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单位的职工可以代为签收税务文书吗?看看这份判决怎么说
编者按:
直接送达是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最常用的方式。税法并没有规定直接送达方式下的适格送达地点,税务机关既可以在税务机关办公地通知相对人领取文书完成送达,也可以派员到相对人所在地进行送达。但是,税法却规定了直接送达方式下的适格签收人,这一细节往往会被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所忽略。本文分享一则税务机关让相对人的邻居单位人员签收税务文书而导致送达无效的案例。
一、案情介绍
海南美林木业有限公司(简称“美林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系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经营范围系木材及木制品加工销售。美林公司的实际主要办公地点和营业地点在美李村的一处写字楼大院内,大院内共有八个公司单位,后美林公司搬离该地址。
经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美林公司与李某等三十一名员工存在劳动关系,美林公司应缴未缴社保费、利息和滞纳金共计约200万元。
因美林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保费用,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4年6月13日向美林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4号通知书”)。同日,海口市地税局征管局两名工作人员进行送达。由于美林公司的营业场所和办公地点已经搬迁,征管局工作人员没有找到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遂在写字楼大院仍挂有美林公司的牌子处拍照记录,并让写字楼院内的其他单位人员在送达回证上代为签字。4号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载明送达文书名称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4号,送达地点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受送达人为美林公司,并载明签收人“董艳职员”,签收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
因美林公司仍未按照4号通知书要求日期缴纳社保费用,2014年9月6日海口市地税局征管局以特快专递向美林公司邮寄送达《催告通知书》(所载邮件地址即为美林公司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邮件回执上载明“董吾”已签收。
美林公司不服海口市地税局征管局作出的4号通知书,于2014年9月16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美林公司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美林公司的起诉。美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海口市地税局征管局向美林公司直接送达4号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美林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美林公司认为,在海口市地税局征管局2014年6月13日送达4号通知书之前美林公司的营业场所已经搬迁,征管局工作人员在没有到达美林公司实际营业场所、没有看到美林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让其他单位的人员代为签收4号通知书是不合法的。正式由于征管局送达错误,美林公司一直不知道4号通知书的存在,直到2014年9月7日美林公司收到《催告通知书》后才知道征管局曾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4号通知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指导或应当指导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美林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海口市地税局征管局认为,工作人员在送达4号通知书前多次拨打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但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遂根据美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到美林公司住所直接送达。工作人员到达美林公司住所地经再三确认、出示工作证件后,美林公司处的工作人员董艳表示可以签收。签收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签收文书的受送达人是美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征管局后来邮寄《催告通知书》的地址与送达4号通知书的地址是一致的,且美林公司也收到了《催告通知书》,两份送达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应视为美林公司已在2014年6月13日收到了4号通知书。美林公司直到2014年9月1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是法人的,签收人应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的人。4号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所载签收人为董艳,而董艳并非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美林公司负责收件的人,且地税局征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艳系美林公司职员并附有收件职责身份,说明地税局征管局工作人员没有核实签收人身份,送达程序不合法。美林公司以此抗辩其未收到该税务文书,认为市地税征管局送达程序违法,并由此导致未及时诉讼,责任不在美林公司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美林公司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华税点评
(一)税务文书的直接送达只能由法定的适格签收人签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到,税务机关在向相对人送达税务文书时,首先必须使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为法人或组织的,只有适格的自然人才能够进行文书的签收。如果受送达人为法人的,适格的签收人只能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和该法人的代理人四类。如果受送达人为非法人组织的,适格的签收人只能是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和该组织的代理人。除以上四类自然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均不能够代表受送达人签收税务文书,否则该直接送达将违反法定程序。
(二)税务机关在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时有义务核实签收人是否合法适格
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受送达人为法人或组织时的适格签收人,因此税务机关在向法人或组织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时必须要核实签收人的身份,调查签收人是否是适格的签收人。例如,如果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收的,要通过身份证、工商、税务登记等信息核实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如果是负责收件人签收的,要核实该员工的雇佣身份和职权;如果是代理人签收的,要核实和留存授权委托证明材料。
在本案中,4号通知书的签收人是董艳,而董艳并非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海口市地税局征管局也没有仔细核实董艳是否是代理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的身份,在行政诉讼中无法证明董艳是适格的税务文书签收人,导致该4号通知书的送达程序违法,应视为未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由于4号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视为未送达,美林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才知道4号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因此其于2016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小结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文书必须依法完成送达后才对纳税人生效,送达方式和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送达不能成立,税务文书将不发生法律效力。直接送达方式下签收人具有法定性,只有适格的签收人才能签收税务文书,税务机关应当履行审核签收人是否适格的义务。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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