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指控无货、资金回流、造成税款损失,法院最终仍判无罪?!
企业向个人收购煤炭、废旧物资、石料等,从事加工、贸易业务,无法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企业可能要求第三方根据实际收购的货物数量、金额代开,货款支付给该第三方后,第三方扣除相应管理费直接与个人结算,或将货款转回至收购企业指定账户,仍由收购企业与个人结算。后一种情形形成的“资金回流”表象,结合双方不存在物理上的货物流转,可能引发被追究“无货虚开”的刑事责任风险。
以下,我们分享一则案例,看法院是如何突破“资金回流”表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企业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该案一审法院以“公诉方对无货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无罪后,公诉机关抗诉,硬核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裁判理由,直接综合全案证据,认可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判决无罪。
1、涉案交易情况
南京阳山公司(总经理杜某某)由于向农户购买原材料石英石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罗某某商定,由罗某某注册成立贸易公司为其代开发票,发票开具及货款支付流程如下:
A罗某某成立捷宇石英石、春达非金属商贸有限公司
B阳山公司陈某丙根据总经理杜某安排向农户采购石英石
C罗某某根据阳山公司告知的采购价格、数量拟定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
D阳山公司收到发票后,根据合同、发票金额打款
E罗某某收到货款后扣除票面金额14.53%的“管理费”后,转回至陈某丙或杜某指示的其他个人账户
F陈某丙支取现金与农户结算
2、公诉机关观点及主要证据出示
阳山公司、杜某某、罗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合同未实际履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虚开非法目的——调取买卖合同7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载明数量及价款
2、杜某某、罗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调取公司账户、个人账户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存在“资金回流”
3、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调取阳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阳山公司抵扣了税款
3、本案其他有利证据——相关供述及证言
阳山公司员工,负责业务采购的陈某丙
销售石英石的农户
杜某某、罗某某个人供述
上述证言均证实陈某丙代阳山公司向农户采购石英石属实,杜某某找罗某某开具发票是为解决“公司正规原材料发票来源问题”。
4、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及阳山公司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公司与罗某某公司订立了石英石买卖合同,存在石英石货款往来,亦有证人证实陈某丙曾带农户向罗某某公司催要货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公司与罗某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虚开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让罗某某经营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某某让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二审法院裁判亮点
突破“资金回流”、“形式合同”表象,综合全案证据查明有真实货物交易
本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详细的资金往来证据,且提出案涉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为掩盖双方存在的虚开行为,二审法院突破“资金回流”、“形式合同”等证据表象,综合全案证据,查明阳山公司确有向农户采购石英石,亦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阳山公司实际安排人员运输了相应货物,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并未以表面存在的“资金回流”推定无真实货物交易。
值得关注的是,一审法院认定无罪的依据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无真实业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二审法院比较硬核,直接结合全案证据认可了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彻底推翻了公诉机关的指控,避免后续可能存在的补充调查取证、重新起诉等风险。
考虑阳山公司让他人代开发票的主观目的为无法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二审法院结合阳山公司让其他公司为其代开发票的主观目的并非为骗取抵扣税款,而是为解决农户无法为其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与最高院发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裁判宗旨相同,认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方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神。
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代开发票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阳山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阳山公司抵扣税款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6、虚开犯罪的抗辩要点——打破“资金回流推定虚开”、“抵扣税款数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指控逻辑
虚构交易款项支付痕迹是虚开行为人制造存在真实交易假象的一种常见方式,因此,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调查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时,“资金回流”往往成为主要线索与切入点。办案机关通常会提交案涉个人账户交易记录、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将对公收付货款与对私“回流货款”的差额认定为开票费,与票面金额进行比对计算出“手续费收取比例”,并制作相应的统计表,以证实“资金回流”。
抗辩要点一:办案机关查证的资金链条不完整的,应当梳理资金收付链条,推翻“资金回流”
若办案机关收集的资金链条不完整的,企业应积极梳理相应的收付款资料,特别是煤炭、农产品、废旧物资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存在与案例中相同交易模式,从散户中收购货物,由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应当从完整资金收付链条方面进行抗辩,以证实确有真实货物交易。
例如,案例中陈某丙与农户之间的结算对打破“资金回流”推定虚开的指控至关重要,类似的资金收付应尽量保留银行转账记录,或与散户结算货款的收据等资料证明完整资金交易链条。
抗辩要点二:仅有“资金回流”表象,但未查清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不应以“资金回流”推定虚开
只有在查明双方确无真实货物交易,行为人基于“虚开”的主观故意“回流货款”,才能定性为“资金回流”,而不能绕开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基本待证事实,径行将客观存在的私人之间资金往来定性为“资金回流”从而推定“虚开”。
律师可通过搜集相应案例(如前引案例)提交至法院,向法官说明,认定虚开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仍应回归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这一本质。
抗辩要点三:收集案例结合增值税抵扣原理,打破“有抵扣就有税款损失”的认定逻辑
由于涉税案件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对于“是否有税款损失”、“造成了多少国家税款损失”依赖于税务机关的判断,而税务机关通常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提交至公安机关,将“受票方抵扣的税款数额”直接认定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例如我们在代理一起虚开案件中,法官询问:证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是什么,如何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检察官答:XX公司(受票方)抵扣了税款,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进项税额就相当于是钱,抵扣了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如果律师不能很好的理解增值税征税原理,则无法就上述问题进行有效辩护。增值税是链条税,各环节交易主体仅就增值额纳税,受票方抵扣的税款若开票方已足额申报入库,则无税款损失,即使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无商品流转则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此时,仍然不能直接推定有税款损失(参见: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注:上述价款为不含税价款
从计税原理而言,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各个环节新增价值进行征税,对于各环节纳税人而言,其抵扣的进项税额正是上一环节销售方负担的销项税额,抵扣链条完整,则不会造成税款损失。只有当抵扣链条断裂,受票方抵扣的税款存在链条中某环节未缴纳入库情形,才能证明产生了税款损失,不能直接以“受票方抵扣了税款”推定“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总之,就虚开犯罪而言,律师在代理案件中,也应注重判例的重要作用,通过梳理相关案例,为法官提供指引和参考,以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文章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