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五起司法案例揭示股东如何合法规避破产企业欠税连带责任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工作报告指出,各级法院2020年度审结破产案件10132件,涉及债权1.2万亿元。2021年度工作安排提出,加强破产审判工作,推动健全便利、高效、有序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后,企业如何有效应对,以期顺利办理税务注销、避免欠税责任波及股东?本篇文章结合五起真实的司法裁判案例对前述问题予以分析。
一、案例引入
案例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诉A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5)温龙商初字第1047号)
案情简介:A公司由王某甲、王某乙投资设立,并由王某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破产案件。2014年1月2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享有税收债权37084.95元、普通债权6364.72元。同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A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宣告其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鹿城税务分局因未能实现对A公司的上述债权,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税局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股东王某甲、王某乙连带清偿原A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共计43449.67元。
法院裁判: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原A公司的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经通知拒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破产管理人无法追查该公司的财产,税务局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享有的税收债权37084.95元及普通债权6364.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诉B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5)温鹿商初字第3830号)
案情简介:B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股东为巨某、林某和李某。2013年5月1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李某某(B公司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11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66148.2元,其中包括税费151436.33元,滞纳金14711.87元。同日,B公司的管理人以B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为0元,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法院终结B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法院裁定宣告B公司破产,并终结了B公司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B公司股东仅向管理人提供了部分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最终,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税局诉讼请求:判令股东巨某、林某和李某连带清偿原B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共计166148.2元。
法院裁判:巨某、林某和李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股东义务,致使B公司部分的账册灭失,在B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没有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巨某、林某、李某对B公司欠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税费151436.33元及滞纳金14711.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三: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与被告胡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9)浙1126民初237号)
案情简介:截至2018年5月,C公司欠缴原丽水市地方税务局、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税费及滞纳金合计460204.31元,其中税款及社会保险费债权353013.78元,普通债权107190.53元。C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下落不明,未能提供债务人实际财产状况及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追查债务人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且管理人经依法调查得知债务人名下无相关房地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破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行为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向丽水市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税局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股东胡某连带清偿C公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合计460204.31元(其中税款及社会保险费债权353013.78元、普通债权107190.53元)。
法院裁判:被告胡某系C公司单一股东,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未能提供公司实际财产状况及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追查债务人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被告的行为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也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个人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胡某对C公司欠原告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的税费及滞纳金合计460204.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四:逃避追缴欠税203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京0111刑初460号)
案情简介:王某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17日至6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国税局对D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于2008年6月12日向D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D公司补缴2005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税款2456893.64元。D公司补缴后仍欠缴税款和滞纳金2036608.54元,形成欠税。经调查,2009年7月13日后,该公司将售楼收入存入个人账户,而未存入向税务机关备案银行账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逃匿,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共计2036608.54元。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被告人王某身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人民币20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5万元。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案例五:逃避追缴欠税构罪免刑,对单位处罚金((2020)青2222刑初4号)
案情简介:韩某为E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0日,E公司申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增值税及附加52264.71元,但一直未缴纳,国家税务总局祁连县税务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和2018年11月23日向该企业财务人员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期限缴纳,在此期间E公司与韩某不配合,以公司无资金为由拒不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祁连县税务局于2018年11月12日和14日发布欠税公告,但E公司和韩某依然未缴纳税款。经公安机关侦查,韩某有能力支付欠缴税款但拒不支付。韩某到案后,E公司将欠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缴纳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E公司、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被告单位E公司对应缴税款未予缴纳,其法定代表人韩某在将E公司实际经营的某饭店以335万元的价格转让后,采取不入公司账户和转移等手段,不及时缴纳税款,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达一万元以上,被告单位及作为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韩某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应予处罚。关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对于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转移、隐匿行为的部分不予认定,对于E公司对公账户内可以划扣而税务机关未进行扣划的部分不予认定,认定数额为46383.25元。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逃避追缴欠缴税款46383.25元,到案后缴纳了全部所欠税款、滞纳金以及行政罚款,损失已全部挽回,情节轻微,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税务机关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故判决被告单位E公司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处罚金46383.25元;被告人韩某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企业资不抵债形成欠税,哪些情形会引发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情形时,可通过启动正常的清算、破产程序完成公司注销,股东无需对企业欠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予以详细规定,前引案例中,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支持税务机关请求。以下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可能引发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予以列示:
(一)出资过错——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存在关联交易、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在验资完毕后部分或全部抽走、通过虚假诉讼抽逃公司资产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税务机关可以作为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过错——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二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多表现为: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利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致使公司与股东个人资产无法清晰界定。
(三)恶意解散——股东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
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二者在制度目标、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解散清算因股东通常作为清算组成员,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对解散清算程序中,股东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情形规定较为详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三等条文规定,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在公司股东出现下述情形时,也同样可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税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情形具体又可分为6种:
1、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股东通常会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解散清算。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并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税务机关未及时申报欠税债权而未获清偿的,需要对税务机关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税务机关造成损失的,需要对税务机关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不能清偿欠税的,需要对税务机关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
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不能清偿欠税的,需要对税务机关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5、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或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欠税未得到清偿的,需要对税务机关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6、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其他过错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税务机关造成损失的,需要对税务机关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破产清算——股东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
破产清算是指企业依据《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清算,与解散清算不同,破产清算主要由第三方机构担任的管理人主导实施。但是,破产程序中,仍然可能因股东过错,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实践中,可能出现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况。
发生此种情形,且破产公司有欠税的,司法机关通常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股东对因此造成的税务机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前述3个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形
三、企业欠税怎么办?避免欠税责任波及股东个人责任的要点提示
(一)警惕因小失大,避免转移、隐匿资产、销毁账簿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引第一类三个案例中,股东、实际控制人由于隐匿、销毁账簿,致使破产清算无法正常进项,税务机关要求向股东个人追偿税款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第二类两个案例中,有证据显示股东个人存在转移财产行为,不仅无法实现追偿税款责任的阻断,还将面临被追究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事责任。因此,企业无力缴纳税款,应当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申请,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生产经营、债权债务、欠税原因等情况,使税务机关能够直观看到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警惕因小失大。
(二)破产程序启动前先行对企业财税状况全面清查或审计
部分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忽视税务风险管理,存在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账簿上虚列支出、通过股东借款长期挂账方式帮助股东或员工偷逃个税等行为,上述行为均可能会引发偷税认定风险,即使公司仍可能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对偷税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公司破产程序可能因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债权人申请提起,企业也应在出现经营恶化情况时,未雨绸缪,对可能引发股东连带责任的情形进行检视,必要时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三)凭借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由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经过破产清算确实没有财产能够清缴税款,可以凭借破产程序裁定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核销“死欠”,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完成企业的正常欠税处理。
小结:企业无力缴纳欠税,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报告生产经营情况,制定税款补缴计划。企业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借助税务律师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支持,在程序启动前对企业财务税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在破产清算终结后,凭借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避免因对企业欠税怠于处理而对股东个人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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