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揭示钢铁企业采购环节的四大涉税风险


钢铁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随着税收征管趋严,对于钢铁企业来说,涉税风险会给企业发展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为了实现钢铁企业经营的可持续性,必须加强自身采购涉税风险的控制。钢铁企业生产原料主要是铁矿石和废钢,其中废钢是再生利用资源,在钢铁生产中可替代生铁原料炼钢,与用铁矿石生产钢铁相比,用废钢生产钢材可以有效节约铁矿石、焦炭和原煤,同时减少二氧化碳、固体废物的排放。因此钢铁企业对于废钢采购较为青睐,但是废钢采购中存在的较大税务风险成为影响钢铁企业大量使用废钢的瓶颈。为了帮助钢铁企业增强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提升企业应对涉税风险的能力,本文结合钢铁企业采购业务的实际情况,总结了采购环节中的四项涉税法律风险,以供参考。

一、税率变化导致抵扣减少的风险

在现行的各个税种中,增值税占到钢铁企业税负的一半以上。降低增值税税率将降低钢铁行业的增值税税负。自我国营改增以来,钢铁企业的税负曾经两次下调,第一次是2018年5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第二次是2019年4月1日起,深化增值税改革,将制造业等行业现行16%的税率降至13%。2020年9月22日,我国在联合国大会上承诺“中国将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为了达成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钢铁行业可能还会有增值税继续降税的空间。

下调增值税率将减轻钢铁企业的现金周转压力,对于钢铁企业来说是利好消息。但是钢铁企业同时也要注意增值税税率调整所产生的涉税风险。以往在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阶段,出现了大量买卖双方就增值税开票税率发生争议进而诉至法院的案例。

例如在(2020)冀07民终936号一案中,X钢铁公司和T钢管塔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付款时间一栏约定“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履行合同,阶段性地支付货款并发货、开票。合同超期后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但T钢管塔公司一直没有完全付清货款,直到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下调后,T钢管塔公司才完全付清货款,而X钢铁公司就4月1日以前的部分款项连同4月1日以后的部分款项共同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T钢管塔公司请求X钢铁公司就4月1日前付清的款项按照16%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4月1日后购买的钢材按照降税的比例调减合同价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同属于“预收货款”销售的模式,根据增值税法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并没有支持T钢管塔公司的第一项请求。关于第二项请求,法院认为T钢管塔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已经超期,4月1日后购买的钢材交易价格属于约定不明,认可了X钢铁公司所称采取第三方价格的方式,不予支持T钢管塔公司的第二项请求。

结合案例,我们建议钢企应注意做好以下方面的风险防范。其一,钢铁企业应深入了解增值税政策,比如应当了解直接收款模式和预收货款模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不同的。其二,钢铁企业应该及时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做好税收政策变化的风险防范。企业要对可能跨越税收政策变化期间的交易、合同进行事先的风险防范准备,及时和交易相对方沟通合同价格调整事项。即便税收政策尚未变化,钢企也可以在合同当中对于纳税情况事先做出约定,这样一旦政策发生变化,企业就能掌握较为有利的局面,避免损失的发生。

二、未约定开票导致无法取得发票的风险

采购方企业向销售方企业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采购方可以用以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节省成本。但在实践当中,不同企业业务规范程度不同,采购方企业有时仍然可能遇到销售方企业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尤其是合同中没有就此事项做出约定时,双方更容易产生争议,甚至诉至法院。

在涉及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的案件当中,法院支持销售方和支持采购方的情况都存在,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

第一种裁判是完全支持此项开票请求。例如在(2020)鲁07民终2592号案例中,法院就指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采购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种模式即虽然支持该项请求,但是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例如在(2020)京02民终5763号案当中,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销售方应开具相应发票,但因开具发票及纳税事宜,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行政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第三种则是完全不支持该项请求,认为未约定即不应开具增值税相应发票,比如在(2018)鄂0102民初358号案件当中,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发票开具事项,我国《税收征管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都规定了销售方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便合同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销售方仍然应当开具发票。另外,《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民法典已有明文规定单证的安排事项,法院应该据以支持买受人的请求,而不应当以国家税务机关行政主管为由不予处理。

因此,钢铁企业对于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在交易时应有明确的约定,包括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税费由哪一方承担等事项。考虑本文所说的第一个风险点,还应约定增值税税率变动情况下的安排,以防争议的发生。

三、采购凭证无法用以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风险

钢铁企业的原料主要是铁矿石和废钢等。废钢的来源渠道有多种,较为正规的渠道是通过大型生产加工企业购入,通常这个渠道可以获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但是这类大型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钢不够充足,更多的废钢则来源于社会生活,通过散户、个体供应商汇集供应至钢铁企业。在后一种途径当中,钢铁企业通常无法获得足够的增值税发票。而这就给钢企的企业所得税缴纳带来一定的风险。

在我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是否可以采用收款凭证等非发票凭证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均可以税前扣除,没有对凭证进行限制。而实践中税务机关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往往要求必须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钢铁行业上游发票少,大量成本无法进行税前扣除就产生了较重的税负负担。《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出台以后,一些非发票的凭证也可以用以扣除,这些凭证被称为内部凭证,主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具体而言,若交易相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可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然而在实践当中,这些内部凭证因为不合规范等原因而无法被税务机关认可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钢企应充分了解税法规定,尤其是应当详细了解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的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凭证的规范工作,注意和防范该类风险。

四、上游企业涉嫌虚开被牵连的行政、刑事风险

钢铁企业需要大量的废钢原料,而废钢原料的来源大部分是社会生活,十分零散,通常须要通过小型商户进行汇集。这些小型商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大型钢铁企业又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因此钢铁企业形成较为特殊的交易结构,以同时应对零散的原料来源市场和发票开具问题。即小型商户以回收企业名义与钢铁企业进行交易,而在运输上则是约定小型商户直接运送废钢至钢铁企业。

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废钢的货源很多时候并不是由回收企业掌握的,而是小型商户直接和用料的钢企进行联系。上游回收企业在原料供应上的作用较为薄弱,导致税务机关会认为回收企业仅是“开票企业”,不认为存在真实交易。另一方面,回收企业的主要风险在于它给下游钢铁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身却无法从散户、小型商户处获得发票,因此部分企业可能进行不规范的操作,例如销项所开的发票没有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或者进项发票使用富余发票和其他不规范发票进行抵扣。一旦回收企业出现被证实虚开、经营业务存疑、走逃失联等情况而受到税务机关的稽查,下游钢铁企业就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风险。

具体而言,上游企业受到税务机关稽查,作为下游的钢铁企业通常被要求提供“三流一致”(即物流、资金流、票流)的有关材料进行协查。若协查中存在所谓票货分离、资金回流等的行为,容易受到税务机关虚开的认定,面临被移交公安机关以虚开发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风险。另一方面,即便钢铁企业没有被认定为恶意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被认定为善意取得,也仍然会被要求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从实践当中来看,回收企业通常无法承担补缴的税款及相应罚款,下游钢铁企业受到冲击的可能性较大。

因此就钢铁企业防范因上游企业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牵连而蒙受损失的问题,有以下方面的建议。第一,钢铁企业应当做好税务合规工作,提升业务涉税合规水平,应当充分了解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规范业务流程,完备交易材料,确保业务过程有据可查。第二,钢铁企业应加强自身的税务专业能力建设,提升涉税法律问题的专业处理的能力。一旦卷入涉税案件,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也可寻求专业税务律师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