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企业救济途径,法院判决撤销


编者按:无论在日常征管中还是税务稽查过程中,《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机关最为广泛使用的文书,本文以一则税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企业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被法院确认程序违法撤销税案为例,向读者解析《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范围并提出企业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的权利救济建议。

一、案情简介

2016年9月7日,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同实业公司”)(原告)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以秦同实业公司取得的由天津津旅物贸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发票涉嫌虚开,已抵扣税款2906022.14元为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通知秦同实业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到宣化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预缴该笔税款,秦同实业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可诉?

秦同实业公司诉称,其是合法经营的公司法人,不存在虚开或者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形,且被告作为执法机关,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预缴巨额税款不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

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辩称,该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知类文书,仅是告知原告方依法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催缴税款文书,该催告行为并不增加或减损原告的权利义务,对其没有实际影响。原告抵扣税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依法缴纳税款。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到宣化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预缴税款2906022.14元,逾期不缴纳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且未明确告知原告方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

三、华税观点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范围及要求

2005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对税收执法文书式样进行统一的规范,就税收执法文书如何合法、准确、规范地使用作出了要求,并且规定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税收执法文书的重要性,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使用和管理税收执法文书。国税发[2005]179号通知的附件1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作出具体的说明,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在国税总局公布的67个文书中处于首位,也是税局应用较为广泛的执法文书。

本案中,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该类文书通知企业缴纳税款,但因未告知法律救济权利及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而导致本案的发生。

(二)本案税局应告知企业救济途径

国税发[2005]179号通知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说明中,要求税务机关在“通知内容”栏中应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税务行政复议的,应写明税务复议机关名称。

按以上规定,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应当明确列明原告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本案中,被告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并未载明此项法律救济权利及救济途径,法院判决程序违法。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许多案例被法院认定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的范畴。本案就属其中之一,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已对企业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程序正当原则充分体现了程序的正义才能实现实体的正义,也是税务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的执法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本案中《税务事项通知书》(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

在此提醒,国税发[2005]179号通知实施的时间为2006年,当时依据的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当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4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也就是说按照2014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自 2015年5月1日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是六个月。五指山剑英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省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一审行政案件中,因海南省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6个月错误的告知为3个月,被法院认为告知诉权内容错误,认定程序违法。税务机关应谨防此类程序违法的执法风险。

(三)税务事项通知书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方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张国税稽通字(2016)15号)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到宣化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预缴税款2906022.14元,逾期不缴纳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未明确告知原告方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此行为对于原告方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法院的判决对此也持相同观点。《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可诉,要具体判断通知事项是否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属于行政指导,不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时,纳税人不享有法律救济权利;但当税务事项通知书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时,纳税人享有法律救济权利。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的执法文书,应有核查和权利救济的意识,避免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如果《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未告知涉税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或诉讼进行权利救济的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也就说,即使税务机关没有告知权利救济的途径,涉税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有最长1年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