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税三期全面启动下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防范及应对建议
编者按:
2016年10月,历时13个月的时间,金税三期优化版最终在全国上线。国税总局借助金三的全面推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增值税发票专项检查与“双打”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这使得过去大量存在的买票抵税行为难有藏身之地。对于税法风险防范意识和税务合规意识较低的企业而言,税收违法犯罪的风险将极大增加。本文拟对金税三期的增值税管理系统进行简要介绍,并提出在金三全面上线的背景下企业应如何规避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风险,同时对企业有效应对风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建议。
一、金税三期助力国税总局增值税发票专项检查行动
2016年9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税总函〔2016〕455号),对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纳税人的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以及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此番专项检查分为三个环节,分别是各地自查、重点抽查和总结通报,重点检查对象是生活服务业和商业零售业纳税人,重点检查内容是发票开具是否规范的问题,尤其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目前,专项检查已经进入到重点抽查环节,国税总局将根据各地上报的专项检查情况开展进一步地重点抽查工作。
无独有偶,在国税总局大力推进本轮增值税发票的专项检查过程中,税务系统内部迎来了金税三期优化版的全面上线运行。截止2016年10月8日,江苏、浙江、深圳、山东、重庆等全国最后一批省市相继完成了金税三期优化版单轨运行的启动工作。可以说金税三期在全面上线之初便迎来了增值税发票专项检查的“大考”,此番专项检查行动成为了检验金税三期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方面的试金石。
从本轮增值税发票专项检查的各地自查阶段的成果反馈来看,税务机关借助金税三期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解决了基础数据不规范、内部传递不及时、信息孤岛等问题,完善了内部的信息交换系统,实现了涉税数据的集中,借助大数据支持大大提高问题发票的风险分析识别命中率,监管力度和成效十分显著。以广西为例,在2016年1月至9月,广西国税局通过金税三期风险管理系统累计实现风险应对28.2亿元,风险分析识别命中率高达96.29%。在甘肃,省国税局自启动金税三期以来累计推送风险任务24批,应对风险纳税人20544户次,应对发现有问题纳税人19068户次,风险分析识别命中率高达93%。以制造业为主的东莞,成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重灾区,数千家企业特别是大量的中小企业都被风险识别分析出问题,均面临补税、罚款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二、企业应充分增强发票风险防范意识,杜绝虚开虚受发票的违法行为
金税三期在2016年度的增值税发票专项检查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取出口退税双打行动中发挥了极大的积极作用,可以说上交了一份令税务机关颇为满意的答卷。为何金税三期可以迅速地、准确地识别纳税人的问题发票呢?因为金税三期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了国地税之间、各地税务机关之间增值税发票信息和数据的共享与互通,利用更强大的大数据评估及云计算功能可以轻而易举地对某一企业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进行各种类型的比对分析,包括行业相关性、同一法人相关性、同一地址相关性、数量相关性、比率相关性等等各种比对分析方法,具有极强地识别与预警能力。
例如,对某一贸易企业,金税三期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可以对该企业对应的开票企业的开票情况、该企业的受票情况进行自动筛查,对比该企业的进项品名与销项品名是否一致,与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相符,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能力是否匹配,开票、受票金额的增长是否异常等等。如果该企业主要是经营日用品贸易,却通过买发票收受了一张“黄金票”,则金税三期的风险识别系统便会自动将该进项发票列入预警信息,并提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其与企业的日常经营范围不符。再比如,许多开票公司利用虚假的或盗用他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后违法售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开票公司的存续时间通常不会不长,一旦出现纳税申报异常,所有其对外开出的进项发票便会在金税三期中被提示预警,并列入失控发票或异常发票名录。
因此,金税三期优化版在全国范围内全面上线后,过去大量企业采用的通过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的申报认证抵扣从而偷逃税款的行为将会被税务机关非常高效地识别和预警。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法律责任极为严苛,不仅需要企业补缴税款和高昂的滞纳金,而且需要承担0.5倍至5倍的罚款,最严苛地是虚开税款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仅企业作为被告单位将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执行人员也会被相应追究刑事责任。据华税的实务经验,以下虚开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企业之间发生较多,华税提醒企业应当杜绝此类行为:
(1)完全没有真实交易,向发票倒卖公司支付开票费后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认证抵扣;
(2)企业作为销货方与购货方发生真实交易关系,却让其他公司、关联公司、子公司等单位为自己向销货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企业作为销货方与购货方发生真实交易关系,却在购货方的要求或安排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第三方;
(4)企业作为购货方与销货方发生真实交易关系,却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5)企业作为第三方与购货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却为真实的销货方向购货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企业作为第三方与销货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却为真实的购货方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
(7)企业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开具或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与实际购销交易情况不相符合;
(8)介绍企业虚开或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上述情形中,作为开票方的企业,无论其是否收取开票费,均有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极大风险;同理,作为受票方的企业,无论其是否支付开票费,也均有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极大风险。企业在实施上述风险行为时可能在主观上是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但也可能存在其他目的,但无论如何,企业首先应当杜绝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偷逃税款的行为,同时也要注意尽量避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实现其商业目的的行为。
三、企业应与税务机关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吃透税法有效应对发票风险
(一)企业应主动弥补金三系统比对数据与真实情况的偏差
在金税三期的税务信息管理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信息大多来源于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税务机关通过对计算机信息的分析,筛选出风险点并采取应对措施。但是,这些税源信息纳税人并不了解,因此,纳税人应当在做好纳税信息自采集与自处理分析的基础上积极地与税务机关互联互通和深度对接,建立良好的信息互通和沟通关系,以促进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解和掌握。例如,某行业的税收负担率具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但受季节性因素、市场因素、政策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比对数据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偏差,而金税三期的信息系统尚无法对其进行采集和识别,因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认知便可能与纳税人的真实情况发生偏差,这就需要纳税人通过与税务机关良好的沟通协调关系来主动地校正、说明、阐释相关差异,有效应对税法风险的发生。
(二)纳税人应准确把握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法责任
与此同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过程中,纳税人也应当借助税法的规范来有效地应对各类发票管理风险。例如,对于纳税人存在真实货物购销交易且善意取得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纳税人应当积极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充分论证自身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避免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及刑事责任的风险,同时积极地向销货方追补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应积极应对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延伸的企业所得税补税风险
在各地税收征管实践中,有些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除要求纳税人补缴增值税、滞纳金外,还以不允许纳税人将发票所载金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由要求纳税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此类情形,纳税人也应当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和途径来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享】
2014年在江苏省淮安市曾发生过一起类似的行政诉讼案例,原告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被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有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善意取得,遂认定纳税人除应补缴增值税税款、滞纳金外,还需要调增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在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程序中,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对纳税人有利的判决,纳税人取得胜诉结果。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6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据上述规定,对纳税人违规取得的发票或凭据不得税前扣除,但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因此,纳税人尽管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税务机关无法查证纳税人不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且纳税人能够出具合同、进销存单等合法有效的成本费用凭证证明的,税务机关不得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
小结
金税三期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发票信息与数据在地域、税局之间的共享与互通,通过大数据云计算功能能够有效进行分析比对,准确识别和分析问题发票,使得企业过去所大多采取的通过买卖发票偷逃税款的行为无处藏身,企业将面临严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风险。因此,企业应当充分增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规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坚决杜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并且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良好的信息互通关系,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充分利用税法的规定有效应对可能产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事项。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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