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现股东要求原股东承担其出资期间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经济责任败诉案


 

编者按: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公司存在税务违法行为时,经税务机关查处,应由公司承担补缴税款或滞纳金等行政责任。本期税案中,公司现股东持股期间经税务机关查处,认定公司在原股东持股期间发生税务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现股东认为原股东向其转让该公司股权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原股东予以返还,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股东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二原告陈某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3月共同出资50万元依法登记设立嘉善水龙管桩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龙公司”)。2004年7月27日上述三股东与被告吴某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某参股该公司,原三股东各投入长期股金487500元,吴某投入50万元,其中12500元补利息,实际股份按487500元计算,短期投资根据公司需要另定,但未办理股东变更和增资工商登记。2004年12月11日吴某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某退股,其所持的50万元转为水龙公司向其的借款,30万元在2005年12月前付清,另20万元在2006年6月前付清(均已履行),2004年公司的盈亏与吴某无关。

2004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与二原告陈某及周某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出资50万元人民币持有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二原告(已履行),双方清理好到转让日止公司的财务、应收、应付等事项,今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张某无关。期间公司的经营利润盈亏未进行清算和分配。

2006年1月10日水龙公司变更为嘉善陈俊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俊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3月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对陈俊公司自2003年1月始至2005年12月止的经营进行税务检查,并于2006年6月19日分别作出浙嘉善国稽处(200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浙嘉善国罚(200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该公司少缴的增值税714820.41元并罚款357410.21元。嘉善县国家税务局4月24日稽查查补税款明细表载明,该公司应补缴2003年度税款124536.72元、2004年度税款454059.2元、2005年度税款136224.49元。陈俊公司自2006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19日分七次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714820.41元、罚款357410.21元、滞纳金103950元。

2006年8月9日二原告陈某及周某向法院起诉,认为二被告吴某和张某转让股权时,并未计算补交税款、滞纳金与罚款及公司实际盈亏情况,上述股份转让属显失公平,对公司盈亏情况有重大误解,二被告所得为非法所得。请求判令二被告各自退还二原告非法所得238007.75元,合计476015.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吴某原是否系陈俊公司的股东,其是否取得不当得利;2、转让前因公司违反税法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还是由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在国家税务机关查处前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个人应否承担该经济责任;3、股东转让股份所得是否系非法所得,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华税观点

(一)被告吴某不构成公司股东,原告不得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按照当时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并且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上应当载明:1.公司名称;2.公司登记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并且有新的股东出资入股,公司应当相应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等变更登记。

本案中,2004年7月,二原告、被告张某与被告吴某订立协议,吴某投入50万元参股该公司,当事各方均未依法办理公司增资和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时隔五个月即同年12月11日,二原告及二被告又重新订立协议,一致同意被告吴某撤回参股的50万元,已出资的50万元作为公司向吴某的借款由公司归还且已履行。因此,无论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置备股东名册,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角度,还是当事人达成一致合意的角度,应认定吴某与陈俊公司分别系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而不能认定吴某原系陈俊公司的股东。吴某未取得原告诉求返还的股权转让不当得利,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陈俊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由其承担税收违法行政责任,原股东张某不承担其出资期间陈俊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公司财产独立。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拥有并独立于其发起人和股东的财产,它最初由公司出资者投入的财产组成,经公司出资者投入公司后,即与公司出资者(成员)个人的财产相分离。《公司法》第三条也就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以自身独立财产为基础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承担的独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无限责任,即公司必须偿付所有债务,直至其资产全部满足其债务为止。这也是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当然责任形式。3.股东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的灵魂,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这种法人形式出现并得以发展的重要因素。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分类,但因为无限责任适用于最初的法律人格制度,其先于有限责任诞生,直到19世纪中期,有限责任制度才与公司契合一起。但有限责任并非是对公司人格的适用,而对公司投股东才具有意义——即公司股东负有限责任,就其出资额承担责任。但在出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为了保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行公司法规定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陈俊公司是由本案二原告及被告张水龙出资设立并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对陈俊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要求其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违法主体以及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的对象都系陈俊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陈俊公司当以公司所有的财产缴纳税款和罚款。并且原股东张某在出资期间并未出现虚假出资亦未抽逃出资、未非法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的情形,其并不应该对陈俊公司税务违法行为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承担责任。

(三)本案中,张某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张某在2003年至2004年张某转让股权前的期间均系陈俊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务及纳税情况均应有相当程度的掌握。被告张某将其所持陈俊公司的股权,虽未经审计评估,但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即二原告,转让价格20万元,该行为系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得到履行。张某取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小结:

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独立承担,仅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刺破公司面纱,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违法需要承担税务行政责任时,也同样遵守这一制度,这在本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