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补偿收入如何纳税?
编者按:近日张秀善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又引起大家关注。该判决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又引发热议。本文拟从现有公开的判决出发对财税[2001]157号、财税[2018]164号中“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的规定就纳税问题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劳动者取得补偿收入所得税纳税争议判例研究
经裁判文书网检索,劳动者因从用人单位获得补偿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的案件已判决的共有七件,可分为如下三类:
(一)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补偿金征税问题
典型案例:谭靖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沪01行终19号)
基本案情:谭靖原在A(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给予谭靖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2,282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以下简称:浦东第九税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对谭靖所得离职补偿金72,282元及其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所属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征收25,544.21元,税款已纳入国库。行政复议维持浦东第九税务所的被诉征税行为。谭靖以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被诉征税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存在错误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征税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谭靖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对该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适用《通知》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法院认为:谭靖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本质上属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谭靖则系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财税[2001]157号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财税[2001]157号规定的前提。
(二)劳动赔偿金征税问题
典型案例:周荣与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7)粤0404行初327号)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向周荣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周荣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向周荣支付经济补偿金277139元。周荣认为第三人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劳动仲裁,后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第三人向周荣支付经济赔偿金196046元。第三人向周荣支付277139元时,于2016年1月14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436.68元。第三人向周荣支付196046元时,于2016年12月15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1332.56元。两次共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4769.24元。
2017年8月16日,周荣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认为赔偿金是赔偿性质的经济支付,非工资薪金所得,故申请将所扣税款41332.56元退还原告。税务机关拒绝退税。进而发生行政诉讼争议。
法院判决:周荣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取得该款项是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原有的雇佣关系,故该收入属于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对周荣因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经济赔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
(三)补充养老福利征税问题
典型案例:郭连弟与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京0101行初86号)
基本案情:郭连弟原系摩托罗拉公司的员工,于1993年初至2011年4月供职于该公司。摩托罗拉公司于2004年8月发布了《公司补充养老计划》,其中“补充养老福利的提留”一栏载明:“从1992年10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员工提留补充养老金;从2001年1月1日起,根据北京市的最新规定,并出于公司内部福利一致性的考虑,公司停止了补充养老金的提留;已提留的补充养老金继续留存于企业账上,作为员工的退休福利;公司继续根据国家法规的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员工提供基本的退休福利;……”;“补充养老福利的支付”一栏载明:“员工在公司工作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或公司规定的退休年龄,将得到其个人账户的全部补充养老金及相应的投资收益;与补充养老金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职工在退休前不论任何其他原因离职,其个人账户中的补充养老金及相应的投资收益收回公司”。2011年4月,郭连弟与诺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诺西公司更名为诺基亚公司。2016年11月,郭连弟以诺基亚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1月13日,诺基亚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将郭连弟2016年12月所得的258183.17元“补充养老福利”连同该月其他收入合并共计286942.33元,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114044.05元,向第八税务所申报缴纳税款。第八税务所于2017年1月16日征收了该笔税款。
法院判决:虽然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为郭连弟为摩托罗拉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由该公司提留所积累,最终由诺基亚公司实际发放,但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故第八税务所对该笔收入按照“工资薪金”的征税科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不属于郭连弟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故不能按照“一次性补偿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法与劳动法范畴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收入”的比较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这几份文件中虽用词有变化,但是都围绕着“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收入”。为了更好的理解规范性文件内涵,我们有必要对这些概念从劳动法、个人所得税法两个视角进行剖析。
(一)劳动法范畴内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从法律规定看,劳动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集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既有可能是协商一致解除,也有可能是单方的解除,而针对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法律做了严格的界定。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范畴内,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是截然不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范畴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仅限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也适用于某些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则需要支付赔偿金。在劳动法范畴内,补偿金与赔偿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力量对比悬殊,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超出了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金同时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二)个人所得税法范畴内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收入”
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中“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中“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再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中“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
从“解除劳动合同”到“解除劳动关系”反映税收规范性文件立法技术在提高,在劳动法范畴内劳动关系的建立可能依据合同也可能没有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才更准确。结合前面的判决示例可以看出,截止目前,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对于上述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提到的“解除劳动关系”还是遵循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终止不同,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不得适用财税[2001]157号或财税[2018]164号。
从“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到“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就规定本身分析,税收规范性文件已经限定了: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而对于“生活补助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对于何为“其他补助费用”未见有规定涉及。虽然结合现有相关判决可以看出,对于“一次性补偿收入”的理解,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的理解是与劳动法范畴内的“经济补偿金”的概念不同的。所以经济赔偿金也会被纳入“一次性补偿收入”的范畴适用财税[2001]157号或财税[2018]164号。但是这一裁判内容显然是超出了规范性文件的字面意思范畴的。
三、四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况下支付的补偿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01]157号或财税[2018]164号
劳动法范畴内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存在:(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四种情形中任一情形时,裁减人员的情况。这种情况从本质上说与一般的解除劳动关系类似,都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结束。这种情况明显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或者劳动者达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明显不同。笔者认为,经济性裁员适用财税[2018]164号规定有空间。
(二)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一个月工资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01]157号或财税[2018]164号
关于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这个一个月工资在劳动法范畴内称为“代通知金”。虽然该笔钱属于工资性质,但是其实劳动者并未为此提供劳动。如果用文义解释,那么财税[2001]157号或财税[2018]164号中“补偿收入”应是不包括“代通知金”的,但是从实质来看,代通知金也是补偿性质的收入,理应归入补偿性收入的范畴。
(三)当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时支付的补偿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01]157号或财税[2018]164号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与经济性裁员有些类似,也都属于劳动关系提前解除的情形。虽然与用人单位、劳动者解除的情形不一致,但是从其性质来说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有很大区别。笔者认为适用财税[2018]164号规定有空间。
(四)怎么理解“一次性补偿收入”中的“一次性”
目前为止还没有看到税务机关的答复或者判决中对“一次性补偿收入”中的“一次性”做出特别的解释。但是从周荣与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案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其实分两次支付了周荣补偿,但是税务机关、法院还是认定为补偿。可见判断是否属于“一次性”并非在于支付补偿的次数,而在于是否一段劳动关系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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