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两则税务处理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案


 

编者按:

税务机关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应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搜集相关证据,在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才能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者税务处罚决定。如果纳税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如果税务机关提供的执法过程中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税务机关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强化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审查,不仅是维护纳税人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本周案例中,税务机关未完全尽到其取证责任,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被法院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

 

一、案情简介

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集团”)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是:针纺织品、印染定型整理、浆纱、服装生产、加工;对外实业投资、纺织印染技术咨询。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经营方式为加工、制造、进出口。

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百成”)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企业,系诚盛集团公司中的一个独立法人,经营高档织物面料印染后整理加工及服装生产。

2005年3月9日至7月26日,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绍兴国税”)对诚盛集团和绍兴百成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诚盛集团和绍兴百成在2003年至2004年间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诚盛集团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21779087.65元(其中2003年13773513.64元,2004年8005574.01元),违规免抵税额6707461.77元,(其中2003年1865384.29元,2004年4842,077.48元);绍兴百成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7592698.68元,免抵税额688815.52元,合计8281514.20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014号)第五条第二款及《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规定,绍兴国税作出绍县国稽处(2005)第010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追缴诚盛集团2003年至2004年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21779087.65元及免抵税额6707461.77元,共计28486549.42元;同时,作出绍县国税稽处(2005)第009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追缴百成公司2003年至2004年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7592698.68元及免抵税额688815.52元,共计8281514.20元。

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诚盛集团及绍兴百成均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绍县国稽处(2005)第0100号及绍县国税稽处(2005)第009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诚盛集团及绍兴百成均不服上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同时作出两份判决,判决撤销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稽处(2005)第010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判决撤销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于2005年9月7日作出的绍县国税稽处(2005)第009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二、华税分析

(一)针对诚盛集团作出的绍县国稽处(2005)第010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绍兴国税在行政诉讼中提供以下几组证据:

证明业务员与诚盛集团存在挂靠、借权的事实的证据,1、2005年5月19日、7月8日,对诚盛集团王国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03年、2004年诚盛公司没有外贸业务以及资金、发票操作流程;2、2005年5月16日、5月17日、7月7日,对诚盛集团王琴娟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诚盛公司是她和王国祥负责,但是分开记账、挂名;3、2005年5月16日、5月17日,诚盛集团姒宏霞笔录各一份,证明是个人资金,货物都没有在公司出口;4、2005年7月4日、7月8日,徐燕笔录各一份,证明徐燕存折上有一部分款是卖布的;5、徐燕的帐户存取款凭条、存折记录簿,证明挂靠资金情况;6、2005年7月4日,陈燕笔录二份,证明其为诚盛公司会计;7、2005年5月16日、7月4日,傅云珍笔录二份,证明诚盛公司公司财务、外销核算情况;8、对魏永生、谢增梁、章建明、胡齐梅笔录各一份,证明诚盛公司购货与送货情况,这些业务员与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明诚盛公司违规取得出口退税款和免抵税款的证据,9、诚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诚盛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王国祥是法定代表人;10、诚盛公司与业务员协议书,证明业务员是独立运作实体;11、诚盛公司参加社保人员名单,证明诚盛公司在册职工人员;12、诚盛公司考勤记录簿,证明诚盛公司考勤工人记录;13、诚盛公司出口退税情况表,证明实际办理免抵、退税情况;14、2004年业务员核销单,证明各业务员出口核销情况;15、2004年业务员报关单,证明各业务员出口报关情况;16、2004年业务员外销发票清单,证明各业务员开具外销发票情况;17、2003-2004年账面销售收入明细表,证明诚盛公司销售收入情况;18、2003-2004年出口收入退还书,证明诚盛公司实际退还出口税收情况;19、2003年度产品销售收入总分类账,证明诚盛公司销售收入情况;20、2004年度产品销售收入总分类账,证明诚盛公司销售收入情况;21、2003年度业务员应收账款账册,证明业务员收支情况及资金往来情况;22、2004年度业务员应收账款账册,证明业务员收支情况及资金往来情况;

虽然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双方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但华税律师认为这些证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首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诚盛集团所有业务员都属于挂靠;

诚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虽然陈述自己公司没有外贸业务,但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该陈述与事实是否相符。绍兴国税仅调查诚盛集团诸多业务员中的7名业务员,并对个别业务员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是否仍属于借权、挂靠未作进一步审查。因此,绍兴国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诚盛集团所有业务员都属于挂靠。

其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诚盛集团2003年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情况;

绍兴国税提供的上述证据从内容看,大部分仅涉及原告2004年的业务情况。因此,对证明诚盛集团2003年违法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情况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最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诚盛集团2003年至2004年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挂靠。

绍兴国税未调查核实在2003年至2004年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不能直接将诚盛集团2003年至2004年原告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直接都归为挂靠产生。

(二)针对绍兴百成作出的绍县国税稽处(2005)第009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在绍兴百成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绍兴国税出具的证据主要是前述诚盛集团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绍兴百成2004年度的纳税情况相关证据。

华税律师认为,绍兴国税作出的绍县国税稽处(2005)第009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首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绍兴百成是否存在让他人挂靠的行为。

绍兴国税只对诚盛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和诚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在认为诚盛公司有让他人挂靠开展外贸出口业务的情况下仅对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了一个询问笔录,且该笔录中未涉及百成公司是否有让他人挂靠行为的事实。绍兴国税不能因百成公司是诚盛集团公司中的一个企业法人,即推定百成公司与诚盛集团公司一样存在让他人挂靠的行为。

其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绍兴百成2003年至2004年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挂靠。

绍兴国税未调查核实绍兴国税在2003年至2004年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同样不能直接将绍兴百成2003年至2004年原告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直接都归为挂靠产生。

 

小结:

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当没有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时,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税务机关要在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才能为行政行为。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