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企业被他人利用卷入骗税刑案,如何绝处求生阻却刑责?
(一)案例一:名友公司协助实施骗税,实控人被定罪追责((2019)浙刑终372号)
2015年至2018年间,巴基斯坦莱瑟公司绍兴代表处老板JM雇佣和指使邹月萍,通过提供无单证出口货物信息并联系外汇走账、虚开运输发票,直接或通过沈佳欢、汪靖介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由张国友实际控制、经营的绍兴柯桥名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或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工美凯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融易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隆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申报出口并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400万余元。
其中,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邹月萍在JM指使下采取上述手段,向张国友提供无单证货物出口信息,张国友以自己控制、经营的名友公司申报出口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共计申报出口货物26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77万余元。
2、案件结果:
2019年10月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邹月萍、张国友、沈佳欢、汪靖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其中,认定张国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77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邹月萍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案例二:卓远公司假自营、真代理被行政处罚,未被追究刑责((2017)苏1302刑初740号、(2019)苏05行终252号)
2015年底至2016年8月,施少荣等人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向外商卡玛仔等人购买货物信息,通过篡改提单,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梁某等人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利用江苏苏豪服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卓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安信外企服务有限公司、苏州翎恺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假报出口,再利用上述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3400万余元。
其中,吴江市卓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及退税额10,086,927.21元(31笔出口业务已实际退税,已退税额9,690,979.03元;1笔出口业务已申报未退税,未退税额395,948.18元)。
2、案件结果:
2018年12月20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作出判决,认定施少荣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吴江市卓远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外贸公司未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7月13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对卓远公司作出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卓远公司代理出口行为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骗税行为,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2年。
在以上两起骗税案件中,作为外贸企业的名友公司、卓远公司的角色存在极大相似之处,即两公司均不是骗税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发起者,而是被他人利用作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工具和平台。然而,名友公司、卓远公司最终承担的责任却存在巨大差异:张国友作为名友公司的实控人被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卓远公司及其负责人员则未被移送司法机关,而是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予以停止出口退税权两年的行政处罚。那么,外贸企业同是被利用卷入骗税大案,缘何承担责任不同?
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税出口退税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一条、第二条则对《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中的“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作出了解释。根据上述规定,人们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能够获得清晰的认知,但却往往忽略了条文规定中所体现的对于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的构成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客观行为、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客观行为对于认定犯罪固然极其重要,但是主观方面对于判断犯罪的构成同样必不可少。
在《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法释〔2002〕30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但是,从其条文用语中可以清晰地得知刑法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刑法概括了骗税行为的两种行为表现,一种为“假报出口”,另一种为“其他欺骗手段”。所谓“欺骗”手段,必然蕴含着主观故意的要求;而对于“假报出口”,法释〔2002〕30号文明确必须具有“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因此,同样要求具备骗税的主观故意。此外,法释〔2002〕30号文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同样能够说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需要具备骗税的主观故意,至少需要具有“明知骗税”的主观状态。
因此,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不单单需要存在骗税行为,而是必须要“明知骗税或以骗税为目的,并主动实施骗税行为”。对于外贸公司在被他人利用的情况下实施了签订虚假合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案件,如果外贸公司不具有骗税的目的,也并非明知骗税,就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其定罪处罚。
对比已有的名友公司、卓远公司所涉两起骗税案件的相关行政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从文书字里行间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名友公司、卓远公司在各自所涉骗税案件中均实施了一定的违法行为,但是,二者所实施违法行为的程度不同,二者的主观状态也存在巨大差异,以下列表进行对比分析。
由于卓远公司案中,卓远公司并未进入刑事程序,相关文书也未明确说明其为何未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无法从文书中得知司法机关对于卓远公司在刑案中的明确定性评价。但是,通过上述从客观行为、主观状态、获利情况等角度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发现并有理由得出肯定的结论:虽然同是被骗税人员利用作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平台工具,但是名友公司与卓远公司在案件中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状态存在巨大差别,也正是因为这些差异最终导致其承担了不同的后果责任。而归结起来就是,名友公司(张国友)因具备骗税故意、主动实施骗税行为而被认定为骗税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卓远公司则是被蒙蔽利用,不明知骗税、未主动实施骗税行为而最终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四部门联合开展的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取得显著成效。据国家税务总局消息,截至2021年9月,专项行动共查处涉嫌虚开骗税企业44.48万户,挽回出口退税损失345.49亿元,沉重打击了虚开骗税分子,有效维护了经济税收秩序。今年10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在京召开全国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虚开发票、骗取退税及税费优惠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总结暨常态化打击工作部署会议,对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作出新部署。可以预见,未来外贸行业打虚打骗的力度会进一步加大。面对这种情况,外贸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既坚持自身守法经营,又要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实施骗税。而如果不慎卷入骗税旋涡,外贸企业应在发现骗税骗局后及时纠正违法并寻求解决方式。而一旦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移送查处时,则要采取有效的手段自证清白,为自己解脱罪责。
(一)从参与方式、利益分配等角度论证无骗税故意、不明知骗税
根据前述分析,外贸企业主观上对骗税行为不知情、不具有骗税故意的不应以骗税罪追究其形式责任。当然,主观见之于客观,主观上对骗税行为不知情、不具有骗税故意,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论证。据我们代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对此可以从参与方式、利益分配、公司性质等角度予以阐明。就参与方式,要从业务启动的严格审批、业务开展过程中的程式化管理与层层把关能够等角度证明公司并不想实施骗税;而对于利益分配,要从只赚取代理出口的微薄利润,并不分享出口退税款等证明本身不存在骗税的主观目的;辅之,一般而言,大型外贸企业,尤其是国企、央企,其公司性质决定其不会有骗税的动机。当然,根据法律规定,主观目的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但外贸企业通过主动证明自身不具有骗税故意,能够更好地协助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实现脱罪的目的。
(二)从单证齐备、资金合理等角度论证无虚开、伪造单证行为
在存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骗税案件中,通常外贸企业的上下游企业、相关的业务介绍人已经被证实实施了骗税行为,但是,这并不能代表外贸企业必然实施了骗税行为。多有外贸企业被蒙蔽其中,被骗税分子利用作为了骗税的工具。对此,外贸企业应从单证齐备、资金往来合理等角度与上下游企业的骗税行为划清界限。
从整体看,上下游企业利用外贸企业实施骗税是多方主体共同组成一个骗税活动,但就外贸企业而言,其作为中间环节,在未与上下游合谋的情况下,如果其相关单证齐备、资金往来合理,则能够证明其未主动联系虚开发票、未参与虚假结汇、未伪造相关单证,进而证明其并不能察觉交易的虚假、识别骗税分子的阴谋,并非主动参与到骗税行为中,那么上下游企业及其他人员的骗税行为就与外贸企业没有必然的关系,外贸企业只是被作为了骗税的工具被卷入骗税案件中,其不应被作为骗税案件的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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