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出口退税业务刑事执法风险要当心


引言

    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为关键词,从裁判文书网找到22篇判决。从这些判决看来,犯本罪的犯罪嫌疑人多会涉嫌渎职罪、受贿罪等其他罪名。本文拟从对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分析入手,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出口退税业务刑事执法风险进行阐述,供大家参考。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分析
  •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效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 犯罪客观方面:

违反该罪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在上述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对不应发售发票的,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或者应少抵扣税款的,擅自抵扣或者多抵扣,对不应出口退税或者应少出口退税的,违法予以退税或者多退税。

(3)犯罪主观方面:

该罪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4)立案标准:

该罪是结果犯,立案需要有犯罪后果,即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参照《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效定(试行)》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致使国家税款损失累计十万元以上的;

B、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款损失累计不满十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C、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侦查取证的重点

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都是围绕犯罪构成来的,针对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侦查取证,重点如下:

  • 犯罪主体的证据:

因为本罪只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涉嫌本罪。收集证据的重点在于那些能够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系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证据。对于税务机关临时聘用的人员是否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需要手机能够证明这些人员受委托从事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的证据。没有接受委托从事这些工作内容的工作人员,不是本罪所指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在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基础上,还需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行为当时的具体条件,收集该嫌疑人的职权、职责的范围、内容等,其职权职责时间要与犯罪行为时间相匹配。

  • 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证据:

本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行为时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这可以从该犯罪行为受益者的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来入手。也可以收集一些间接证据,例如有没有涂改、伪造文书材料、仿冒他人笔迹等。

  • 犯罪行为的证据:

徇私舞弊行为主要是作为的方式实施,因此肯定会留下许多证据,应全面收集。徇私舞弊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应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收集。徇私舞弊行为往往是多次的,因此证据收集是要注意对某一个犯罪行为都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 危害后果证据:

一般情况下本罪的危害后果只指直接损失,是与徇私舞弊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损失税款额。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偷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

犯罪嫌疑人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往往会在实际上为他人实施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偷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起到帮助作用。以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魏某某、张某甲等犯滥用职权罪肖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3号】为例,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聊城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李某丙分局任职期间,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间,由被告人王某甲从中联络,多次接受聊城市东昌府区通力机械有限公司贺某、李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宴请,放弃对该公司的日常监管。在该公司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给予资格认定;在该公司在无任何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次领购、最高开票限额、发票增额增量,致使该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25份,其中为他人虚开416份,虚开金额41038783.42元,虚开税款5335041.75元,已全部由他人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04年1月至8月,通力公司缴纳税款310938.03元。

因此,本罪与其他几种罪的区分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与这些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主观上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相互勾结,那么,其在客观上所实施的非法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实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的帮助行为,应当以这些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2、区分本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律规定看,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门退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相比,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一,两者虽都发生在税收征管领域,但发生的具体阶段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直接发生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征收税收的过程中,或者应当履行征收税收职责而故意不履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则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前,徇私舞弊出口退税又往往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后。只有抵扣税款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征收过程中。二,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舞弊方式往往表现为不作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则往往表现为作为。

 

小结: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质效提升的同时,税务机关、税务执法人员应客观分析税收执法风险,并从执法制度、执法人员意识等方面提高警惕,防范风险。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