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税局未履行告知义务败诉


 

编者按:税务机关作出影响纳税人权益的事项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是税务机关履行征管职责的要求,也是税收法治建设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出口退税领域,税务机关受理、审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审核职责,规范出具执法文书,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本文以一则税局受理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未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文书履行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案件,与读者探讨出口企业权益的维护和税局法定职责的履行。

 

一、案情简介

武汉威泰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10月19日向武昌区国税局申报所属期8月和9月的出口退税。2016年1月至8月,武昌区国税局已累计向威泰公司退税898535.98元。2016年9月18日威泰公司向武昌区国税局申报所属期为2016年8月的出口退(免)税时,首次申报了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应退税额”合计人民币305057.48元,武昌区国税局依法受理了威泰公司所属期为2016年8月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出口税收管理系统”“通知”威泰公司“准予受理”。2016年10月,武昌区国税局作出了《调查核实通知书》,两次前往威泰公司注册经营地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威泰公司合作方没有能达到实际生产能力的生产设备,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税务约谈通知书》,并于当月11日与威泰公司负责人约谈,经查威泰公司不具有服装生产能力,并非服装生产企业,与其2016年9月的申报情况不符。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税(免)税管理工作规范》被告作出武昌国退税通[2016]2843号《责令限改通知书》,要求威泰公司由生产型企业变更为外贸企业,退税计算方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2017年6月14日,威泰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法院请求责令武昌区国税局对威泰公司2016年8月及9月的退税申请的予以回复。

二、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昌区国税局是否履行了办理出口退税的职责?

威泰公司(原告)认为,2016年后期的出口应退税额1100379.13元因武昌区国税局的拖延及不合理合法责令整改至今未退,其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的依据与现行出口退税法有悖,且税局没有对威泰公司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企业由自营生产转变为大部分委外加工,以解决在武汉日益增长的生产成本问题,税局因此要求变更及停止退税不公正不合理。

武昌区国税局(被告)认为,2016年9月18日,其依法受理了威泰公司所属期为2016年8月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出口税收管理系统”“通知”威泰公司“准予受理”。2017年1月5日,其曾作出了武昌国退税通[2016]2843号《责令限改通知书》,要求威泰公司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并明确告知其待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武昌区国税局向威泰公司送达《责令限改通知书》时,一并退还了其所属期为2016年8月的退(免)税申报资料,而威泰公司至今都未按法定程序、方式申报该属期退(免)税事宜。威泰公司并未按法定程序、方式向被告报送所属期为2016年9月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其诉请要求武昌区国税局就所谓“9月的退税申请”作“书面回复”,于法无据。综上,威泰公司所属期为2016年8月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其已依法予以受理及审核,最终以《责令限改通知书》明确告知威泰公司待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威泰公司未依法向被告申报所属期为2016年9月的出口退(免)税,却提出要求对其退税申请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及书面回复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因整改期限书写错误将该行为撤销,原告申报的2016年所属期8月出口退税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受理状态。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但未通过申报受理岗经审核系统对原告申报的出口退税进行反馈,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原告出口退税申请进行的回复。被告对原告申报的2016年所属期8月出口退税既未进行退税,也未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相应的税务文书向原告反馈,违反出口退税工作规范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已受理的原告武汉威泰帽业有限公司申报的2016年所属期8月出口退税进行回复。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2016年所属期9月的退税申请予以回复的诉讼请求,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三条规定,国税机关应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申报的所属期9月的出口退税进行回复,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进行了申报,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华税观点

  • 视同自产核查和退税办法变更的规定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七十三条规定, 生产企业首次办理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的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是否符合有关视同自产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调查评估岗应在实地核查工作完成后,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报告》(附件31),提出处理意见报至复审岗确认。发现出口企业有以下情况的,应按以下要求处理......(四)生产经营方式与其申报的退(免)税办法不符的,应责令出口企业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对于已申报的退(免)税,还应通知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退回出口企业,待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首次申报视同自产货物退(免)说,税务机关要进行实地核查,生产经营方式与其申报的退(免)税办法不符的要进行备案变更,申报受理岗要将申报资料退回出口企业,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

  • 本案税局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文书向企业反馈审核情况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四条规定,对出口企业申报符合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之日止)办结相关手续;第十七条规定,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受理岗应审核其申报的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下同),符合要求的,应受理该申报,将申报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通过审核系统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并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不符合要求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受理岗对各岗位转来出口退(免)税办理结果,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相应的税务文书向出口企业反馈。

本案中,对于威泰公司申报的2016年8月所属期的出口退(免)税,税局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准予受理,因威泰公司首次申报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需实地核查,税局认定威泰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威泰公司应改变企业类型适用免退税办法退税,通知企业限期整改。但根据工作规范(1.1)要求,申报受理岗对各岗位转来出口退(免)税办理结果,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相应的税务文书向出口企业反馈。税局审核企业的申报退税,不符合要求的,要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不得以《责令限改通知书》替代不予受理通知。一审法院支持了威泰公司主张税局应对其2016年8月申报退税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判决责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已受理的原告武汉威泰帽业有限公司申报的2016年所属期8月出口退税进行回复。

  • 税局应严格按照出口退(免)税规范审核出口退税

本案发生时间系2016年9月,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的申报退税适用的规定系《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税总发〔2015〕162号),该规范是国税总局为规范各级国税机关工作权限、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内部工作管理规范,约束的对象为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审核出口企业退免税申请要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规定的内容履行职责。从2015年2月施行的《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到1.1和目前执行的2.0版本,税务机关要严格按工作规范履行工作职责,否则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风险。

税收实践中,不少税务机关以不出税务文书作为不让纳税人拿到“把柄”和预防执法风险的手段,实际上税局不按税法规定出具税务文书恰恰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生执法风险的源头,发生涉税争议,税局败诉风险由此变大。本案中税局以限期整改通知书替代审核系统反馈文书,导致了败诉的法律后果。

 

小结:对税局来说应依法规范履行税收征管职责,遵从正当程序原则,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对出口企业来说,出口退免税法律规定体系庞杂、规范众多,企业应提高对税局审核程序的了解以及涉税风险防范,当税局不作为或违法执法时,企业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