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凭证”不能抵扣进项,起诉开票方赔偿税款损失胜诉
编者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也就是说,受票方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异常凭证”,那么受票方不能将此进项发票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的需要转出。在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下,开票方走逃(失联),受票方也无法置身事外。受票方因开票方走逃(失联)未申报导致进项无法抵扣的,虽无法免除受票方税收法律责任,但是受票方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途径维护其权益。但是,即便胜诉受票方的经济利益也很难实现,为规避发票风险,建议企业在合同签订时及履行过程中提前规避相关税务风险。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7日至6月22日期间,海康公司作为买方、飓风公司作为卖方,双方通过邮件传送方式,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500983665)。合同约定买方在取得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后按下列期限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飓风公司向海康公司指定地点交付了全部货物。2016年7月20日,郭某某作为“验收人”在《到货验收单》上确认型号、外观合格并签字。2016年8月5日,飓风公司向海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3份,价税总金额2263802元,其中税额328928.44元。发票中均备注如下信息:合同编号4500983665、供应商代码901781。此后,海康公司将该增值税发票的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201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向海康公司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海康公司其取得的发票号码为01901493-01901517的25份连号发票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在收到通知书所属期申报进项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海康公司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海康公司应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海康公司认为飓风公司向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海康公司无法抵扣,造成了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各方观点
海康公司上诉称,飓风公司作为合同卖方于2016年8月向海康公司开具了23张增值税发票,海康公司收到发票后于当月即进行了依法抵扣,抵扣金额为所有发票载明的税额,合计328928.44元。飓风公司作为该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义务人,在开票后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但从海康公司提交且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核查函》可以确定,飓风公司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该企业于2018年6月27日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存在直接走逃(失联),不纳税申报问题”,税务机关由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文通知海康公司将已经申报抵扣的税额转出,导致海康公司依法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丧失,无法将相应的增值税额进行抵扣。由于海康公司支付给飓风公司的价款中已包含了该部分税款,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直接导致海康公司遭受损失。飓风公司未履行纳税义务导致海康公司无法将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进行抵扣,导致海康公司税款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海康公司主张税款损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海康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海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海康公司与飓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海康公司要求飓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康公司要求飓风公司支付无法抵扣的税款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向买方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现因飓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导致海康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328928.44元被税务机关要求转出。海康公司不能依法享受抵扣税款产生的相应损失,是飓风公司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造成,应由飓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康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华税观点
(一)以邮件方式签订合同如何证明交易真实发生
本案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证明本案交易真实发生,交易真实不仅需要合同有效,而且需要合同的履行。由于海康公司与飓风公司的合同是以邮件传送后盖章扫描形式完成的签订,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也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另外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有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也需要予以证实。本案中,海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是根据海康公司二审当庭演示的内容,可以体现双方通过邮件互相传送合同文本并依次下载盖章扫描而完成签订的过程,该签订合同的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形式”,通过该形式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海康公司二审还提交了飓风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与一审提交的税务机关所列发票清单(已抵扣但发现属异常发票)相应发票信息吻合。发票中的货物明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价格以及备注的合同编号与双方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记载一致。海康公司二审还提交了付款凭证,证实海康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向飓风公司支付了总价款90%的到货款项。海康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相对完整地体现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法院据此认定海康公司与飓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飓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海康公司履行了约定付款义务。
(二)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什么是异常凭证?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8号公告(该公告与2019年11月14日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出台之前并无系统的概念和范围,均散布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之中。38号公告第一条将“异常凭证”的范围概括为五大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①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④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⑤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飓风公司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
(三)受票方未能抵扣进项所造成的损失可向开票方索赔
也就是说,在目前税收征管体制下,只要上游企业被确认为走逃(失联)企业,且对应交易发票未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下游受票企业不得将对应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已抵扣的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按照增值税的征收原理,受票方已经承担了商品或者服务的增值税税负,受票方就应该将进项发票用于抵扣。但是由于上游企业未将其转嫁的税负申报入库,下游企业抵扣就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为了保证国家税款足额入库,在上游企业为申报纳税且走逃(失联)后,下游企业实则承担了“连带责任”。受票方因无法抵扣进项税额造成的损失可向开票方索赔,本文二审法院观点中已经详细阐述了理由,在此不再赘述。现实中,该问题的处理还存在一个困境,因为企业既然走逃(失联),其所欠税款税务机关都无法追征到位,受票方向开票企业索赔即使胜诉也很难获得实际的经济补偿和直接的经济利益。
(四)企业如何预防收到“异常凭证”
取得发票必须源于真实交易,且真实的交易业务也要确保各环节手续完整。一是发票信息要对应;二是货物运输要有迹可循;三是收款单位要一致。交易前,企业应提高防范意识,在思想上予以重视“异常凭证”问题,做好事前的风险防范工作。建议纳税人在交易前对交易对方做必要的了解,通过对交易对方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企业资质等相关情况的考察,评估相应的风险。一旦发现供货企业提供的货物有异常,就应当引起警惕,做进一步的追查,可以要求供货企业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对有重大疑点的货物,尽量不要购进。交易中,货款一定要通过银行对公账户转账,而且要核实银行账户与发票上载明的信息是否相符。收到发票时,企业需要求开票方提供有关资料,并仔细比对发票相关信息。如果对取得的发票存在疑问,应当暂缓付款和申报抵扣有关进项税金,及时向税务机关求助查证。尤其是对大额购进货物,或者是长期供货的单位,更应当作重点审查。交易后一定要注意留存交易资料,用于日后证明交易真实发生。总而言之,就是要确保合同、资金、发票、货物等必要信息的真实完整可靠,避免企业陷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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