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促销活动多,直播带货收入高,“双十一”的税务风险知多少


编者按:双十一临近,各大电商平台备战双十一,各个商家也都提前打出各种优惠促销活动,包括买一赠一、积分兑换、积分抽奖、购物返现、领优惠券抵现金等方式。此外,直播电商爆发式增长,网络主播直播带货也获得了丰厚收入颇。但近期,也有些网络主播因涉嫌通过隐匿个人收入、改变收入性质等方式偷逃税款被查。对于通过优惠活动销售的商品,商家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对于直播带货,网络主播应如何依法纳税?本期华税将与读者分享网络电商、直播带货中的税务问题。

一、商家看过来:不同优惠促销活动的增值税处理你学会了吗?

电子商务平台双十一活动中,会开展多种多样的促销活动。对于不同促销活动,增值税的处理会有所差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予以关注,确保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一)关于“买物赠物”的增值税处理

“买物赠物”方式,是指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同类或其他货物,并且在同一项销售货物行为中完成。在促销活动中,有些商家会采用“买物赠物”的方式进行销售。

对于买物赠物行为的增值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无明确的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规定了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有些地方国税局出台了相关文件,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认为“买物赠物”属于组合销售货物,对于主货物和赠品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此外,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认为“买物赠物”销售行为,按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账务上将实际收到的销售金额,按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货物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其销售收入,同时应将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的价格和金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

有人认为,买物赠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但如果认定为视同销售,对于赠送的商品,商家也需要缴纳增值税,但商家并未对赠送的商品取得收入,将增加商家的增值税税负。此外,其该赠送物品并非无偿,而是以购买其他货物为条件。综上,认定其属于组合销售较为合理,对于其增值税的处理,可按照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分别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来店有礼、积分送礼、积分兑换、积分抽奖”活动的增值税处理

在促销活动中,有些商家会采用“来店有礼、积分送礼、积分兑换、积分抽奖”(以下统称“积分送礼”)的方式。在此种促销活动中,消费者已取得货物所有权,但并未进行其他采购行为,即消费者取得货物属于商家无偿赠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该种促销方式属于视同销售。

对于无偿赠送的货物,商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并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关于“购物返现”活动的增值税处理

在促销活动中,有些商家会采用“购物返现”、“购物返红包(可提现)”(以下通称为“购物返现”)的方式进行销售。在此种促销活动中,消费者因购物获得现金返还或提现红包返还。对于消费者来说,实际花费为实际支出的金额减去返还的现金。该种方式实质为现金折扣销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商家开具发票时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商家开具发票时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四)关于“领取优惠券、购买抵现金”活动的增值税处理

在促销活动中,有些商家会优先发放优惠券,消费者在购物时,可以使用“优惠券”进行抵扣。对于消费者来说,购买商品实际花费的金额为商品的名义销售价格减去优惠券后的金额。该种方式实质为折扣销售。可根据前述折扣销售的规定进行增值税处理。

在促销活动销售商品后,如果未能对其涉及的增值税进行正确的处理,有可能会导致商家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进而引发税务行政责任风险,应当引起商家足够的重视。

二、主播请注意:不同带货方式个税有差别

近年来,网络直播带货迅猛发展,直播营销人员(网络主播)收入颇为丰厚。不同模式下,网络主播的收入性质及纳税义务也有所区别,但有些主播因不懂税务知识而忽视税务风险。

(一)网络主播以个人的名义直播带货

网络主播以个人的名义直播带货时,通过其运营的直播间出售商家的货物,商家通过摊位费、销售额提成、摊位费加销售额提成的方式向网络主播支付报酬。

此种模式下,网络主播与商家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网络主播以个人名义向商家提供独立劳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网络主播取得的收入(包括打赏礼物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综合所得,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依法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此种模式下,商家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商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商家将可能被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网络主播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直播带货

网络主播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运营直播间,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直播带货,出售商家的货物,商家通过摊位费、销售额提成、摊位费加销售额提成的方式向个体工商户支付费用。

此种模式下,个体工商户与商家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主播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向商家提供服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网络主播取得的收入(包括打赏礼物收入)属于经营所得,由个体工商户自行按照经营所得纳税。

(三)网络主播以公司的名义直播带货

以公司名义运营直播间,网络主播进行直播带货。出售公司自有商品或者其他商家的货物。出售其他商家的货物时,其他商家以摊位费、销售额提成、摊位费加销售额提成的方式向公司支付费用,公司向网络主播支付劳动报酬(固定薪酬、底薪加提成)。

如果网络主播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种模式下,公司与商家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主播以个人名义协助公司向商家提供服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网络主播取得的收入(包括打赏礼物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综合所得,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依法纳税。

如果网络主播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种模式下,公司与商家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主播作为劳动者以公司名义向商家提供服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网络主播取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属于综合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纳税。

网络主播采用不同合作模式下的直播收入性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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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模式下,网络主播获得收入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所不同,但无论以何种模式取得的收入,网络主播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可能涉嫌逃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电子商务监管升级,电商、主播应依法纳税

随着电商行业的发展,为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电商平台及商家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不同促销活动,增值税的处理会有所差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予以关注,确保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此带来行政及刑事风险。

2021年5月25,为规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国家网信办、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了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向税务机关报送身份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第十六条规定了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提示直播间运营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税务登记,如实申报收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直播营销平台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在国家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大力倡导推进依法纳税、税务部门对个别隐瞒高收入未如实申报纳税的人员进行严查的大背景下,网络直播带货的相关参与主体,网络主播、平台和直播间运营者,更应当提高依法纳税的意识,承担起依法纳税的责任。对于不同的直播带货模式,网络主播的纳税义务有所不同,但依法纳税的义务和责任并未改变,网络主播应当重视税务合规,提前咨询专业税务律师,依法申报纳税,防范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