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增成本费用补税罚款3600万:一案透视房开企业四大税务风险
案例引入
A公司为将不能税前列支的股东分红、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项目予以税前扣除,通过与B公司虚构业务、资金回流的方式,让B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虚增工程开发成本3715万元,并用于列支成本。
1、结合电子数据、银行流水,2012年,A公司向B公司转账1462万元,2013年,A公司向B公司转账2127万元,B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通过江某等个人账户回流给A公司,共计3715万元。
2、结合A公司内账情况,A公司内账记载截至2018年,A公司共支付B公司建筑安装工程费9547万元,与实际结算金额能够对应,与取得发票金额相差3715万元。
(二)虚增销售费用
A公司通过与C公司虚构业务、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增销售费用584万元。
1、结合合同条款,A公司与C公司约定按销售收入比例提取佣金,但A公司实际按照定额支付佣金金额,且在2017年A公司已处于销售尾盘阶段,但仍与C公司签订四份佣金合同合计299万元,不符合常理。
2、结合资金支付及银行流水,A公司与C公司金额往来的收款人均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3、结合发票取得情况,2016年至2019年期间,A公司与C公司之间共有267万元营销策划费或宣传活动费为现金支付或委托收款且无收据。
4、结合A公司内账情况,其2010年至2019年销售费用合计为592万元,与电子数据等所列示的数据相同,与列支的1177万元相差584万元。
(三)未依法分摊成本
A公司未对甲小区项目的土地成本和其他成本进行区分,也未按照可售面积对项目的土地成本和共同成本进行分摊,导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不准确。
(四)税务机关的检查结果及拟处罚情况
1、认定A公司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虚假合同、资金回流支付手续费、内外账等方式,少计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进行成本分摊调整后,确认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1083万元。
2、因A公司已经在2017年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且清算已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税务机关针对A公司虚增的开发成本3715万元,对其土地增值税申报情况进行调整,认定其少缴土地增值税395万元。
3、认定2010年至2019年期间A公司通过虚增营业成本和销售费用,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合计1478万元的行为属于偷税,拟对其少缴税款处罚款2217万元。
业务真实性风险:偷税和虚开的双重责任
目前,常见的虚构合同形式主要包括三种:一是与关联公司约定的工程造价单价明显偏高;二是将已经包含在总合同中的工程建设单独、重复签订虚假合同;三是通过虚构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成本。
本案中,A公司虚增工程成本及销售费用均采取了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上述业务之所以被认定为虚构业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从时间上看,A公司与B公司的施工补充协议系在相应项目工程竣工后签订,A公司与C公司的部分佣金协议也系在项目已进入尾盘销售阶段后签订,明显不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从内容上看,A公司向C公司支付佣金的付款方式与其合同约定不一致,也与房地产行业佣金支付的惯例不符,难以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来支撑业务真实性。
(二)资金回流
资金回流指的是企业间通过对公账户收付资金,通过私人账户又回流到付款一方的私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不一定是虚开,没有资金回流也并非就能排除虚开的嫌疑,但资金回流始终是认定业务真实性,把握虚开风险的重要抓手之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查询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随着税收大数据大大提高了税务监管能力,银税互通也为税务机关发现税收违法提供了一条可靠的途径,纳税人资金存在可疑情形的,极易触发税务预警。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虚构业务,通过A公司公户向B公司转账,B公司再通过私人账户,将款项支付给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收款人私户,在体外实现资金循环。资金循环过程中,B公司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向A公司虚开发票。A公司与B公司之间部分业务不存在真实合意,走账仅仅是为达到支付手续费与开票的目的。
成本核算风险:未依法区分成本而被纳税调整
成本扣除风险:违规扣除与不得扣除
本案中,A公司将股东分红、B公司的管理费在税前予以扣除,违背了上述规定。一是股东分红是以公司税后利润支付的,不应在税前扣除;二是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系为促进业务发展而产生的,不属于与其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也不应在税前扣除。A公司对上述支出予以违规扣除的行为属于偷税,应当被纳税调整。
(二)扣除无票支出项目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对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原则上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房地产企业而言,企业在归集计税成本或扣除项目时,对于其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则不得计入上述成本。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土地增值税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财务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也要求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或不能据实扣除。虽然土地增值税法规没有一律要求以发票作为扣除项目确认凭证,但在地方征管实践中,对大多数扣除项目都以发票作为确认的基础。
本案中,2016年7月以来,A公司以现金支付等方式向C公司支付巨额销售费用,既未取得发票,也未取得收据等其他可以证明支出真实发生的凭据,A公司对上述支出予以税前扣除存在巨大的虚列成本风险。在土地增值税方面,对于A公司支付的利息费用,只有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才可以据实扣除,如相关利息产生于关联企业借款,则只能按照法定比例扣除,可能产生扣除金额低于实际支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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