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认定石化变名虚开案中“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四类核心证据?


编者按:在石化企业变名涉嫌虚开案中,公诉机关通常会认定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据以出示证明“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各类证据材料。本文将从变名涉嫌虚开案中的几类核心证据,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充分论证该类案件存在“真实交易”。

 

一、变名虚开案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几组证据类型

刑事证据有其法定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石化行业变票虚开案中主要涉及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四大类证据。

(1)物证。变名虚开案中的物证也即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货物,货物是变名虚开案中最为核心的证据。

(2)书证。变名虚开案中最为多见的证据类型,主要包括①油品购销合同;②原料出入库单和确认单;③过磅单;④货权转移凭证;⑤销货单;⑥银行电子回单;⑦增值税专用发票;⑧运输发票;⑨记账凭证等。

(3)证人证言。该类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主要来源于涉案企业的会计人员以及业余员等,侦查机关对于该类证据通常较为重视。在变名虚开案的证人证言中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中间过票、变票企业的人员,在被公安机关问及是否见过真实货物或者企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时,以上人员大多会回答其没有见过货物,整个交易没有真是货物交易。这主要是由于中间流转环节,货物所有权的移转通常是由观念交付的形式进行移转,企业人员在没有见到货物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交易环节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明显不可采信。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变名虚开案中该类证据主要来源于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涉案企业性质的不同,在涉及到是否存在真实交易问题时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过票、变票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通常会认为没有货物;二是石油炼化企业以及货物来源企业通常会称整个交易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过票、变票企业以及炼化企业人员之所以会存在以上截然不同的认知,原因基本与证人证言类证据的相同,主要是由于中间环节并无实体货物流转,仅存在货权转移。

虽然变名虚开案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证据并不局限与以上几大类,但是以上均为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核心证据,其他证据类型在此不再列举。

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或被告人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指控逻辑

变名虚开案件中,针对上述所列证据材料,公诉机关通常会提出以下质疑:(1)在合同签订时间上,为何各环节的购销合同会出现在同一天或者仅隔数日就全部签订的情况;(2)在货物流转上,为何过票、变票企业中间发有发生运输,也没有仓储,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的货物流;(3)在资金流上,为何是下游企业先支付货款再向上游企业支付货款,而不是先支付购买价款,再收回销售价款等。公诉机关认为,变名销售交易链条中各个环节的交易均不合理,由此认定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这实际上仅仅是公诉机关的一种推论,并不是证据材料直接证明出来的事实结论。

三、变名虚开案中的核心证据能够证明货物购销交易真实存在

在所有的证据类型中,货物是变名虚开案中最为核心的证据,用于证明整个交易环节存在真实的货物来源。变票虚开案中的货物一般为原油、沥青或者其他半成品油。货物直接由购货终端的石油炼化企业安排运力从交易环节初始端企业所在地或者其油品存储地运输至炼化企业进行生产加工或者调和;油品购销合同证明购销双方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购销合意,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料出入库单和确认单、过磅单、货权转移凭证、销货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货权转移;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交易存在真实的资金流向,各企业根据合同约定依法结算合同项下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购销双方取得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真实的货物数量以及金额相符;运输发票证明了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货物最终由石油炼化企业提走;记账凭证证明了企业根据真实交易情况入账,不存在弄虚作假虚构交易凭证的情形。至于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辞证据,应当结合交易的真实情况予以综合考量,不能重言辞轻证据,仅凭口供定案。

以上证据均表明,在油品购销环节,各企业均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最终取得货物所有权,炼化企业最终组织运力将货物运输至企业进行生产或调和,其他企业也均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实现了其合同权益,整个交易链条各合同主体 之间的购销交易对应有真实的货物来源,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四、公诉机关认为交易“不具合理性”能否站得住脚?

合同在同一日签订或者仅隔数日同时签订,符合大宗商品贸易的常态。为了降低商业风险,石化行业大宗交易时,中间环节贸易企业通常会找好上游销货企业与下游的购货企业,然后同时与上下游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公诉机关应结合部分特殊商事交易的习惯加以判断,不能仅因油品购销合同签订的间隔时间来否定整个交易的真实性。

在石化行业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中,被买卖的货物在物理流转上通常是直接从最初的供货商或仓库运输到最终端的购货商,但在两点一线的仓储及运输过程中,货物可能已经经历了多轮交易和转让,其所有权也会一并发生多次变更。为解决在途、在储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我国《物权法》专门规定了动产的观念交付方式,这种观念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方式能够极大程度地降低商贸企业的运输成本和仓储成本,符合经济理性人的市场规律。

与货物流相匹配,石化行业进行大宗商品贸易时的资金流一般为先收后付。因为石化行业大宗贸易往往交易金额巨大,巨大的交易金额意味着承担巨大的资金占用成本。因此加快资金流转速度、减少资金占用成本也就成了必然要求。石化贸易企业通常会先找下游买家,谈妥商品的销路,再找卖家,谈妥商品的购进。在这一买卖环节中,资金随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发票的开出,迅速在买卖双方之间流转,这符合大宗商品贸易的交易规律,亦属合法合理之常态。

 

小结

由于石化贸易属于大宗商品交易类型之一,其交易模式固然与传统商贸模式存在显著差别。公诉机关所谓“虚设中间贸易环节”、“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认定在证据面前是站不住脚的。这也直接能够反映,公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最为核心的指控逻辑——行为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显存在事实前提性的错误,不应得到公正司法裁判的支持。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