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税款无限期追缴?
编者按:税收优惠带有政策引导的作用,因此都有条件要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不满足税收优惠条件时,纳税人应及时全面履行纳税义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往往是事后发公告,且具有追溯力。对应期间的税款应如何补缴,是否应缴纳滞纳金等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拟从一则案例分析入手,与读者探讨税款的追征期、以及是否应缴纳滞纳金。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5日,B市H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H国税稽查局)经对T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对该公司作出H国税稽处〔2015〕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处理决定)及H国税稽罚〔2015〕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处罚决定),决定追缴该公司2013年9月及10月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并决定对T公司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罚款,对该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罚款。T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0月11日,T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10月30日,T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2017年2月4日,B市科学技术委员会、B市财政局、B市国家税务局及B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取消Y互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J发〔2017〕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取消了T公司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2017年2月28日,B市H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税务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以下简称2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作出H十国税通〔2017〕6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69号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由:因T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依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J发[2017]21号。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根据J发[2017]21号公告,T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应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请于七个工作日内自行到税务机关补缴,现提请你(单位)于2017年3月9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5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并于同年3月1日向T公司送达。
T公司已补缴的2013年-2015年度因享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057982.14元,其中企业税收优惠税款为3060782.68元,滞纳金为997199.46元。
争议焦点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T公司是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税务机关追征期多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第十税务所要求T公司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T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税分析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T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补缴税款义务
(1)补缴税款相关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2)T公司应补缴税款
由前述规定可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中第九条规定的税款补缴、追征的相关内容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一致,其虽然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所取代,但是该税款补缴、追缴规定因源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故持续有效。因此,本案中T公司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进而不符合减税条件,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应缴纳2013年-2015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税款追缴期视情况而定
(1)追征期的相关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2016年修订)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T公司追缴税款期限应为五年
由前述规定可知,税款追征期分三种情形:(1)税务机关责任,三年追征期;(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三年追征期(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五年追征期);(3)偷税、抗税、骗税的,无限期追征。
本案中,T公司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系因其存在偷2013年9月及10月的增值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情况。虽然前述追征期的三种情形与T公司的情况不完全相符。但是考虑到T公司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进而需要补缴税款确系其自身责任,但是T公司未实施“偷税、抗税、骗税”等行为获得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适用三年、无限期的追征期均不合适。笔者认为,本案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等为相近,五年期的追征期相对来说比较合适。而该追征期的计算应从T公司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起算。
3、T公司不应缴纳滞纳金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5)行提字第13号)中,对滞纳金的加收条件的阐述,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才需要缴纳滞纳金:
(1)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2)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
(3)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本案中,T公司2017年2月4日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资格企业资格,在这之前 T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依此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相关规定。2017年3月1日税务机关送达6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T公司补缴已见面的企业所得税款,T公司进行补缴。因此,不存在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况,不应加收滞纳金。
综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在不满足税收优惠条件时,应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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