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税务风险爆发点及应对策略(二)


编者按: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便陷入了缺少进项票而承担较大增值税税负的困境,虚开问题也愈加严重。2017年以来,税务机关在废旧物资行业开展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稽查江浙等12省市。安徽、上海等地废旧钢铁虚开发票问题持续发酵。结合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点,为解决目前存在的税负过重和虚开问题,笔者建议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规范业务经营流程,发现和预防潜在问题,对可能出现的税务风险积极应对,同时积极探索业务转型,利用好税收优惠政策,减轻税收负担,寻求更好发展。

废旧物资回收再利用是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符合国家节约资源,净化环境,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战略。但是,在多年执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一是再生资源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精髓在于“利用”,而非“回收”。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只是一个流通渠道,其并未对废旧物资进行加工再生产,对其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并不符合政策制定初衷。二是按原来政策规定,废旧物资收购方自开发票、自抵进项税,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事实证明,近年来税务机关通过稽查也发现了大量废旧物资收购单位抵扣进项税存在严重的超范围抵扣情况。三是利用关联企业虚列购进或隐瞒收入行为,即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为废旧物资利用单位虚增销售数量,虚抬销售价格。2008年1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布了《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确定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的问题愈发凸显。

一、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税收征管现状

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在于,大型钢厂、工程建设企业等资源再利用企业不愿花时间、精力和成本收购大量散户卖出的废旧物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为了吞下这块“蛋糕”而承担了收购、简单筛选、初加工等繁杂的环节。但是,原本稳定的三方关系因为税收优惠的变动而凸显矛盾:大型钢厂、工程建设企业等资源再利用企业要求回收经营单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用于抵扣,否则不进行交易;而2008年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后,回收经营单位需要取得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样的要求与废旧物资行业回收实际脱节,因为散户不愿意为回收企业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代开,散户所开具发票显示税率(征收率)仅为3%。可见,在散户到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这一环,增值税链条其实是断裂的。由于正当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权利未能实现,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实际上承担了散户应当缴纳的增值税,造成回收行业税收成本的增加。

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试图通过增加业务量来弥补额外的纳税负担。但是,经济下行的背景下大型钢厂等利废企业也缩减了需求,增加业务量难度较大,因此,某些不法分子便在发票上做起手脚,以虚开获利。随着“打虚打骗”专项行动的深入及废旧物资行业税收大检查的开展,税务机关对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愈发重视。近期,通过金三系统开票数据的统计与分析,税务机关对部分省市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动辄数亿、数十亿的开票行为产生怀疑,为防范虚开犯罪,多地税务机关收紧了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发票管理,并且通过停售发票、不得通过自制收购凭证税前扣除等方式强制限制回收企业的开票行为,从而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产生了不良影响。

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税收风险防控建议

基于废旧物资行业的特殊性,在业务经营和税收管理方面,回收企业存在诸多漏洞与缺陷,而在税务争议产生后,回收企业亦没有恰当的方式积极应对,对此,笔者从业务经营、税收管理等方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业务经营的重要凭证妥善留存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新规定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无法从散户处获得收购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得到一定缓解,因此,其需要重视内部凭证的重要作用,妥善保存收购物资凭证、付款凭证、散户个人信息等资料,作为成本扣除凭证使用。

)“散户——回收企业——生产企业交易模式是典型的行业惯例,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特别规定,散户将收购的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分别在财务上作购进和销售处理,将收取的货款转付给散户,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由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上列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散户——回收企业——生产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

若回收企业存在上述交易行为,应当结合废旧物资行业的特殊税收政策规定,结合业务凭证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积极沟通。

(三)积极寻求业务转型

目前来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增值税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综合利用资源即征即退上,这体现了国家扶持资源再利用的政策向导。因此,笔者建议传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要积极探索业务转型。

1、原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分为直接减免、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中,统一采用即征即退方式享受优惠政策。因此,有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所列明的资源,针对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相关需求,开展回收业务,尽可能地将增值税税收负担转嫁给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2、传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寻求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规定,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按3%征收率申请税局代开专票,可以大大减轻税收负担。

结语: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目前面临的税收问题,与其行业经营特点及国家的税收政策密切相关。应对税收问题,既需要国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也需要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从内外两个方面加强管理和应对,尤其是在目前相关税收政策不稳定的情况下。

因此,华税律师建议,首先,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通过改进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备交易材料等内容,加强内部风险防控,做到避免虚开发票的产生。其次,在诸如金三系统风险预警、税务机关协查办案等情形下,面对税务检查时,应当通过税务律师进行法律风险分析,并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专业的沟通。最后,对于已经进入税务行政程序或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需及时聘请律师开展司法救济,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的证明力等角度就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核心法律问题展开分析,并积极的与主办机关沟通,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借鉴有利案例的正确处理和做法,以准确的对国家税款作出保护,并同时让涉案人员承担公平合法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