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查账征收凸显合伙份额转让重复征税问题
(一)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重复征税问题
事实上,早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前,各地就已经发现了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重复征税问题,并对此展开了讨论。以下用两个案例说明这一问题:
应纳税额=(32万元/2-6万元)*20%-10,500=9,500元
其后,甲向丙转让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份额,约定转让价格为150万元,则甲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150万元-100万元)*20%=10万元
通过上述计算可以发现,对于甲按约定应当分配的利润16万元,作为经营所得缴纳了9,500元的个人所得税,同时,这部分利润增加了合伙份额的价值,在合伙份额转让时,又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又缴纳了3.2万元(16万元*20%)的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其后,甲向丙转让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份额,约定转让价格为150万元,丙取得合伙份额后确认投资额100万元。则甲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150万元-100万元)*20%=10万元
丙在取得合伙份额后,A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取得32万元利润,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丙应当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32万元/2-6万元)*20%-10,500=9,500元
通过上述计算可以发现,对于合伙企业投资股权增值16万元,在合伙份额转让时,相应增加了合伙份额的价值,作为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了3.2万元(16万元*20%)的个人所得税,同时,在股权转让时,又作为经营所得缴纳了9,500元的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二)对合伙份额转让应否征税的不同观点
因当时对于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如何纳税,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份额转让方是个人的,应当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处理,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福建省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鄂尔多斯市政府持这种观点,主要认为: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财产份额,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份额转让方是个人的,不征个人所得税。镇江市税务局持这种观点,主要认为合伙企业的留存所得均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转让时再征税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相继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至此,个人转让合伙份额的应税性已经盖棺定论。然而,以镇江市税务局为代表的重复征税观点尚未得到解决。部分地方认为,合伙份额转让的重复征税属于现行税制瑕疵引发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合规手段予以缓解或避免。
(一)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层面的核定征收
在41号公告发布前,核定征收是解决合伙企业份额转让重复征税的手段之一,具体又包括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层面的核定征收,以及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层面的核定征收。但是,这种方案存在一些弊端:一方面,核定征收对于消除重复征税本身是一种“曲线救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因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后,对股权转让个税问题的检查趋严,股权转让个税核定征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执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核定征收只限于非常有限的情形,例如合伙企业建账不规范等,因此这种方案的适用性较差。
在41号公告发布后,合伙企业层面的核定征收被禁止,但个人转让合伙份额核定征收则并不明确。直观上看,个人转让合伙份额既不属于67号公告的规制范围,也不属于41号公告的规制范围,仍然可以成行。但在实际适用中仍需谨慎关注涉税风险。例如不少地方为招商引资,对核定征收的法律性质作了模糊处理,甚至于将其作为一种税收优惠政策对待,用于和投资人谈判。这种行为存在地方政府政策允诺不合规的风险,在税收法定原则要求下,这些地方政策可能被清理,并追溯调整以前业务,引发补税风险。
(二)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除征管方式外,税率也是可以考虑的要点。在重复征税问题上,令人诟病的一点还在于合伙份额转让已经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纳税后,合伙企业股权转让还要按经营所得纳税,可能适用35%的税率。事实上,权益性投资合伙企业在税率上的最大争议在于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按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还是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按“利息、股息、红利”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84号对股息红利作出了单独适用股息所得税目的规定,而对股权转让所得则无规定,即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并入经营所得征税。但各地对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认识并不统一,部分地方给出了股权转让所得也可单独计税的政策。
严格来说,这种政策属于无上位法依据的地方性优惠,2018年曾一度传言总局要求清理此类政策,但最终未能成行,反而催生出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根据8号文要求,创投企业可以选择对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年度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均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在税率方面权益性投资合伙企业尚有筹划空间。如果属于创投企业,可以依照总局规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这样在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层面可以享受20%的税率,实现节税目的,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重复征税的影响。但从整体来看,这一方案的效果比较有限,而且对于股权转让收益较低的情况,即本身适用税率低于20%的,这一方案反而可能导致重复征税问题加重。
(三)选择即时分配股权转让收益
即时分配收益,在税收问题上似乎是最为稳妥的选择,但是在商业目的方面则缺乏合理性。在分配收益后,合伙人希望使用这些资金再投资的,需要重新办理增资程序。工商变更手续将消耗大量时间,可能导致投资机会的丧失。此外对于合伙型基金,投资目标往往需要及时更新,先分配再增资也难以满足投资目标迅速转化的商业要求。从商业场景来看,前述两个案例都是快速转变投资策略的典型案例。以案例二为例,合伙企业系为投资项目设立的平台载体,合伙企业投资初创期或成长期企业,在股权取得较大增值后,合伙人意图通过合伙份额转让方式实现投资退出。而受让方希望改变或部分改变投资策略,转让部分股权的,则会出现重复征税问题。由于持股平台可能投资多个项目,甲希望能够实现整体转让,因此要求单独转让某部分股权,先行分配转让收益也不能契合商业目的。
(一)计税基础平移申报
结合前面的两起案例,容易发现合伙企业重复征税问题的核心在于“留存所得”,即合伙企业未向合伙人实际分配的、最终提高合伙份额市场价值的利润。由于合伙企业属于纳税虚体,在取得所得环节直接穿透征税,而无所谓是否实际分配,合伙企业的留存所得本身就是“税后所得”。然而,是否实际分配,乃至于留存所得是否用于再投资,对于合伙份额的定价又会产生决定性影响。虽然留存所得可以决定合伙份额价值,但根据我国税法规定,二者并不享用同样的计税基础,恰恰相反,合伙企业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和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完全相互独立。
因此,解决重复征税的一个根本方法即计税基础的平移申报。从税法原理上讲,计税基础应当保持“连贯性原则”,即对于已经课税的财产,应当相应提高其计税基础至课税当期的公允价值水平。在前述案例一中,当甲就16万元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其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应当相应平移16万元,记作116万元。这样,在后续转让时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6.8万元〔(150万元-116万元)*20%〕,避免了对16万元所得重复课征3.2万元税收的问题。在前述案例二中,当甲就50万元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合伙企业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一分为二,对于归属于乙的部分,计税基础不变;对于归属于丙的部分,计税基础相应平移至股权公允价值。这样,在合伙企业后续转让股权时,丙应当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价款-取得合伙份额时的股权公允价值)/2,乙应当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账面成本)/2。
(二)实行双税率制
“双税率制”是消除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手段之一。根据双税率制,对于公司型企业课征企业所得税采取两种税率,即对于企业当期的留存利润,适用较高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于公司型企业当期分配给股东的利润,适用较低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使得股东就分配利润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该部分利润承担的实际税负与留存利润实际税负相当。
双税率制同样可以用于缓解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重复性征税,但在适用逻辑上有所不同。对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益,如果并未实际分配给合伙人,而是用于留存再投资,应当适用较低的税率以至于免税;如果已经实际分配,则可以按照经营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双税率制下,应当注重对合伙企业纳税申报资料的审核,合伙企业申报低税率的,应当提供再投资相关的证据资料,例如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银行转账记录等。
文章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