论证稳定轻烃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化工轻油,则仍然需要承担消费税纳税义务。
四、对稳定轻烃生产企业课征消费税的影响和风险应对
(一)对稳定轻烃生产企业课征消费税的影响
1、稳定轻烃生产企业将承担不合理的消费税成本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消费税的征税对象是在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征收成品油消费税的环节应当是成品油的生产环节。如前所述,稳定轻烃不属于成品油税目,也不属于其他应税消费品,从性质上看,其尚属于原油范畴。在原油生产成品油的工序中,稳定轻烃处于成品油生产的上游环节。由于稳定轻烃的生产企业既没有实施对轻烃组分的调合行为,也没有对其进行催化重整等深加工,仅对混合轻烃分馏获取稳定轻烃不属于消费税应税行为,不应产生消费税纳税义务。而稳定轻烃的下游企业继续利用稳定轻烃制备成品油时,属于成品油生产行为,应当缴纳消费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5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人以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准予从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如果对稳定轻烃征收消费税,则导致本应承担消费税的下游生产加工成品油的企业可以取得抵扣消费税的利益,而消费税却实际由稳定轻烃生产企业承担,在相关税费成本无法计入产品价格转嫁的情况下,将导致本不需负担消费税的稳定轻烃生产企业不合理地承担消费税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2、对稳定轻烃课证消费税可能扰乱市场秩序
从市场经济角度出发,如果对稳定轻烃全面征收消费税,鉴于稳定轻烃生产企业利润空间有限,难以提高产品销售价格,可能选择以隐匿收入或开具其他品名发票的方式,规避消费税纳税义务。对下游企业来说,其无法取得符合抵扣条件的发票,但仍需要享受消费税抵扣权益,则可能会铤而走险,选择接受虚开的成品油品名发票用于抵扣,虚开行为的泛滥也将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
(二)石油、煤化工企业生产稳定轻烃面临的涉税风险和应对
尽管从生产工艺、产品性质的角度来看,原油制品的中间产品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但鉴于执法机关对此理解不同,石化企业仍面临涉税风险。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原油中间产品属于石脑油,税务机关将对该类产品征收消费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纳税的,还可能面临被追缴消费税并加收滞纳金的风险。如果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责令限期补缴税款,逾期仍未申报补缴税款的,还将被认定为偷税,追究少缴税款0.5倍到5倍罚款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面临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除了油气田、石化厂等企业,随着煤制油技术的长足发展,煤基轻烃在稳定轻烃的分离与后续生产成品油的工序中也具有重要地位。从煤炭中分离出的稳定轻烃同样属于成品油生产过程中的中间产品,不应被课证消费税,但煤化工企业同样面临消费税风险。
建议相关企业积极寻找专业人士,及时采取法律救济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审查等方式,妥善应对和化解消费税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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