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税学院:解决疑难税务问题,必备的4个“法律思维”


◎ 华税学院

税收作为现代国家建设中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多个系统的连接点和突破口,与国家能力和纳税人利益息息相关。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和法治化进程中,税收治理的法治化和现代化占据着关键地位,不仅塑造着国家与社会关系、人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一国横向及纵向的权力配置和组织结构等方方面面,而且是公共财政、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等理念在税收领域的共同体现。

税务问题本无简单、复杂之分,但是在税收立法级次较低、立法技术不尽完善、税收征管急剧变化、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较大的背景下,一些税务问题解决起来就会比较复杂,原因多半有以下几个:

1、上位法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比如:《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可问题是,对于相对弱势的纳税人,如何判断“税务机关发现”?于是,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求意见稿)》做出了调整:“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五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再比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区区十五条,有关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仅一句话,“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实务中对于多层、跨区域投资机构,仅凭这一条通常无法确定个税的扣缴义务人,也易引发争议。

2、税务机关做限制性解释,税收文件有违立法目的、立法意图

目前我国税收征管中,税收规范性文件事实上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行政机关的诉求和法律立法目经常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并会反映到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比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在具体税收征管以及数量的众多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于企业可扣除项设置了种种限制,经常发生税企纠纷,特别是对于一些创新商业模式(比如销售模式、融资模式等),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支出在扣除中困难重重。

3、税收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一,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

对于既定的税收文件,各级、各地税务机关也会有不同的理解,比如,针对新三板企业的税收管理,原则性的规定是参照上市企业税收处理原则,但是对于包括《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等税收文件,明确将新三板公司排除在上市公司范畴之外,在此背景下,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千差万别,类似涉税事项非常多。

对于诸如上述的税务问题,实务中单纯依赖解读税法文件,十之八九是难以奏效的,税务律师的经验是,运用法律的思维,法律的逻辑、规则,通常可以取得化繁为简、拨云见日的效果:

1、法律思维要区分税收文件法律层级,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遵从税收法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来规范。在法律位阶上,税收法律高于税收法规,税收法规高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国际税法高于国内税法。

2、法律思维讲求证据,重视用事实说话。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且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法律思维讲求法律规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实务中,对于税务机关的指控,不是要求纳税人自证其清,而是应该有税务机关举证,否则就不能认为纳税人违法违规。

4、法律思维讲求公平正义。法律的核心价值就是公平正义,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税收事项处理中,相关文件或者处理方式已经“异化”,“形式大于实质”屡见不鲜,偏离了税法的初衷和目的,这时就需要探究立法目的,追寻税收公平正义。

华税的案源,有三分之一来自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的推荐,很多涉税案例已经被认为“山穷水尽疑无路”,华税律师借助“税务+法律”的特殊专业优势,实现了“柳暗花明又一村”,取得了客户满意的效果。

华税学院建议,在面对复杂税务问题时,包括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税务机关公职人员、企业财税高管,可以另辟蹊径,借助法律思维和法律工具,化繁为简,通常可以取得意想不到的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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