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税关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19项修改意见
编者按:2021年4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对《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华税律师事务所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具体内容,从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约束税务稽查行政权力的基本原则出发,从十个方面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19项具体的修改建议,并于今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正式提交书面意见。现将具体修改建议内容转载如下,与读者一同探讨。
华税律师事务所关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致: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稽查是税收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打击税收偷、逃、抗、骗案件,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为规范税务稽查程序,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发布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并于2009年作出修订。《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自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执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现阶段,税务稽查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有关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形势和工作实际,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税收征管改革工作。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为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税务监管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提出了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研究起草了《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已于近日由司法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
毋庸置疑,征求意见稿中的大部分条款均较好地体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然而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条款仍然值得商榷,在管辖、选案、检查、执行等方面仍有待加强,结合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在税法领域的一些实务经验,我们建议对《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做十项修改,具体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理由】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仅明确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此规定范围略窄。纳税人是主要的税收行政行为相对人,但是扣缴义务人、其他涉税当事人也同样可能成为相对人。例如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单位,负有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义务,是税收征管行为的相对人;稽查局实施查询账户的检查行为,可以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其他涉税当事人,是税收检查行为的相对人。
征求意见稿适用于税务稽查的全场景,在目的依据方面,应当尽可能概括各种情形,避免挂一漏万。《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要“严格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明确对扣缴义务人、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精神。此外,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也规定了“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为保持法律上下文的统一,形成法条内部的体系和逻辑自洽,在目的依据中宜体现对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关于第六条、第七条
【修改建议】1、将“管辖”的规定单列一章;2、进一步细化管辖范围,明确管辖对象的确定标准;3、增设“上级税务局稽查局有权提级管辖案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跨区域案件,可以向上级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提级管辖”的条款;4、增设行政与刑事程序衔接的条款。
【理由】管辖权的确定是执法程序的重要环节,对于明确行政执法主体,以及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主体、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等问题具有基础性意义。如果仅笼统规定管辖范围,容易引发管辖权争议,增加诉累。此外,在《行政处罚法》、《监察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中,均将“管辖”单独作为一章予以列示,足可显示管辖问题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征求意见稿作为税务行政稽查的“基本法”,应当将“管辖”的规定单列一章,明晰管辖权问题。
根据征求意见稿,“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跨区域设置的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将稽查局管辖范围与所属税务局征管范围予以绑定,并无问题,但是如此规定在很多情形下仍然难以确定管辖对象。例如A企业在X地办理税务登记,在Y地与B企业签订了不动产转让协议,转让了位于Z地的房产,没有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此种情形下,税务稽查权应由X、Y还是Z地税务局稽查局行使?又如,在合伙企业中,个人合伙人不作税务登记,如果个人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股权投资收益,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此种情形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应当向个人合伙人追缴税款,并可以对扣缴义务人罚款。那么,税务稽查权应由被投资企业税务登记地还是合伙企业税务登记地税务局稽查局行使?个人住所地税务局稽查局有无管辖权?建议征求意见稿明确管辖对象的确定标准是行为发生地还是税务登记地,以及没有税务登记的主体涉嫌税收违法时,管辖权如何行使。
税务行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行政案件,对执法机关的专业性和效率有较高的要求,既要求执法机关精通税法,又要求处理必须及时,避免国家税收利益损失。目前,征求意见稿仅规定了对于管辖争议案件可以提请上级决定,缺少提级管辖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实践中存在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的税务案件,是基层税务机关难以处理的,应当增加此类案件上级有权提级管辖的规定,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查处。另一方面,对于跨区域案件,应当允许上级税务局稽查局直接提级管辖,确保能够有效调动各区域税务稽查资源,保证案件地高效处理。
管辖权方面还存在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衔接的问题。程序衔接是一种广义的管辖,它决定了特定案件由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处理。征求意见稿不应当拘泥于税务机关内部的管辖权分配,还应关注税务机关管辖权的边界,在管辖章节明确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在《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总则或管辖章节中,均有关于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衔接的内容,征求意见稿也应当加入这部分内容。
三、关于第二章选案
【修改建议】1、完善第十二条,明确选案的方式、方法等问题;2、增设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选案的条款;3、增设对待查对象作区分处理,满足一定条件不作立案检查的条款;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并经集体审议决定实施立案检查”;5、保留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理由】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六条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明确了案源信息的八种类型,征求意见稿将这部分予以删除,采用总括式立法,规定“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此修改虽然有利于涵盖更多的案源信息,但是过于笼统,且淡化了各类案件信息的来源,可能导致税务机关降低对特殊案源信息(例如社会公共信息)的关注。建议采用“总括+列举式”立法,在明确稽查局应当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的基础上,列举几项较为典型的案源信息类型。
《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要“落实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警示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落实坚持包容审慎原则,积极支持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征求意见稿并未体现此精神。为了更好地契合这一要求,应当作两处修改:其一,明确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选案。避免直接将某一行业、某一区域的企业一律列为待查对象,避免将低风险企业列为待查对象,对于存在轻微税收违法但没有稽查必要的企业,应当积极通过说服教育、约谈警示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替代税务稽查。其二,对待查对象作区分处理,明确满足一定条件的不列为待查对象。例如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产生的新型税务问题,在明确问题的本质及可罚性之前,不应武断将其列为待查对象实施稽查,维护税收执法公信力,避免稽查资源的浪费。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或者集体审议决定实施立案检查”。此条款不利于责任的落实,实践中容易出现责任推诿,也有违行政法“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应当明确待查对象必须经过稽查局局长批准和集体审议决定,才能实施立案检查,将责任落实到作出批准和决定的主体。
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此条款体现了分工制约精神,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的“职责分离、相互制约”的原则,应当予以保留。
四、关于第二十八条
【修改建议】在第一款前增设一款作为第一款:“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四类案件,稽查局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对其他案件,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理由】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过去,对于“专司”的含义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专司”是指偷、逃、抗、骗案件只能由稽查局处理,不能由其他主体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司”是指稽查局只能处理偷、逃、抗、骗案件,不能处理其他案件。此争议在“广州德法案”后基本尘埃落定,根据最高院判决,“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我们认为,最高院的观点并未否认税务机关内部应职责分离的基本原则,只是明确了在稽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实施延伸权力的,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应当予以准许。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严重限制,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避免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当侵犯。因此,在强制措施方面,我们认为仍然应当贯彻《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明确稽查局只能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四类案件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其他案件,仍然需要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程序,由税务局作出处理。
五、关于第三十条
【修改建议】1、将第一款中“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修改为:“按照本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2、删除第二款。
【理由】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仅授权了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例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无权就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作出例外规定,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处理。延长审批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规定不符合权力下放原则,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当改为由本级税务局局长批准。
六、关于第四十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被查对象、其他涉税当事人及其委托的税务师、律师等涉税服务机构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或其委托机构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机构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及其委托机构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理由】税务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通常需要涉税服务机构的参与。对于当事人委托涉税服务机构处理涉税案件的,应当保证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可以一并委托涉税服务机构行使。一方面,有利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推动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另一方面,有利于尽管明确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就问题进行交流和讨论,促进税务案件及时、高效地处理。
七、关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修改建议】增设第(五)项:“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并不得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理由】虽然第四十八条明确了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的衔接,但是在第四十二条处出现了规定不周延的情况,应当使用引证条款的立法技术,使得第四十二条涵盖各类可能的情形。此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刑事处罚原则上优先于行政处罚,对于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不应在刑事程序终结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八、关于第四十七条
【修改建议】1、“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修改为:“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本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2、“(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删去。
【理由】稽查期限延长由上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没有先例,如此规定亦缺乏合理性,容易导致职责分配不清。按照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检查期限的延长需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如此规定容易导致“能延必延”、“拖延决定”的现象,不利于行政执法效率。要求上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间不计入稽查期限内没有法律依据,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也并未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间排除在稽查期限之外。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期限为30日,并可以延长15日。重大税务案件本身已经可以适用“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规定延长稽查期限90日,再允许其扣除重大税务案件可能长达45日的审理时间,不利于行政执法效率,不利于案件及时、妥善地得到处理。
九、关于第五章执行
【修改建议】在第四十九条前增设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四类案件,稽查局有权实施强制执行。对其他案件,需要实施强制执行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理由】同强制措施一样,稽查局强制执行职责与税务局存在交叉,强制执行相较于强制措施更为严重,可以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举轻以明重,要求强制措施职责分离就必定要求强制执行的职责分离。
十、关于第五十九条
【修改建议】在第(四)项前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上级税务局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理由】除法院、复议机关(本级税务局)及稽查局自身外,上级税务局对稽查决定性文书亦有监督权力,上级税务局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应当允许稽查局重新作出文书,通过税务机关内部自纠,解决行政执法错误问题,避免增加诉累,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 案
第三章 检 查
第四章 审 理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对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检查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体职责】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工作原则】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分工制约】稽查局办理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管辖权限】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跨区域设置的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管辖争议】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回避要求】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符合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第九条【保密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十条【工作纪律】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全程记录】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选 案
第十二条【待查对象】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具体管理制度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立案检查】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或者集体审议决定实施立案检查。
第十四条【稽查计划】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第三章 检 查
第十五条【检查要求】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检查手段】实施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证据采集】实施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调账程序】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物证书证】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条【询问程序】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言词证据】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二条【视听资料】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电子数据】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实地调查】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说明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异地取证】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第二十六条【查询账户】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阻挠检查】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强制措施】稽查局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强制程序】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向纳税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强制时限】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解除程序】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中止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终结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告知】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章 审 理
第三十六条【审理要求】检查工作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提请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七条【审核内容】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退回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处罚告知】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陈述申辩】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听证程序】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分类处理】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处理决定】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不予处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稽查结论】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处罚期限】稽查局应当及时办理稽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违法事实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发生不可抗力需要再次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案件移送】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 执 行
第四十九条【文书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作出后,应当依法及时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条【强执范围】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强执方式】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强执催告】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听取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四条【扣缴款项】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六条【案件移送】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五十七条【中止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五十八条【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九条【重新办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稽查局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文书式样】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十一条【签章数目】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二条【解释主体】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规定施行】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24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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