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方拒不开票,购买方应如何救济?


编者按:实务中,由于多种原因,销售方拒绝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的情形并不少见。由于发票开具属于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无论民事主体双方是否约定,均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开/受发票,购买方往往无法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无法主张因未取得发票而产生的损失。本期华税律师通过对发票开具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裁判观点进行探讨,为购买方避免前述风险提出建议。

一、销售方不开具发票诉讼案例

(一)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1、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7年6月21日,温商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温商公司拟将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A、B、C、D幢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2007年8月31日《中标通知书》(新建中标字2007第71号,业经招标办备案)记载:中天公司中标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地王大酒店(B幢)和地王佳座(D幢),建设规模146557.76平方米,地上28层、地下3层,中标价格142888800元,工期为2007年9月3日开工、2008年12月31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7年9月4日,温商公司(发包人)与中天公司(承包人)签订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地王大酒店(B幢)和地王佳座(D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日期2007年10月16日),约定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暖气和电气照明(除电梯、消防系统、通风空调系统、高低压配电、弱电系统外)”,工期为“2007年9月3日开工、2008年12月31日竣工,总日历天数485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42888800元。

2008年1月21日《中标通知书》(新建中标字2008第02号,业经招标办备案)记载:中天公司中标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地王鞋都(A幢),建设规模99069.62平方米,地上23层、地下2层,中标价格99186800元,工期为2008年2月1日开工、2009年9月10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1月28日,温商公司(发包人)与中天公司(承包人)签订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地王鞋都(A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日期2008年3月6日),约定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暖气和电气照明,详见招标文件及会议纪要”,工期为“2008年2月1日开工(以监理方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2009年9月10日竣工(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总日历天数587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00002000元(含预留款815200元)。

2009年,双方因施工发生争议,主要涉及中天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数额如何认定、温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中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中天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如何认定等问题,诉至法院后,温商公司就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中天公司应交付施工资料、开具发票等提起反诉。

就开具发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中天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中天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即温商公司应当另行解决。

最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2、湖南省天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反诉原告中天湖南公司与反诉被告天鹰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长沙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含安装)》、《长沙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出租的机械设备、租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天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但是中天湖南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经协商后,对其中三个项目的租赁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和《总结算单》。但中天湖南公司仍未按照《协议》和《总结算单》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天鹰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中天湖南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和违约金,而中天湖南公司则反诉要求天鹰公司立即开具租赁设备总计7732125的发票交付给中天湖南公司。

法院观点:从民法理论上而言,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而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而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或者合同之附随义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应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另外,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天鹰公司税法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虽然天鹰公司对其所收租金按规定交纳税款,开具发票系其应当向国家履行的法定义务,天鹰公司开具的发票亦是其收取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租金的收款凭证,因此,天鹰公司收取租金后,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均有权要求天鹰公司开具发票这一收款凭证,此与天鹰公司未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之间并不冲突。判决天鹰公司开具发票给中天公司和中天湖南公司。

(二)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1、郑州市华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何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5年11月20日华宿酒店与何卫东、蒋飞亚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何卫东、蒋飞亚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心××路与××交叉口永和宇宙星26层18号房屋一间,合同签订后华宿酒店即将第一年租金63600元给付了何卫东、蒋飞亚,在华宿酒店正常缴纳了房租后,何卫东、蒋飞亚迟迟不开具税票,故华宿酒店将何卫东、蒋飞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华宿酒店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等,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故该院不予审理,在此予以释明;关于华宿酒店主张的损失,没有明确计算的标准和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郑州市华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对开具发票作出约定,华宿酒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租金是税前租金且存在损失,华宿酒店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天津市宝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宝孚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与城建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宝孚公司为城建公司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宝孚公司最终供货数量为54169.5方,城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城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宝孚公司开具相应付款金额的发票。

法院观点: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开具发票的主管机关,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事宜,故城建公司主张宝孚公司提供正式发票缺乏依据,法院对城建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华税观点

(一)司法裁判案例主流观点:发票开具应由行政法律关系调整

虽然最高院在中天案中判决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但经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案例,对发票开具行为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大多持否定态度。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据上述规定,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此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付款方仅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拒不开票少缴税款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销售方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受票方可向税务机关检举其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开票方依法开具合规发票。此外,企业之所以不开具发票,往往是为了达到少缴纳税款的非法目的,若因为不开发票而造成少缴纳税款的后果,还可能面临偷逃税款的法律责任,情形严重的,可能涉嫌构成逃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销售方不开发票,购买方如何救济?

1、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制定拒开(延期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条款

签订合同时,可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之一,否则发生争议后,一方面无法要求对方先开票己方后付款,另一方面可能面临仅就发票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许多付款审核流程严格的公司会将取得发票作为受理付款、启动付款流程的前提条件。

通过制定拒开发票、延期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条款,即明确约定:因开票方未开具发票导致受票方无法实现税款抵扣,而造成的损失由开票方承担。为后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开票方赔偿相应损失,受理案件奠定基础。

2、梳理保存其他能够证明支出真实发生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税前扣除凭证的范围,但根据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取得发票的仍然应以发票作为有效抵扣凭证。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成本、费用扣除的稽查(检查),以“其他有效凭证”作为抵扣依据的认定条件仍非常苛刻,未取得合规发票的,仍面临无法实现税前扣除的风险。但对物业服务合同、记账凭证、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物业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资料仍应梳理留存,以证实支出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尤其是生产企业,避免因水电费支出过大未获得发票而引发被认定偷税风险。

3、就开票方拒开发票行为向税务部门寻求救济

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以及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司法实务中,没有统一的定论。在没有确定性结论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发票争议在寻求公力救济的时候,可以考虑请求税务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结合前述规定,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开票方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付款方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