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案件:行刑证明标准不同
编者按:逃税、虚开这些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均会因为情节严重满足刑法定罪处罚要求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相互间如何衔接,已经有一系列规定进行约束,其中《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规定的较为详细。但是实操中,经常遇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直接采用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中获得的相关证据,用于刑事犯罪的证明。本文拟从一则相关联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判决出发,探讨行刑衔接中,侦查机关理应按照刑法要求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并且该核查结果会影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效力。
一、案例简介
(一)基本案情
1、行政案件基本案情
原告华峰公司的前身是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或“华峰公司”),1998年8月,卢书民代表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与玉门中油兰州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玉门公司”)达成了代储、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玉门公司利用通用公司的油罐,开展成品油代储、销售业务,每销售一吨油玉门公司付给通用公司销售费用20元,另付给华峰公司30元库管费用,以偿还华峰公司欠玉门公司的油款。后双方履行了协议。
1999年2月至12月份,华峰公司在向税务局纳税申报时,采用少报销售收入的手段偷税100133.38元,偷税税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64%。2000年4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书民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卢占峰。2001年12月,被告新安县国税局(以下简称“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税务稽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对原告公司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原告公司会计韩军签收了上述文书。2002年1月4日,被告作出豫洛新国税罚告字(2002)第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等。2002年1月31日,被告依原告申请对该案组织了听证,原告进行了申辩。经过补充调查,2002年3月10日,被告作出豫洛新国税罚告字(2002)第002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豫洛新国税罚告字(2002)第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时作废。
200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豫洛新国税罚告字(2002)第002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豫洛新国税听通字(2002)第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原告再次予以申辩,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缓期缴纳税款。2002年4月3日,被告作出豫洛新国税稽处字(2002)第00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豫洛新国税罚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一案,已经调查终结,现查明:新安县国务税务局稽查局对你单位1999年01月01日至2001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缴纳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认定原告公司销售运行月报表上销售收入和会计凭证上销售收入不符,会计凭证上少计销售收入594557.94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造成少缴增值税101074.85元。以上二项共计少缴增值税23807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偷税,决定对所偷税款处以一倍的罚款即238073.72元。2002年4月4日,被告新安县国税局向原告送达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原告公司会计韩军签收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行再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并裁定撤销(2013)洛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和(2012)涧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2、刑事案件基本案情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书民犯偷税罪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03)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书民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3)洛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卢书民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4)洛法刑监立字第12号通知,驳回其申诉。卢书民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4)豫法立刑字第155号刑事决定,提审本案。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件。
1999年2月至12月份,华峰公司的前身——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在向税务局纳税申报时,采用少报销售收入的手段偷税100133.38元,偷税税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64%。
卢书民辩称:其所在的华峰公司只是代储代销玉门公司的油料,销售款由玉门公司的工作人员控制,缴纳税款的多少和时间也由玉门公司控制,卢书民或通用公司只是代玉门公司缴税,卢书民及公司没有占有也不可能占有所谓偷逃的税款,卢书民没有偷税的客观条件;原裁判所采信的主要证据《税务稽查报告》是在卢书民被拘留、逮捕、公安局移送起诉以后才作出的,严重违反了税务稽查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卢书民申请复议的权力,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卢书民有罪的证据;《检察技术鉴定书》是在《税务稽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的,也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卢书民指使他人或参与偷税。
(二)裁判结果
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新安县税务局于2002年4月3日作出的豫洛新国税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刑事案件裁判结果:原裁判认定卢书民犯偷税罪的事实错误。撤销原判,宣告卢书民无罪。
二、华税观点
(一)侦查机关未能完成举证要求,卢书民不构成偷税罪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01年7月发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接到通报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本刑案中,再审法院认定卢书民犯偷税罪的主要证据存在错误。其一,新安县国税局的《税务稽查报告》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鉴定书》所抄录的相关数据错误。经与华峰公司会计凭证对比,有八个月的相关数字抄录错误,有四个月遗漏了会计凭证。其二,原裁判认定华峰公司1999年度偷税额占当年应纳税额64%的《证明》来源不清,程序违法。该证明系洛阳市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由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依据的是新安县国税局稽查队提供的“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公司申报纳税情况”及“新安县玉联燃料公司少交税情况表”两份附件。但这两份附件均没有新安县国税局或国税局稽查队的落款和公章,且在新安县国税局稽查队的稽查档案中亦没有查到对应材料。《证明》所记载的数据来源不明。
结合行刑衔接相关规定的要求可见,在涉税刑案中,侦查机关理应对案件是否构成刑法相关规定,并应处以刑罚承担举证的责任。虽然,税务机关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相比可能具有更多的涉税知识及经验,但是其在稽查等行政程序中获得的相关资料是否充分刑法犯罪的构成要件,仍须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举证。本案中,侦查机关未能证明卢书民具有偷税罪的相关犯罪事实,因此再审法院宣告卢书民无罪,完全符合法律要求。
(二)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用作行政案件的事实依据
在行政案件审判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因此,本案行政案件中,在新安县国税局作出的豫洛新国税罚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税务稽查报告》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再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有八个月的相关数字抄录错误,有四个月遗漏了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该份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涉税案件行刑衔接远不止是程序上的衔接,也包括要求税务机关、侦查机关分别依据税法或刑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行为看似相似,实则需要满足完全不同的法律要求。本文通过对一则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判决的介绍,为大家清晰揭示认定为行政违法的行为,会因为不满足刑法相关规定要求而不构成犯罪,并且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用来推翻行政违法的认定。因此,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司法机关在涉税刑事案件中,应遵循刑法相关规定要求进行认定,不应直接采信税务机关的认定。纳税人也应注意到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中所依据的法律、待证事实需要满足的证明标准也不同,应充分利用诉讼程序,积极争取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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