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取得发票被认定为“失控发票”,该怎么办?


编者按: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通常会遇到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失控发票”的情形,企业一旦取得“失控发票”可能会面临着无法抵扣或者进项税额转出等情形。在税务领域通常还会有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发票、异常凭证等概念,取得以上发票在税务处理上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本文将对以上情形予以厘清,最后介绍取得“失控发票”的相关税务处理。

 

一、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3日,H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H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认定Q化工厂:

(1)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424,800.25元;

(2)取得有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3,255,303.84元;

(3)取得无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534,660.56元。

Q化工厂申报2016年和2017年进项税额转出4,364,062.45元,经查2016年和2017年进项税额转出4,364,062.25元;经计算2016年应补缴增值税558,208.86元,2017年1月和2月应补缴增值税2,486,066.60元,两年合计应补缴增值税3,044,275.46元;2018年3月期未留抵税额调整为3,910,982.10元。以所补缴增值税为计算依据征收附加税,经计算2016年12月应补缴附加税33,492.54元,2017年应补缴附加税149,164.00元,合计应补缴附加税182,656.54元。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Q化工厂取得的不符合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除依法追缴少缴纳的增值税税款3,044,275.46元以及依托增值税征收的城建税、教育附加182,656.54元,决定对Q化工厂并处少缴增值税及城市建设维护税税款一倍罚款,即罚款3,074,718.22元。Q化工厂不服,于2018年9月11日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围绕税务机关认定Q化工厂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而展开。

一审法院认为,稽查局认定Q化工厂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涉及七家企业(失联)所开具的八笔发票,所示证据具有向Q化工厂取证的单一性,未取得销售方的相关凭证,对有关是否存在真实交易,Q化工厂是否明知,销售方向Q化工厂有关人员回款性质,是否为同一货款,为何有中间人转款和转款性质等均无证据明确证实,稽查局在此情形下根据回款事实推定Q化工厂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缺少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稽查局所示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Q化工厂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标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稽查局认为,Q化工厂的资金是否回流、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我局作为税务行政稽查机关,已经竭尽所能进行了调查,发现了基本的违法事实,因为涉嫌犯罪,因此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行政上的认定优势证据即可,而不是刑事犯罪所要求的排出合理怀疑。退一步讲,这一事实无论是否清楚、确定,不影响对Q化工厂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当期税款这一偷税事实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资金回流问题,Q化工厂与七家企业均有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付款金额与货款相同。而稽查局认定九笔回流情况,但九笔回流款是否是同一货款,回流渠道是供货公司回流还是供货公司职工回流,自然人路某某等人与供货公司是什么关系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路某某等人向郭某某回流资金问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税务机关仅仅提供供货企业金三系统查询记录,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Q化工厂与销售方不存在真实交易。且Q化工厂取得发票是经过税务机关对于发票认证后进行抵扣税款,Q化工厂也是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才得知其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发票及失控发票。故,稽查局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Q化工厂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资金回流,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认定此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三、 本案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一)“失控发票”不同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第一条规定,“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分“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认证时失控”、“认证后失控”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等类型。”

以上条款规定了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类型。对于何为失控发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第一条基本内容中规定,总局决定在现有金税工程有关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具体实现方法是: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中增加双向比对功能,即:通过认证环节将要认证的抵扣联数据与失控发票数据进行自动比对,发现属于失控发票的抵扣联(该类发票称为“认证时失控发票”);通过每天新增的失控发票数据与前期已认证相符的抵扣联数据自动比对,发现属于失控发票的抵扣联(该类发票称为“认证后失控发票”)。通过对该条款的分析失控发票主要分为两类:

(1)认证时失控发票;

(2)认证后失控发票。

综上所述,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失控发票”做出明确的认定,但是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失控发票”明显包含在国税函[2006]969号文涉嫌违规发票范围之内。

结合以上条款以及对失控发票的相关认识,“失控发票”可以认定为,防伪税控企业因金税卡被盗而丢失其中未开具的发票,或丢失空白专用发票,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含走逃户)的防伪税控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发票。产生失控发票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纳税人逾期未抄报开票数据;

2、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抄报信息不包含丢失发票的号段;

3、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抄报税介质,如税控卡、税控盘,导致无法抄报;

4、纳税人走逃而不抄报开票信息。

从上文可以看出,走逃(失联)仅仅只是导致发票失控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税务实践中,“失控发票”不等同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发票。

(二)“失控发票”不同于“异常凭证”

《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76 号,以下简称“76 号公告”),对如何认定走逃(失联)企业,以及被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处理作出了规定。

76 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给出了走逃(失联)主体的概念,即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6 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根据76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

(2)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

(3)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

(4)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5)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6)生产企业或商贸企业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本文所指的“失控发票”与76号公告中的“异常凭证”不属于同一概念,异常凭证的范围较广,其包含着失控发票,具体而言,走逃(失联)企业失控发票仅指上述条款中的第(5)项。对于走逃(失联)企业的失控发票,如无特殊规定,可以按照异常发票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取得失控发票时的增值税、所得税处理

虽然说“失控发票”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发票以及异常凭证在范围上有所区分,但是基本上在税务处理上具有一致性,一般都是按照异常凭证来处理。

1.增值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四)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相关处理。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四)企业取得失控发票的税务稽查应对

在税务实践中,企业经常会因为取得失控发票而被税务机关稽查要求进项转出、补缴税款、暂不予退税、罚款等,涉及犯罪的甚至被移送公安侦查。那么,企业一旦取得失控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税务稽查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应对:

1.积极与税务机关取得沟通,说明情况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下游受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接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随即会对受票企业展开税务检查或者稽查,受票企业在检查或者稽查过程中,应积极与税务机关取得沟通,说明案件的事实以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准备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文规定了,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三种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受票方在与上游企业交易的过程中,平时应做到以下三点:

(1)证实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受票方在交易过程中应注重保存双方货物交易的合同材料(如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等)、产品出入库单、过磅单等。

(2)证实货款有真实的支付

受票方在向上游企业支付货款时,应尽量走对公账户,保存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货款支付的单据。在支付款项时,还行与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保持一致。

(3)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受票方在接受上游企业开具发票时,应要求其开具与真实货物交易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货物名称、金额、数量都要与真实交易相对应,不得存在“变名”销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