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地药企涉嫌巨额虚开被查!学术推广、营销咨询等新开票模式面临巨大挑战
近期华税接到湖南、江西等地医药企业咨询,同一实控人注册成立一家或多家CSO公司,向制药企业开具咨询服务费、推广费等发票,该一家或多家CSO公司再利用员工、亲属身份信息成立数十个个人独资企业,嵌套入开票流程中。个独通过医药数字化营销平台或其他有委托代征资质的平台,开具发票至CSO公司或指定制药企业,额度开满后注销旧户、设立新户。上述业务模式下,咨询服务的真实性、定价的合理性成为税企争议焦点,处理不当则可能引发偷税、虚开的行政刑事责任风险。
案例引入:原省代注册、控制40余家个独或1人CSO,根据制药企业需求分配开票额
A公司是一家医药经销企业,该企业原有多个药品在吉林省的省代或独家代理资格。两票制实施后,实控人利用公司员工或亲属身份证明注册成立了40余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CSO咨询服务公司,注册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吉林等各地市园区内。其中仅有1家公司名下有员工工工资等成本费用列支,有完整财务账务核算。其余一人独资企业无实际经营,名下无人员人工等成本费用列支,个独的开票量、开票类型(咨询服务费、推广费、会议费、宣传费),均由有控制权的公司根据实际药品销量情况等指定。制药企业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等最终通过个独等流向A公司原旗下医药代表。
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依法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缴纳增值税、附加税费以及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各地区为带动当地经济发展,以总部经济名义招商,对在当地税收园区成立的个独实行核定征收,综合税负极低。两票制实施后,部分医药代表通过在园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方式,为制药企业或为名下大的医药咨询公司开具发票。上述业务模式下,个人独资企业是否真实提供了服务、服务定价是否合理,成为税企争议焦点。
常见风险点:
个人独资企业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办公人员;CSP设立多个个独,与个独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个独频繁注销、顶额开票、开完走逃失联;无办公痕迹、仅有1-2人负责保管印章,开具、领受发票、领取银行对账单、办理注销、保管印章,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是实际经营人员,对开立公司不知情,为他人冒用身份证注册设立。
检查方法:
实地检查办公场所,要求提供办公场地自有房产证明或租赁服务合同;实地核查是否有办公人员,要求提供工资付款凭证和医保社保缴纳凭证;个独、CSP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清楚相关业务,是否为同一实际控制人虚设的空壳公司。
常见风险点:
个独的企业账户虚假,无实际经营资金流水;制药厂→医药咨询服务公司→个独→医生的资金流;个独注册地大多在园区企业,享受财政返还或核定征收政策优惠
检查方法:
开户行账户流水、关联个人银行账户流水
追踪从制药厂开始的资金流向,以发票为依据计算各交易环节涉及发票对应的资金往来,并推算“开票费”等。
关注:在上述交易模式下,不存在“资金回流”,但税务机关仍可能基于第二步确定无真实货物交易及各环节资金的计算,认定各环节服务交易系虚设,目的在于继续为两票制实施后的制药厂“过票洗钱”。
上述个独开票的业务模式,最终发票流向制药企业,甚至部分业务模式下,最终资金“回流”至制药企业的员工、家属、代理商账户。财政部此前对77家药企抽查后发布的《财政部对19家医药企业行政处罚情况》中,包含赛诺菲(北京)、长白山制药、江苏恒瑞、山东步长、深圳华润三九等17家企业,在列示的查处问题中,虚列咨询服务费、会议费、虚增业务推广费现象较为普遍,而发票的取得大多来源于医药咨询服务公司,容易收到咨询服务公司虚开风险的波及、传导,且部分企业涉及金额极高:
(1)列支业务推广费用后附发票为虚假发票;
(2)以业务推广费名义向咨询公司支付的巨额费用,对方扣除税金后回流至制药企业职工、职工家属、代理商个人账户;
(3)只有资金支付,无其他证明支出真实发生的资料;
(4)支付个人代理商的销售推广费用,发票由与该公司无实质业务往来的第三方公司开具(涉及金额过亿);
(5)业务推广费中列支调研咨询费用不实,存在调研报告抄袭、咨询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咨询公司成立日期、调研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同地区调研报告雷同。
1.会议费用列支不实:
随着各地陆续将医药咨询服务公司定性为“过票洗钱”,对医药咨询服务公司涉嫌虚开、偷税行为的查处日益严厉,开始有越来越多的医药数字化服务交易平台、代开发票平台(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出现。医商合作平台整合“药代”、医院资源,联系医药制造商、供应商加入平台,医药代表的学术拜访、学术会议等服务在平台上能够场景化呈现,辅之以医药代表的打卡记录、学术会议的场景化照片,证明服务真实性;制药企业药品推广费用通过平台完成支付,医药咨询服务平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药企费用列支的难题,但随着布角科技用工平台暴雷,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受发票的涉税风险,企业也应严防严控。
首先,医商合作平台核心在于建立开、受票方的联系,平台对于医药咨询服务的真实性无法做到实质监控,一旦证实开、受票方串通,无业务实质涉嫌虚开,那么平台本身也面临虚开风险。
其次,各地区爆发的利用财政返还政策的开票平台虚开案件,也可以看到,开票方面向各地区、各行业开票,甚至跨多省市、多行业开票,一旦开票方暴雷,即使受票方有真实业务代开,也难以避免被“一网打尽”追究刑事责任的虚开风险。医药咨询服务平台也面临同样困境,因服务平台面向全国招商,实现的是药企、医院、医生、药代的全国性资源配置,一旦某个业务链条被查处定性虚开,则通过平台开具发票的其他地区、其他企业、业务也同样面临被调查的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的,应当要求对方换开合规发票。若对方因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换开发票的,可以收集支出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对方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等用于扣除。
在税务机关启动稽查程序前,医药企业应根据已有线索展开税务自查,对于取得不合规发票的应追溯业务流程,要求对方换开合规发票,若无法取得对方换开发票的,应根据规定准备支出真实性证明材料。
对于医疗行业企业而言,两票制下最需要解决的就是销售费用的合规管理问题,应从通过虚开发票解决销售费用合规转变到通过合规营销,规范企业的发票管理和凭证管理,从而管控虚开风险。
以前述财政部公示17家药企通报为例,对会议费、调研费用等列支不实的查处情况,若财务在日常报销制度中严加审核,各环节各部门衔接时权责明晰,则能够排查上述风险。企业财务人员要加强对相关凭证的收集和管理。总之,对企业而言所有的销售费用必须首先遵循真实性原则,这不仅是企业内部风险控制的需要,也是税务稽查、公安经侦部门核查咨询服务是否真实发生的关键,在真实性原则指导下对于费用的发生一定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有效降低虚开风险。
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万元以上的案件,税务机关将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虚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案件一旦移送,行政机关无法干预司法部门办案,企业也无法通过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方式化解危机。
在这一阶段,辩护策略的选择尤为重要,关乎企业罪与非罪、罪重于罪轻。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应当关注:第一,无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专用发票,构成犯罪应存在主观故意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仅已存在虚开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第二,企业财会人员、主管人员对虚开发票的情况是否知晓,若出于对员工、药代的信任或者疏忽大意而未严格履行发票审核职责而导致接受了虚开发票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易言之明知虚开而接受乃至参与虚开方能认定存在主观故意;第三,要准确划分责任主体,对于员工或者药代个人为谋取私利而故意提供虚开发票的,应追究相关个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认定单位实施犯罪。
我们关注到,仍有部分案例中,制药企业支付给个人的销售推广费用,由第三方与制药企业无关联的企业开具发票。该种业务模式下,企业有真实的咨询服务发生,不应认定为虚开。尽管各地司法机关对如实代开是否属于虚开的司法裁判不一,但已有越来越多的如实代开行为,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案例。以下两则案例中,企业有真实的货物购销,取得了第三方开具的发票,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认可的情形下,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应有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侦查机关指控杜某在经营医药公司(注册地位于江西省新干县)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余某某(广东人)的介绍,以票面金额4.2%-4.5%的手续费,从江苏宿迁6家公司(为同一实控人控制)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1份,价税合计3030万元,税额440余万元。
不起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控制经营医药公司期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但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1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4403868.73元,且涉案税款已于2017年补缴,但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成儿杜某某主观上有骗税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基本案情:某医药科技公司(注册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为降低公司运营成本,以开票金额的8.5%从李某经营的3家深圳科技公司取得虚开发票73份,价税合计716万,税额121万。根据供述及相关证据情况查明:上述开具的发票中有部分有真实货物交易;有部分为抵扣公司其他无票货物而进行虚开。
另查明,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以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向广州某医药科技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8张,价税合计791万,税额115万。被不起诉人安排公司人员伪造入库单,并以假入单违规做账,对公账户仅将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约633210元支付,无其他银行流水往来。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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