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家上市公司完成股票非交易过户,持股平台拆除税务合规应关注
编者按:《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出台前,许多自然人股东采取在税收洼地设立合伙型持股平台,利用当地核定征收、财政返还等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方式,减轻个人所得税税负。随着41号文生效,权益性投资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漏洞被填补。今年以来,税务机关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双高”人群)税收监管不断强化升级,部分地方开始发布“双高”人群税务检查的实施方案。其中,“双高”人群的投资行为是重中之重。由于曾经的“避税密码”已是烫手山芋,一些采用合伙型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股东试图拆除原有的持股架构,还原为股东直接持股,以此避免税负激增,但往往在拆除架构过程中税务处理不当,招致税务稽查。对于拟拆除持股平台的个人和企业而言,这一过程暗藏的三大税务风险应引以为戒。
税务监管锚定高收入人群,境内持股平台何解?
(一)高收入人群面临严征管,税务精准聚焦股权转让
2021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重点防控利用“税收洼地”等逃避税的行为。
2021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贯彻《意见》精神,发文“以税收风险为导向,精准实施税务监管”,将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纳入重点聚焦、查处涉税违法行为的关键领域。
2022年9月28日,海南省税务局、市监局联合部署对“双高”人群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随机抽取50户稽查对象组织全面自查。
(二)持股平台核定征收筹划漏洞被填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已经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该文主要针对公司制企业,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则不受此限制,因而该文也留下了一大漏洞。自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第41号公告施行之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利用合伙型持股平台核定征收的漏洞被填补。此外,随着地方财政返还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进一步清理,设立持股平台套取财政返还的筹划方式也难以为继。目前来看,不考虑商业性因素,仅着眼于税收,持股平台的红利似乎已经褪去。
(三)个人股权转让更省税,持股平台遭拆除
持股平台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两种。根据现行税法规范,公司型持股平台、合伙型持股平台以及个人股权转让及后续分配产生的纳税义务如下(持股平台均假定为一般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解散事由发生的,按下列顺序作税务处理:
1、圈定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此处的交易价格即实际交易取得的收入,而可变现价值应按照会计准则,通过专业评估方法确定,不完全等同于公允价值。
2、清算组应当依法、及时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事务,清缴企业存续和清算环节所产生的税款(如资产转让产生的增值税)。
3、清算结束后,以资产转让所得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作为清算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以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计算可以向投资人分配的剩余资产,并区分不同情况计算个人所得税:
(1)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型持股平台拆除的纳税义务
因合伙型持股平台适用穿透征税原则,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不作为纳税主体,在清算环节亦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投资人收回投资应当计算个人所得税。具体如何计税,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其一,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合伙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故合伙企业解散,个人合伙人应当按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处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当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解散,属于全部合伙人终止投资,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较财税[2000]91号属于新法,但财税[2000]91号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属于特别法,即专门针对合伙企业解散作出的规定,目前实践中一般按照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即适用经营所得税目处理。
因持股平台拆除环节,股权直接归还给投资人,没有实际的股权转让收入,实践中多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之规定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确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净资产核定法。即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2、类比法。即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或者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其他合理方法。
拆除境内持股平台面临三大税务风险
(一)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法律风险
拆除公司型持股平台环节,既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其中,个人所得税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已扣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还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拆除合伙型持股平台,合伙企业清算分配股权和清算所得应当由投资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人的申报纳税义务不因合伙企业清算解散而终结,而应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限期申报,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不申报的,还将触发偷税责任。
(二)拆除投资架构同样不适用核定征收政策
如前所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7号公告和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第41号公告,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独资合伙企业,均不应适用核定征收。而查账征收不仅适用于权益性投资企业的日常税收征管中,对于拆除架构导致投资标的还原至投资人的,同样不能适用核定征收政策。这就导致在架构拆除环节,投资人已经面临现实的沉重税收负担。
投资人拆除合伙型持股平台时,违法适用核定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对其取得的应税所得进行纳税调整,投资人将因此补缴税款和加收的利息。更严重的,若投资人违法适用核定征收被税务机关认定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情形的,定性偷税还将使投资人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持股平台清算终止,纳税义务向股东/合伙人传导
无论是公司制持股平台还是合伙制持股平台,若企业清算注销,将其持有的股票非交易过户给股东/合伙人而未缴纳税款,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企业注销并不产生消灭企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
对合伙制持股平台而言,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发现其存续期间产生的纳税义务未履行的,可以向合伙企业注销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追缴所欠税款。
对公司制持股平台而言,税收作为公法之债,公司存续时税务机关可以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若在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履行或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随着大数据日益强化智慧税务,税务机关稽查企业是否存在欠税情况的能力显著提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若企业确实存在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形,即使公司已经解散注销,税务机关仍然可以穿透“公司面纱”,通过诉讼手段向其追缴税款、滞纳金。
拆除境内持股平台如何隔离税务风险?
(一)慎重选择拆除时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有鉴于个人直接持股情形下,个人股东取得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享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拆除持股平台能够更好地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但拆除持股平台还应综合考虑拆除的成本以及攸关股权管理效率的股东人数、企业经营者对公司的控制力等因素,慎重选择是否拆除、何时拆除持股平台。
对于企业解散清算,将持有的股票以剩余财产分配的形式转移给自然人股东,企业应当按可变现价值确认股票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企业注销后欠税责任向其传导的风险。
(二)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熨平执行口径差异
实践中,大量企业将转让的核心理解为“交易”,认为在企业解散清算的情形下,股票非交易过户不涉及以货币、服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对价的价值交换,不属于股权转让,也就不产生纳税义务。如果当地尚无对股票非交易过户进行税务处理的先例,纳税人应当事先与税务机关沟通,积极了解税务处理的正确方式。同时,防止不同地方在核定征收、财政返还等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期限等方面存在执行差异,导致纳税人承担的税负过重。
(三)积极援引信赖保护,避免遭受纳税调整
一方面,若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对持股平台转让股权的行为按照核定征收方法,确定所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和相应的税率,或给予持股平台其他税收利益,持股平台作为被动接受征税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应认为其存在少缴税款的故意。
另一方面,持股平台清算注销,应当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无欠税证明》和《清税证明》,持股平台顺利走完注销程序更能强化其对核定征收结果或所享受的其他税收优惠的信赖,税务机关不能任意调整。
境内持股平台是地方税收优惠和上市公司股权稳定性共同作用下设计的持股结构,随着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税务监管趋严,地方违规税收核定与财政返还政策广泛、深度清理,实控股东拆除持股平台已屡见不鲜。拟拆除持股平台的个人和企业尤其应当关注有关税收政策,避免政策变动引发纳税义务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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