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案解析:被告人已供述无货交易,法院为何仍判决不构成虚开犯罪?
一、被告人作“无真实交易”供述、不认定为虚开的案例
(一)康某医药公司、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案[(2016)赣01刑初3号]
本案中,康某医药公司与其主要负责人黄某为了获取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与两家从事糖类批发生意的个体户达成协议,要求个体户以康某公司的名义购进方糖,取得进项发票,康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2%到2.5%的比例支付手续费。被告人黄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康某公司没有真实的方糖购销业务,方糖都由个体户自行购入销售,只是为康某公司开票而已。因此,本案中出现了“票货分离”的情形。检察院据此认为康某医药公司和其负责人黄某等,通过返给个体户们手续费,违法取得了进项发票用于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罪。
最终,本案宣告被告人无罪。法院认为:
1、本案中的票货分离方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实际上本案是两个方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上游方糖公司销售方糖给康某公司,康某公司再销售给两家个体户。至于为什么发票是由个体户转交给康某公司,以及康某公司不实际接受方糖而是直接运输给个体户,属于市场自主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
2、法院认为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流失属于骗税。法院认为,康某公司购入方糖取得了进项发票用于抵扣,但是其在出售给个体户时没有为其开具销项发票,导致销项税额减少,康某公司是通过减少销项税额的方式,达到逃税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从而逃避缴纳税款的规定。其给个体户的手续费,是个体户帮助康某公司逃税的手续费。
(二)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案[(2017)鲁02刑再2号]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称,其是某运输车队的负责人,专门为沃A公司供货,需要自己去当地税务局开具发票,税率较高。后郭某对他说其能代开发票,税率比地税部门便宜点,从此至2011年3月份,其开运输发票都是找郭某以路XX公司的名义开,收货方或发货方是崔某某的名字。一共找郭某开了170余万元运输发票,付给郭某开票费79000余元,并证实郭某的路XX公司没有同沃A公司签订过货物运输承揽合同。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让他人代开此类发票就是虚开,且本案存在税款流失,因为郭某代开发票的税率比税务局开具发票的税率低。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本案再审宣告无罪。再审法院认为:
1、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主观上需要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但本案中被告人自己不需要抵扣税款。
2、虚开犯罪需要实际造成税款的流失。本案中,崔某个人开具发票并不是用于自己抵扣,而是由其服务的沃源公司抵扣,现无证据证明沃源公司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至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崔志祥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
3、行为人不具有骗税目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
(三)曹某某、巩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018)鲁0303刑初557号]
本案中,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做出有罪供述,承认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他人为曹某某实际操控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供述称,他控制的公司主要业务是煤炭销售。公司与上游煤炭厂家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是上游煤炭厂家只能开具7成增值税发票,剩余3成发票只能自己解决。公司与下游企业的销售行为是完全合规的。被告人为了抵扣进项税额,只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承认其居间介绍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从中赚取差价。
辩护人指出,在为曹某某自己公司虚开发票这一块的认定中,两被告的犯罪事实定性不准确,应当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本院认为,本案中曹某某控制的公司和开票公司虽然没有实际购销业务发生,但只是让人代开发票,属于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购买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弥补进项税额的不足,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四)王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案 [(2021)鲁刑再4号]
本案和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案[(2017)鲁02刑再2号]类似,被告人王X供述称,他的主要业务是运送货物,需要提供发票,本来是通过税务局开局发票,后从郭某的公司开发票,时间是从2010年6月到2010年12月,一共开了二百四五十万左右的发票。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6万余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
1、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真实的业务。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2、本案中,王X具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开票的目的是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并非抵扣税款。
3、本案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收获公司依据发票抵扣进项税款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王X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郭某为自己代开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二、不认定为虚开的理由汇总分析
综合上述四个被告人已经供述其与开票单位之间“不具有真实交易”,但依然不构成虚开犯罪的案例,可以看出,上述案例都具有“票货分离”的三角结构,也就是开票方、受票方、真实交易方三者发生了分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满足“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四流合一的要求,很容易被认定为虚开行为骗税。尤其是侦查机关在调查、处理虚开案件的时候,通常只对开票、受票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做认定,而一般不考虑开、受票以外的交易,这样以来,仅就开、受票之间的交易而言,自然是不具有真实的购销情况。
综合上述案件,本文总结了法院论述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双重买卖”模式构成逃税罪
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指出康某医药公司为了取得发票以抵扣进项,联合方糖销售的个体户,构建了一套双层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不开具销项发票的形式降低自己的税负逃税,而不符合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
虚开增值税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的主要模式,按照《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指的是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本案中,康某医药公司让个体户在购入方糖时对外打着康某医药公司的名义,款项由康某医药公司垫付,因此销售方和康某医药公司之间的方糖销售行为是真实的,发票、合同、资金流一致,只是货物直接运输到个体户处。款项由康某医药公司垫付后,个体户取得手续费后返给公司,此处实质上是发生了两道销售行为。至于货物直接拉给个体户,在商业上是为效率考虑,法律上也可以认为是观念交付,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因此,这种交易模式无法放入第205条的四种模式中,只能认定为逃税。
(二) “代开发票”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
在第三个案例中,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及其单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在本案的这一部分行为中,被告人具有真实的交易,但是由于上游企业无法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只能从第三方购买、代开。
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如前所述需要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为构成要件,在受票企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犯罪中,这种税款流失主要指的是受票企业抵扣了本不应抵扣的进项税款。但是在这种代开类型的案例中,企业购买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的税款是自己真实发生的交易,因此在客观上不会也不能造成税款的流失。在主观上,被告人是为了抵扣自己真实业务的进项税额,不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因此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在实践中,如果无法构成虚开犯罪,法院可能会退而求其次,以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定罪量刑。《刑法》第208条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的要件未作具体的规定,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依法从税务机关处申购,因此这种“代开行为”纳入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是可行的。由于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相较虚开犯罪法定刑更轻,实践中可以依靠这一条做轻罪辩护。
(三)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骗税、客观上税款流失
第二、第四个案例是一类的,都是提供运输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因自己不能对外开票,只能去税务局代开。此时,当有企业能以低于税务局的税率为其代开发票的时候,自然乐意由企业代为开票。这种第二类的代开相比,实质上更类似于挂靠。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这种代开行为在客观上不会造成骗取抵扣税款的结果,在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虚开犯罪。
三、被告人作“无真实交易”供述的性质与证明力
在虚开犯罪的侦查过程中,探求交易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定性、证明虚开犯罪重要的环节和要素,不过,通过上述案例本文认为,被告人的“无真实交易”供述和客观的真实交易之间可能存在偏差。这种偏差可能是由于各方对法律的理解、把握不同导致的。
(一)“真实货物交易”供述的性质和证明力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刑事审判中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属于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这种言词证据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身份和地位的特殊,容易被诱供、逼供等措施导致做出有罪供述。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相较与其他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证明力实际上并不高。这是可能是法律出于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怀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被告人供述、辩解的审查着重于审查其取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方面,则要求与全案证据相结合。因此,在虚开犯罪中,面对重要的构成要件“不具有真实交易”,不能仅按照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
(二)“真实货物交易”对象不限于开、受票两方
如果在实践中发生形式上的“四流”不一致,不能直接认定“虚开”,而是要结合虚开犯罪的要件综合来判断。所谓交易,就是买卖双方在私法上形成了一方提供服务、销售商品,另一方给付对价的行为,这种行为实质的探求,不能单纯按照增值税发票的票面记载的双方来认定,而要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三角关系”,比如代开、挂靠等行为。
同时,面对市场发展出现的与传统发票控制的交易模式相冲突的模式,如“双重买卖”、“观念交付”等,也要从私法上入手探求其交易模式的法律实质、经济实质,不能仅按照“四流”不一致的外观来判断。如果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服务提供,那么就算“四流”不一致,也不一定构成虚开犯罪。
此外,需要注意虚开犯罪的要件必须牢牢把握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客观上是否有税款流失,主观上是否有骗税的故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去考察犯罪行为,避免造成犯罪行为的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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