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部门新规!羁押必要性审查迎来重大修订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随后2016年年初最高检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试行规定》正式实施已有近八年的时间,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试行规定》的条文较为简单,导致实践中存在启动难、变更难、救济难等问题。202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印发了《工作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新规有以下值得关注的亮点:
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无须经过立案程序
新增“公安机关”作为审查机关,检察院审查工作由刑事执行部门负责改为捕诉部门负责
另一方面,《工作规定》第四条明确审查工作由捕诉部门负责,其他部门予以配合,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的规定保持一致。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最初是由检察机关分部门行使,后调整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伴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该职能逐步转移至捕诉部门。因此,2019年修订的《高检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现《工作规定》将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职能部门规定为捕诉部门,与实践中的情况及《高检规则》的规定保持一致,确保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将“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纳入审查范围,延长羁押期限的,当事人有权再次申请审查
《工作规定》第九条规定,已经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予释放或者变更的,存在“经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情形的,可以再次申请审查。对于涉税类犯罪而言,部分案件案情复杂,涉案交易链条众多,案卷证据的调取工作十分繁重,可能经历退回补充侦查,允许再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给当事人提供了更大的救济空间,为涉案企业争取更多的挽救机会。
增加“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审查起诉阶段至少经过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
明确审查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的内容
吸收了社会调查、量化评估等评估方法
新增四种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对于涉税类犯罪而言,认罪认罚、补税或退回违法所得本就是法院审理时考虑的情形,因此部分案件当事人会选择认罪认罚、补税或退回违法所得以争取较轻的量刑,现《工作规定》扩大了“可以决定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范围,有利于保障涉税犯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理念的体现。
公安或法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需说明理由
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黑名单”,涉税犯罪罪名的认定或成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关键
然而,《刑法》规定逃税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期为五年,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涉案业务、行为的罪名认定或将成为变更强制措施的关键。对于如实代开、变票等案件而言,司法机关通常将其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但实务中也有不少案例以逃税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因此当事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就涉嫌犯罪的罪名积极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并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文章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