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两高、税总进一步明确:民营企业涉税案件执法、司法新标准
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党的十五大把“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确立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一直以来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们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不断地输入力量,激发着市场活力。经过不断发展,民营企业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质量上都得到了提升,但由于部分企业较为粗放式的发展以及内部制度建设和外部监管的不健全,部分民营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断地在“违法的边缘试探”,在经营管理上或存在一些不规范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由于市场经济类型、交易模式的不断创新,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的评价和定性民营企业在发展中实施的不规范行为,对于保护民营企业家们的正当合法权益而言显得尤为重要。近几年,无论是在中央层面、司法还是税务层面,一再强调要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对待民营企业要慎捕、慎诉、疑罪从无,严格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
国家将推进民营企业发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财产安全当做要务来抓
1.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
1980年,温州的章华妹领到了第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1987年,全国城镇个体工商等各行业从业人员已经达569万人,一大批民营企业蓬勃兴起。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方谈话发表后,兴起了新一轮创业兴业、发展民营经济的热潮,很多知名大型民营企业在这个时期起步发展。座谈会上总书记充分肯定我国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提出现阶段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三座大山”,也即市场的冰山、融资的高山、转型的火山。在提出的6项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举措中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我多次强调要甄别纠正一批侵害企业产权的错案冤案,最近人民法院依法重审了几个典型案例,社会反映很好。”
2.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意见,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充分发挥民营经济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中共中央 国务院就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提出若干意见。其中提到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财产。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持续甄别纠正侵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的冤错案件。建立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长效机制。
3、税总明确:落实“六稳”“六保”,坚决不收“过头税费”
中央首次提出“六稳”是在2018年7月,当时,中美贸易摩擦加剧,外部环境发生明显变化,经济运行稳中有变,稳中有忧。“六稳”指的是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工作。2020年伊始,突如其来的疫情严重冲击我国经济,造成前所未有的影响。中央及时作出新的安排,在扎实做好“六稳”的基础上,提出了“六保”的新任务,形成了“六稳”加“六保”的工作框架。“六保”也即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
新冠疫情给企业尤其是抗风险能力较差的中小微企业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央在经济工作会议上不断重申“六稳、六保”的重要意义。在税务层面,国家和税务总局提出“税务部门将依法履行组织税费收入职责,坚决不收“过头税费”,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基层运转提供财力保障。”
“两高”不断明确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
近年,中央层面不断强调民营经济的市场地位,明确要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对于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处理应慎之又慎,强调保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正当合法权益,确保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近年的工作会议中也不断明确对待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不断强调“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对民营企业案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对涉及民营企业的不平等规定一律予以废止等等指导精神,为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方向。
1.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涉税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2. 201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涉税案例:广州德览公司、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无罪案
依法坚守罪与非罪的边界,加大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保护力度,增强了民营企业家的安全感。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案对于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粤刑终1795号
3.最高院发布:对涉及民营企业的不平等规定一律予以废止
2019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会上强调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产权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要加强刑事司法保护,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要加强民商事司法保护,深化对经济新业态的研究,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服务创新驱动发展。要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保持执行工作高水平运行,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同时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要继续深入推进甄别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工作,发现一起、纠正一起。
4.最高院:坚持以发展眼光看待处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过去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
2020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作工作报告时提出:“坚持以发展眼光看待处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过去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依法纠正冤错案件,坚持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错到哪里纠到哪里。”最高院坚决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任务充分体现了最高审判机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起到督促各级法院审慎对待涉民营企业案件,杜绝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然定罪量刑的重要指导作用。
1.最高检发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条执法司法标准
201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党组会议,会议要求把近年来最高检服务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三个文件”(2016年2月《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年1月《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17年12月《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特别是民营经济发展新形势,结合学习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落实平等保护、加强产权保护、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梳理,明确进一步统一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
2019年11月15日,最高检发布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个执法司法标准。这些标准涉及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分,如何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怎样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可以不批捕、不起诉的情形等内容。
(该文件对以上11项的内容都进行了细致的说明,对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读者可查询http://www.zgjccbs.com/article/content/201811/791/1.html进行阅读。)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涉税案例一: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有固定职业、住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全面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保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地挽回国家损失,又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涉税案例二: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
对于在经济犯罪活动中处于不同地位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要依法区别对待,充分考虑企业在上下游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不大,自首、坦白,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促进民营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企业员工就业和正常生活。
3.张军检察长:对民营企业,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
2019年10月18日,张军检察长在北京大学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专题讲座时,对民营企业保护提供司法保障的精彩解答。张军检察长强调我们的大局就是国家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比方说民营企业,在当前形势下,国际经济下行压力下,有经济上的违法犯罪,是一样的,该捕就捕该诉就诉,该判实刑就判实刑。还是有个司法政策作个调节,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好不好啊?我们认为是非常需要。因为民营企业把它捕了把它诉了,这个企业马上就会垮台,几十个人几百个人的就业就没了。
4.最高检:对涉及民营企业的不平等规定依法一律予以废止
2019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以“检察护航民企发展”为主题的第32次检察开放日活动,邀请民营企业家代表走进最高检机关,近距离了解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举措。中央民营企业座谈会召开一周年以来,最高检认真落实平等保护理念,积极营造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司法环境,要求对于涉民营企业家的羁押案件,坚持每案必审,坚决纠正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对非公经济人员依法审慎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另外,检察机关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少办案对民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5.最高检:依法纠正民营企业冤假错案,专项清理挂案、积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亦汇报了2019年以来专项清理挂案、积案的工作成果:对既未撤案又未移送审查起诉、长期搁置的“挂案”组织专项清理,排查出2687件,已督促结案1181件;常态化清理久押不决案件,对侦查、审判环节羁押5年以上未结案的367人逐案核查,已依法纠正189人。实际上,2020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就已经公开一则民营企业涉嫌虚开刑事案件,在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下,最终公安机关以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案。
挂案、积案的危害并不亚于冤假错案,反而导致企业长期无法经营,处于“死而未僵”状态,既不能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又将引发拖欠员工工资等用工矛盾,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张军检察长点名批评,湖南湘潭57家民营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立案侦查后6年仍然未结,涉案企业融资难、经营难。直至检察机关发出监督意见,57起案件方全部撤案并退还扣押财物。
中央、两高、税总明确执法司法标准,对民营企业涉税案件办理的指导意义
近年,随着税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税收法治化的不断深入,税法越来越受到大众关注,实务和理论界对于税收实体、程序以及涉税犯罪领域的争议问题研究也不断的加深。民营企业身处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其定然离不开一个“税”字,从办理税务登记那一刻起,企业便和“税”产生不解之缘。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粗放式管理、尚不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追究利润最大化的目的驱使,再加上大量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灰白地带”的现象,使得部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们深陷税务问题之中。税务争议问题缠身让部分民营企业发展受阻,正确合理的解决纠纷才能使民营企业摆脱泥淖,步入正轨。在政策层面,中央、两高、税总等多部门高度关注民营企业发展,持续发布新的会议精神明确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对民营企业涉税案件办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 1.严格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避免不当羁押
在一些民营企业虚开案件中,个别公安机关存在恣意扩大犯罪主体圈的做法,在未能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当地对企业的一般员工甚至是企业负责人的家庭成员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构成单位犯罪的虚开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界定涉嫌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杜绝不当、违法地扩大犯罪主体圈。
- 2.对超期羁押、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被告人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虚开类案件一般涉案企业较多且多跨省作案,又因包含涉税专业问题等原因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而言办案周期更长,因此此类案件常会形成久拖不决的情形。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的长期羁押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营,甚至导致企业破产,严重影响企业从业人员的生计问题。因此,对于案件久拖不决导致被告人处于长期羁押状态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强制措施。
3.严格区分企业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避免民营企业合法财产受到侵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也就是说,在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与非涉案财产,对不符合查封、扣押条件的不应当采取以上措施。2019年12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 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也强调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的必要性。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为此,在涉税刑事案件中,严格区分企业合法与非法财产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办案机关应当予以区分,不可“一刀切”的对民营企业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
- 对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虚开类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
最高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指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指导意见实际上完善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增加了主观目的要件和危害后果要件,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谦抑原则的必然要求。该指导意见对于司法实践中一些长久以来存有争议的虚开发票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是挂靠开票类案件、有货代开类案件、空转环开类案件、变名销售类案件等。
5.重视类案检索在涉税案件办理中的指导作用
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则要求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基本相同的判决。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条文自身规定不明晰、存在滞后性等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官在专业素质和审判经验方面各不相同,不同的法官对有些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判案件,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就涉税案件而言,其属于较为复杂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其中涉及到日益更新的涉税交易形式,复杂的税制交易结构以及涉及相当多的财税方面专业知识,更是加大了该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因此涉税案件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重灾区”。为此,注重类案检索,参考类案的法律适用准则以及内在法理逻辑对于涉税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6.对民营企业正确、合理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民营企业在涉税案件中要积极的配合税务、公安以及司法机关的调查,对于确实存在偷逃税款行为的,能补缴税款则补缴税款,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民营企业补缴税款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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