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或将缩至5年,股东减资面临哪些税务风险?


编者按: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于2023年8月28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中提出“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与此同时,公司法二审稿第53条和第88条第一款规定了到期债务引发股东认缴出资时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原股东对转出股权未实缴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条款,增加了股东对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责任,显现出公司法对完善股东出资责任、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趋势。上述规定一旦生效,对于希冀继续经营公司但资金流短缺的股东而言,减少注册资本或许是企业唯一的生存路径。但多数企业对于减资过程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还存在疑问,对于减资相关的税法及财务规则的差异不甚了解,缺少“以物还款”的纳税申报意识,导致股东减资过程中出现许多税务问题。本文试图剖析减资、撤资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税种,探讨其税法适用时可能存在的风险。

减资、撤资违反程序规定,公司及股东均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减资、撤资应当履行减资程序

减资一般是指公司因资本过剩、亏损严重或是股东个人原因,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撤资一般是指某一股东或部分股东全部撤回其对企业的投资,其实质上属于减资行为的一种。

由于股东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将减少或免除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公司减资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公司在办理减资的工商程序前,必须符合满足公告及通知的要求。

《公司法(草案)》中对减资程序进行了修订,由于草案尚未正式实施,本文不作过多赘述,以现行《公司法》规定为准。下图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减资的程序:

(二)实案分析:未按规定履行程序的,股东将对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乙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丁某认缴额2000万元,实际出资400万元,某焜认缴额500万元,实际出资100万元。2010年2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到期后乙公司无力偿还,遂于2012年签订《还款计划》,至2013年10月还清。2010年11月19日,乙公司作出股东减资决定,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丁某、某焜持股比例不变。乙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未通知原告甲公司。2011年1月20日,乙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了减资公告,乙公司及丁某、某焜承诺,未清偿债务及担保债权,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后乙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计划到期后仍拖欠本金236万元,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认为乙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了减资,但并未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原告,且只在当地报纸进行公告,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对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要求丁某和某焜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9日乙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了减资,但并未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原告,且只在当地报纸进行公告,其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对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侵害。判决某焜、丁某对乙公司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案中,如果乙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甲公司,则甲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乙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甲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乙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人股东进行减资,需比照企业清算规则进行税务处理

(一)法人股东减资,需计算转让所得确定企业所得税

我国法人股东进行减资计算所得税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下称“34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34号文规定减资取得的分配额分为三个部分:

一是,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

二是,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三是,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即财产(股权)转让收益。

(二)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规则适用有误,减资税务风险上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计算股息所得时,初始出资部分的价值相对固定,法人股东就希望将更多的减资分配额划分至股息所得中,因此进行股息所得的确认时,部分企业认为应当以其减少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计算股息所得。但34号文明确规定了“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税法从股东权益保护角度出发,认定企业未实际缴纳部分所分得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不构成股息所得,以此保护实缴股东的权益。

根据34号文的规定,法人股东投资转让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减资或撤资分配额-(累计未分配利润+累计盈余公积)×(减少的实收资本金额÷实收资本总额)- 初始投资额×(减少的实收资本金额÷实收资本总额)

举例说明,A公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成立B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实缴500万元,A公司因企业经营考量决定减资至实缴资本500万元,减资时取得分配额200万元。在计算股息所得部分时,由于A公司并未减少其实缴资本,其取得股息所得部分为0元。

个人股东进行减资,应当视同股权转让进行税务处理

(一)个人减资视同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个人股东进行减资的税务处理规定与法人股东存在较大差别,个人股东减资主要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称“67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1号,下称“41号公告”)。

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个人股东减资所得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67号文则是在41号文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个人股东减资时个税计算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所得两步走:先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及股权原值、再明确投资所得

67号文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1.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

6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上述三条规定明确了个人所得税在计算股权转让收入时应当纳入的具体项目。

2. 股权原值的确定

6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对于个人股东减少其在被投资企业未实际缴纳部分的注册资本,其股权原值通常认定为零。

3.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的原值确定。但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留存收益应当计入股权转让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

不同于法人股东34号文的规定,个人股东在确定股权转让所得时,并不能将其应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部分视为免税股息予以扣除。如个人进行减资分配所得为50万元,股权原值10万元,应分得留存收益20万元,其此次减资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40万元,而非20万元。

同时对于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67号文第15条第(四)款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将其分为两个部分,先将留存收益分配至个人,个人需先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再将该分配所得作为新增股本,上述转增额和税费均计入股权原值,个人在进行减资时可以予以减除。

2转让收入计算应符合公平交易原则,避免遭到税务机关调整

个人股东就未实际缴纳部分进行减资,公司可能并未进行分配,因此个人股东认为可以进行零申报,进而遭到税务机关调整。67号文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前已述及,进行减资的过程中,即使公司未进行分配,但公司账面上存在留存收益,应当视同分配给个人股东,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6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在符合上述四种情形时,税务机关将对个人股东的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67号文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若个人股东减资过程中申报个人转让所得为零,很可能被税务机关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行对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导致税负上升。

(三)以案示险:减资、撤资未缴纳个税,遭税务机关调整

A公司是由张三和李四共同投资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A公司账面净资产为2000万元,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000万元。双方为了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个人股东变更为法人股东,进行了如下操作:首先,由张三和李四共同组建一家资产管理公司B公司。其次,A公司通过减资,将注册资本减资到10万元。减资之后,再由B公司向A公司增资990万,增资后,B公司持有A公司 99%的股份。最后,张三和李四再撤资10万元。最终,A公司成了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由原来的自然人股东变成了法人股东。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张三与李四的减资、撤资行为不符合市场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减资、撤资收入,据此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认定股东减资或者是撤资,其实质属于“公司回购股权”性质。并根据67号文第十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同时该公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则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以公司公允价值计算得出张三与李四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万元。

股东减资过程中其他税务问题分析

法人股东及个人股东减资或将涉及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返还投资的情形,被投资企业由于自有资金短缺、或出于保障企业资金流健康的考虑,并未通过资金对价形式完成减资,而是将企业名下房产、土地等作价计算投资所得,在此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其他税种。

(一)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返还投资时,属于将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视同销售,需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可见,企业以房地产作为减资对价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时,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及印花税

对于企业以房地产进行减资回购时通常视同为有偿转让房地产,因此需要进行契税的申报,接受房地产的股东依法缴纳契税,同时其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四)实案分析:以非货币性资产返还投资款未缴纳税费处罚

1案情简介

盛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某园楼盘进行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由于该项目资金需求量较大,除股东投资外,还有263名个人作为隐名股东投资该项目。2012年间,由于房地产市场持续疲软,加之隐名股东与盛某公司矛盾激化,经被告县政府多次协调,盛某公司与上述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房抵投资款”,盛某公司为履行协议与258名隐名股东签订购房合同,盛某公司依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规定,认为其并未实际收款亦未开具购房发票,未进行纳税申报。2015年,当地县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盛某公司收取258户购房户余款未申报税费构成偷税,追征税款并加处50%罚款。盛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2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盛某公司主张其以自有不动产与隐名股东之间进行“以房抵投资款”,未取得该项营业性收入,未实际收取购房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因此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付款日期的当天认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盛某公司的行为系在账簿中不列、少列收入或虚假纳税申报情形,已构成偷税。

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与258名社会隐名股东虽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双方并无实质交易,系公司用自身资产回购股东股份的行为,属股权转让之范畴,无需缴纳营业税。

二审法院认为:盛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并无实质交易、系用自身资产回购股东股份的行为,无需缴纳营业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