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稽查案件,如何确定复议机关?
编者按: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制度原则上是实行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的一级复议制度。华税在近期的几则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税务稽查案件中,发现税务机关在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中,错误地告知了复议机关。本文为各位读者作出具体解读。
一、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系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规定。
(一)一般管辖
1.上级管辖。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选择管辖。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本级管辖。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二)特殊管辖
1.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6.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职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第六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是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其职责之一是负责审理由税务局稽查局稽查的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仍由稽查局作出,加盖稽查局印章。
三、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复议机关应为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上一级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据上述规定,案件经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并由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具体的税务行政行为虽然仍由稽查局作出,但在复议程序中视为具体的税务行政行为由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而非税务局稽查局是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因此,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是复议的受理机关。
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中正确告知税务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和申请期限。由于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仍由稽查局作出,加盖稽查局印章。一些案件中税务机关错误地告知向稽查局所在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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