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筹”型灵工平台又发大案,涉税刑事风险亟需防范
编者按:近日,福建省多家税筹型灵活用工平台企业涉嫌虚开,该案牵连全国各地下游企业,涉案金额数百亿,必将引发行业巨震。据悉,该案团伙作案特征明显,相关企业高度依赖财政返还对外大肆虚开,系典型的“税筹”型灵活用工平台。鉴于此,本文意在梳理此类税筹型灵工平台的发展脉络,分析其刑事风险,并为平台企业提供有效的抗辩思路。
一、引言:灵活税筹平台屡涉税案,强监管下风险持续升级
近年来,灵活用工领域爆发多起税筹型案件,灵活用工业务存在系统性税务风险隐患。2020年,北京布某科技虚开案曝光,该案系全国首例利用互联网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虚开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达13亿余元。此案之后,全国各地爆出大量涉及灵活用工平台的税案,亦有部分企业陷入刑事旋涡。例如(2023)沪0113刑初163号判决披露,被告单位L公司依托某省税务机关授予的委托代征资格,通过虚构互联网用工场景,让受票企业原有员工或长期合作个体户虚假注册为平台自由职业者。L公司在仅提供代发薪资服务的情况下,向受票企业虚开品名为各类服务费、金额为其代发薪资和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该平台实际负责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
近日,据财新、新税网报道,福建省有十余家灵活用工平台涉嫌虚开,犯罪分子利用员工身份设立多家企业用于开票,团伙作案特征明显,涉及受票企业8000余家,涉案开票金额高达数百亿元,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灵活用工的系统性风险已引起监管部门高度警觉,多地正加紧出台相关政策规范灵活用工业务发展,各地税务机关正联合公安部门开展专项打击行动,在可预见的将来灵活用工领域的税务风险将持续高发。
二、业务模式剖析:灵活用工业务的实践异化
(一)两种灵活用工业务模式
当前市场上的灵活用工平台主要采用两种不同的业务模式,它们在合同关系、资金流转和税务处理方面有着明显区别。
1.撮合交易型业务
灵活用工平台最初诞生于解决企业用工需求与个人就业意愿之间的匹配难题。在合同关系上,用工企业直接与务工人员签订《承揽服务合同》,平台则与企业签署《服务结算协议》,约定资金归集、税费代扣等流程性条款。在资金流转方面,企业将含税费的总服务款支付至平台托管账户,平台扣除约定比例的服务费后,为自由职业者代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最终将净收入结算至个人账户。这种模式下,平台如同一个透明的管道,既不介入业务实质,也不对服务质量负责,灵活用工平台向用工单位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其提供服务费的金额。
2.服务外包型
随着市场发展,许多企业对平台的期待不满足于快速对接劳动力资源,还希望能通过平台转嫁员工社保,解决员工侵权责任追偿难问题,提供业务留痕功能,甚至代为处理发票开具、临时税务登记等财税事项,在此背景下,服务外包型模式应运而生。该模式下,平台先与用工企业签订服务采购协议,承诺提供所需服务,随后再与自由职业者签订转包协议,将任务分配给个人完成。该模式的资金流向与撮合型交易一致,但在税务处理上,平台向企业开具“服务费+务工人员工资”的全额增值税专票,可以帮助用工单位解决其进项问题。
(二)服务外包型平台的抓手:委托代征+税收洼地+核定征收
由于服务外包型的盈利模式为赚取购销差价,相较于撮合型交易利润空间更大,因此平台企业业务开始大量转向服务外包型。但服务外包型模式并未消除整个链条中因为大量的务工人员难以提供合规发票带来的税务成本,而是将原本由用工单位承担的税务成本转嫁给了平台企业,平台企业需要自行解决其企业所得税以及增值税进项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委托代征+税收洼地+核定征收”的三重政策工具成为平台税筹的核心抓手,即通过委托代征破解所得税困局,税收洼地解决进项问题,核定征收消解个税障碍。
具体而言,平台取得委托代征资质之后可代缴务工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同时以务工人员为销售方,自己为购买方开具一张增值税普票,由此解决平台的所得税问题。然而,委托代征会导致务工人员需承担个人所得税,从而降低其参与意愿。平台企业则在税收洼地将自由职业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平台将其收入性质从综合所得(最高45%税率)转换为经营所得,采用核定征收政策降低个税。税收洼地则负责解决增值税问题。此外,平台会选择在有财政返还政策的园区设立开票主体,利用财税返还解决部分进项问题,同时将平台难以消化的增值税加价转移至用工单位。
(三)利用税收洼地、核定征收开展税筹
实践中,部分平台企业发现:既然平台可以帮助灵活就业人员在税收洼地开设享受核定政策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也可以帮助企业在税收洼地开设享受政策的子公司、关联公司。因此,部分平台企业开始通过将企业引入园区,享受园区税收政策的方式牟利,形成了“税筹型”的平台。
更有甚者认为即使没有实际业务发生,以上套利模式仍然成立,并且倒卖票据的“性价比”远远高于真实的灵活用工业务,于是以上政策逐渐异化为套利工具。此类异化操作不断衍生出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等系统性风险,最终在税务机关的强监管下不断暴雷。
三、业务风险解析:税收型平台刑事风险激增
(一)税筹型平台的政策基础不再,刑事风险多点爆发
目前,税筹型平台赖以生存的三个政策基础正面临系统性瓦解。委托代开代征资质的发放已受到严格监管,各地税务机关大幅收紧资质审批,严控开票主体数量,并通过穿透式核查业务实质,打击空壳代开、挂靠开票等乱象。核定征收政策亦在全面收紧,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适用条件从严审核,仅允许账簿不全、难以查账的特定主体适用,且核定税率较此前普遍提升,以往在税收洼地常见的万分之三的极低税负率再难见到。
而税收返还更是被打击的重点,高度依赖返还赚取利润的业务模式难以为继,也成为大量虚开案件爆发的导火索。近年来,国家持续加大清理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政策的力度,多部门联合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更明确规定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和差异化财政补贴。审计署工作报告揭示税务部门存在征管漏洞导致税款流失的问题,要求强化应收尽收原则。江西、浙江等地已出台文件逐步清理与税费挂钩的补贴返还。
(二)平台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
在高压监管之下,大量案件开始暴雷。实践中,平台企业常面临的几种刑事风险如下:
1.逃税罪
灵活用工领域触犯逃税罪的可能情形为帮助个人转换收入或拆分收入。具体而言,转换收入性质的一般模式是:灵活用工平台帮助个人在税收洼地园区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与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将原有的全日制雇佣关系转化为业务承揽关系。借此,个人收入性质从“工资薪金所得”转变为“经营所得”,享受园区核定征收政策,实现税负断崖式下降。
而拆分收入则是滥用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避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征优惠。部分平台正是钻此政策空子,通过虚构业务场景,将单一用工主体的收入拆解至多个个体工商户开票,人为控制单户开票金额在免税额度内。此类行为一旦被查实,个人将触犯逃税罪,而平台极可能被认定为逃税罪共犯,面临至高7年的有期徒刑。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灵活用工平台介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典型场景,往往源于用工企业试图将无法抵扣的劳务成本转化为可抵税款的服务支出。以外卖平台与骑手关系为例,骑手提供的配送服务本质上属于劳务性质,企业支付给骑手的报酬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企业承担6%或9%的销项税却无进项抵扣。灵活用工平台在此场景中的“解决方案”是,通过合同重构将骑手包装为“个体工商户”,与平台签订服务转包协议,再由平台向用工企业开具6%“现代服务*配送服务”专票。此类行为常伴随资金闭环操作——企业将款项支付至平台账户后,平台扣除开票手续费,剩余资金通过员工个人账户或关联企业回流至原公司。
即使并无个人回流至公司的环节,部分情况下税务机关也会认为平台与用工单位缺乏业务实质,从而穿透表面的法律安排,认定发票为虚开。以外卖平台场景为例,若骑手实际由用工企业自行招募、管理,而平台仅通过签订一纸协议开具“服务费”发票,却未实际参与服务撮合、任务派发或质量管控,此类操作将被视为“以开票为目的的形式交易”,惹上虚开嫌疑。
法释〔2024〕4号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系虚开专票罪。而上述通过添加平台这一主体,将不可抵扣的人力成本转化为可抵扣的成本完全符合虚开专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205条及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涉案金额达500万元以上,将面临十年以上乃至无期的量刑。
3.非法出售专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高”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重新激活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标准,对平台企业的刑事风险产生直接影响。根据该文件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行为手段上利用增值税抵扣功能,二是具有骗取税款目的或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要件仅需证明开票方收取“开票费”或“税点”后将发票作为商品出售,属于无需证明主观目的或实际危害结果的纯粹行为犯。
对于平台企业而言,这种法律适用标准的调整显著扩大了刑事风险边界。司法机关可直接依据“发票交易”的客观行为适用非法出售罪名,而无需查证是否存在骗税故意或税款损失。这种将发票流转过程直接等同于商品交易的认定逻辑,实质上突破了传统刑法对虚开罪主客观要件的严格限制,使得平台企业的日常开票行为更易被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在网络货运领域,关注度极高的沈氏省心案及某易达案件均以非法出售专票定罪。根据《刑法》205条及法释〔2024〕4号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致,最高可至无期徒刑。
四、平台企业刑事风险应对方案
(一)逃税罪的抗辩
首先,平台企业可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及法释〔2024〕4号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通过代为补缴税款实现刑事责任阻却。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于规定期限或经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当个人作为实际纳税人因资金困难无法完成补缴时,平台企业可与税务机关沟通代个人完成补缴税款,避免案件整体进入刑事阶段。
其次,在涉税争议案件中,收入性质认定的模糊性为刑事抗辩提供了重要突破口。部分逃税案件的核心在于转换收入性质,但部分收入是经营所得还是综合所得仍有一定模糊性。平台可以与税务机构沟通,从务工人员自主决定服务内容、独立承担经营成本、建立客户资源池并承担市场风险等方面争取经营所得定性,避免逃税罪嫌疑。
最后,司法机关判定共犯的核心在于两点:一是平台对企业的逃税意图是否“主观明知”,例如同一笔订单的资金被要求拆分打入多个个体户,平台可能被推定为主观明知;二是平台是否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伪造服务协议、篡改资金流向、编造税务申报材料等。如果主动帮助逃税则难有抗辩空间,如果只是被欺骗,则可以主张已经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无逃税的主观故意,是被用工单位和务工人员所利用。
(二)虚开专票罪的抗辩
首先,平台企业系“受到欺骗而虚开”,没有虚开的故意。部分情况下,用工单位为从平台企业套取发票,会串通员工虚构业务资料,平台因受到恶意欺骗而开出发票。但平台与其客户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并非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行政管理关系,在法律上属于财税代理受托方,没有实质审查业务真实性的义务。平台基于用工单位提供的表面合规资料开具发票,在无明确反证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业务真实。即使后续查明用工单位虚构业务,亦不能据此倒推平台存在主观过错。司法实践中,主观过错的认定需满足“明知或应知”标准,而“应知”必须以平台存在系统性风控漏洞或故意回避审查为前提,若无此情况,不应对平台进行有罪推定。
其次,有真实业务发生则受票方享有真实抵扣权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虚开行为的认定需以“无真实交易”为前提,平台企业若能提供完整的交易证据如物流凭证、资金流水、合同文件等,证明对应的用工业务真实发生,则可主张用工单位享有真实抵扣权益,平台企业系如实代开,尽管有发票形式上的瑕疵,但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
最后,财税返还不属于税款损失,适用财税返还政策不等于坐实虚开罪名。增值税采用“环环抵扣”机制,受票方企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开票方已实际缴纳税款为前提。若平台企业已如实申报销项税额,受票方据此抵扣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国家增值税收入总额仍未被侵蚀,不存在实质税款损失。此外,地方财政返还属于《预算法》框架下的预算支出行为,与增值税税款征缴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即使地方政府违规承诺返还,亦不改变开票环节纳税义务的完成状态,不能据此认定国家税款损失。
(三)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抗辩
首先,最高法法官文章中对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内涵改造系对法条的不当扩张,开具与真实业务不符的发票并非出售空白发票,不属于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规制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中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权威解释,鲜明地点出了本罪侵害的法益是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揭示了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为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没有侵害到税务机关的发票发售专营权,则不具备非法出售的法益要件。
其次,最高法法官文章违背了法释〔2024〕4号限缩犯罪圈的立法目标,破坏了原有刑法体系。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一致,但虚开的构成要件更多,将非法出售专票的对象扩大至非空白发票实则降低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规避了论证“骗抵国家税款目的”“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证明义务,将查不清的案件径直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可能导致虚开专票罪被架空,使得平台企业更容易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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