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对企业涉税事项有何影响如何解除?
编者按:在实务操作中,非正常户的认定是一个常常被企业忽略掉的部分,非正常户和走逃(失联)企业、失控发票的认定管理以及税收法律后果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也常常易被混淆。本文梳理非正常户认定的主体以及条件,列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关于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企业所受到的影响,说明企业解除非正常户的程序。最后援引一则税务机关不当认定非正常户的案例,以飨读者。
一、非正常户的认定管理主体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三条对非正常户的认定管理主体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包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二、非正常户的认定条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十条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据此规定,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纳税人将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1)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
(2)纳税人未按法定期限申报纳税;
(3)纳税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
(4)税务机关经实地检查发现纳税人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上述第(4)项条件,为了使该项条件具体明确,同时约束和规范税务机关在认定非正常户管理方面的权限,国税总局于2011年3月2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据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主要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1 号)第二条。
三、税务机关非正常户认定程序实操
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纳税人,按以下方法进行非正常户认定处理:
1、次月催报:申报征收—催报催缴—催报处理[征收初审岗],点“催报”后系统会自动触发“责令限期改正”待办任务,不可手工录入违章发起限改流程;
2、责令限改:从待办任务进入处理窗口,进行文书制作、打印及送达(无法送达的须见证人签章),文书销号时“是否改正”要选“否”;
3、实地调查:管理服务—调查任务建立[调查巡查管理岗],调查事项项目树选择“登记—非正常户认定—责令限改未改正情况调查”,推送走流程(不能选择“税收违法行为处理”下面的“违法事实”,否则在调查结果制作时,无法录入调查结果为“查无下落”),调查巡查制作时“打印调查表”后才可以点下一步或“推送”,详细调查结果录入时“调查结论”选择“查无下落”才可满足非正常户认定条件,“打印调查表”后才可以“保存”;
4、非正常户认定:管理服务—税务登记—非正常户管理—非正常户认定[登记初审岗],录入纳税人识别号,系统会校验纳税人是否符合办理条件,点击“保存”按钮,打印认定书归档,纳税人状态变为“非正常户”状态。
四、国地税共享非正常户信息
对于非正常户的认定,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信息共享,实现对非正常户的联合追踪,主要参见以下两个文件:
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对企业税收事项的影响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下列事项将会产生相应影响:
六、非正常户的解除
已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继续履行纳税义务或是被税务机关追查到案继续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补充申报,缴纳税款、滞纳金并实施处罚后,解除其非正常户认定,恢复正常管理。税务登记证件被公告失效的非正常纳税人,应为其补发证件并加盖“补发”戳记。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1、纳税人提供情况说明和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理由。
2、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4、纳税人补充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5、办税服务厅根据管理部门反馈情况,在纳税人补充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解除纳税人非正常状态。
6、对已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纳税人收缴原税务登记证件,并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主要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七、经典案例:税局认定企业为非正常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案((2017)沪02行终520号)
法院观点:“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和发票的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五税务所在公告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上诉人未改正的情形下,虽派员进行了实地检查,但该检查流于形式,被上诉人第五税务所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履行义务,故被上诉人第五税务所作出非正常户认定,依据不足。”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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