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虚开犯罪量刑新规对石化企业变名虚开案量刑影响甚微
编者按:从法发[1996]30号到法释[2002]30号再到法研[2014]179号虚开的量刑标准在司法适用中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开案件的量刑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法[2018]226号明确了关于虚开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有关问题,但是其对于石化行业变票案件的影响微乎其微。变名涉嫌虚开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定罪量刑问题,而是主要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危险犯或是目的犯,真实货物交易如何认定,对于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仅造成消费税税款损失的变票行为如何定性,对于消费税损失如何追责等问题展开。
一、法[2018]226号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二、华税短评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法[2018]226号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司法解释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且司法解释在首部写明司法解释的名称,××××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文件编号;如属“批复”,还应写明主送机关。在正文部分,写明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所以法[2018]226号不是司法解释。对于不在此列的如通知、答复、解答等仅具参考意义,各级法院可依据其精神进行裁判。另外,之所有说最高院关于虚开量刑标准的通知对变名涉嫌虚开案影响甚微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
1、变名涉嫌虚开案的追诉标准不会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人符合虚开税款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或者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的,税务机关正在办理的就应当移送公安,公安机关也应该立案侦查,检察院也应提起公诉。为此,变名涉嫌虚开案的刑事追诉标准不会因为法[2018]226号的公布而发生任何变化。
2、未解决变名涉嫌虚开案中的核心争议问题。变名涉嫌虚开案主要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危险犯或是目的犯,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真实货物交易如何认定,对于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仅造成消费税税款损失的变票行为如何定性,对于消费税损失如何追责等问题展开。而法[2018]226号仅能从定罪量刑标准上明确法律的适用,为司法机关依法裁判提供统一的依据,保证司法的稳定性与公平、公正,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该类案件中存在的核心法律问题。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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