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补缴税款的,滞纳金怎么算?
在税收征管中,税款滞纳金因税款的滞缴而产生。由于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滞纳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适用上的差异,导致实务中出现了较多的争议问题,最为焦点的问题就是“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除此之外,滞纳金计算起止时间、稽查不当延长滞纳金计算是否中止、税款未及时入库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所致是否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未履行滞纳金标准告知义务如何处理、税款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等问题也较为突出。本期文章结合一则案例就滞纳金计算日期问题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10年8月,C市招商局与K公司签订投资协议,K公司决定在C市投资兴业。协议约定了投资的数额、项目、占地面积、优惠政策、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K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建设用地,并陆续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7月,C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委托某税务师事务所对K公司2013、2014、2015年企业所得税进行评估鉴证,根据该评估鉴证报告,K公司无需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企业所得税。
2017年5月8日,C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K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5月9日,C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K公司送达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8月15日,C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并向K公司送达了(C地税催[2017]1号)《催告书》,要求K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履行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K公司多次共缴纳税款29113818.1元、滞纳金4819138.04元。
2018年8月29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C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要求K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缴纳滞纳金21764504.84元。2018年9月13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并向K公司送达(C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共从K公司账户中扣缴21764504.84元。
K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C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返还K公司人民币26583642.88元等。
一审判决:撤销(C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返还K公司人民币21764504.84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9年7月24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应缴滞纳金为26513761.82元,已缴滞纳金4819138.04元,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对你单位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限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后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稽查局催缴应缴未缴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行为。K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各方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K公司对2011年和2012年其从C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和社区建设管理中心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19095300元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其对投资协议书及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未将政府补贴及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税法规定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K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查明或认定K公司少缴税款日期。(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分别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开始加收K公司2011年至2013年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综上,(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撤销(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C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税务稽查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查明或认定K公司少缴税款日期与事实不符。(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违法事实部分、处理决定部分不仅告知了补缴税款的所属期,同时还告知了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行政强制法》只要求行政机关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要求将“少缴税款日期”告知当事人。2.(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依据已生效的(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责令K公司限期缴纳剩余未缴清的滞纳金,事实清楚,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K公司辩称:1.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税务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查明或认定少缴税款日期,导致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所附滞纳金计算表中擅自将少缴税款起算日期分别认定为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其公司作出该文书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法律依据。2.主管税务机关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未计入营业外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负有责任,不应对其公司加收补缴税款滞纳金。其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评估鉴证报告》证实,其公司是由于征得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才未将119095300元拆迁补偿款调整计入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公司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二审法院认为,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K公司有偷税、抗税、骗税行为,(C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所依据的(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未确定K公司应缴税款的缴纳期限,但该通知书直接决定分别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开始加收K公司2011年至2013年滞纳金,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本案滞纳金加收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
(一)加收滞纳金应当具有法定事由
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税收法定原则正式载入《立法法》。《立法法》明确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有三方面:一是税收要素法定,二是税收要素确定,三是征税程序合法。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滞纳金的加收属于征税的一个环节,应满足税收法定原则。因此,加收滞纳金应当具有法定事由。
(二)税法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加收税收滞纳金三种法定情形为: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2.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3.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三)本案税务机关加收税款滞纳金违法
华税认为,本案中,原告未缴纳税款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缴税款具有法律依据,但未缴或少缴税款并非原告责任,本案情形明显不符合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的要求,其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应予撤销。而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原告未及时缴纳税款存在责任的情况下,理应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滞纳金方面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对原告不加收滞纳金。
三、风险提示——政策优惠存在涉税风险
本案中,企业是基于对主管税务机关的信任,未及时将拆迁补偿款计入营业外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此造成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后果却皆由企业承担。实践中,因与地方政府、税务部门达成协议而享受税收优惠或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税款的行为客观存在,企业须对其中存在的涉税风险进行防范。
1、地方政府承诺直接减免退税
如果地方政府在作出的税收优惠行政允诺行为中直接承诺减、免、退税款的,且所承诺减、免、退税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依据的,则地方政府的行为明显属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效力存在明显瑕疵。
2、地方政府承诺先征后返
如果地方政府所做出的承诺系“先征后返”,返还的款项以财政补贴或奖励形式发放,金额与特定税种的地方分享部分挂钩计算的,其在性质上属于变相的减、免、退税款,历来为国务院所明令禁止,也会导致其行为的有效性存在瑕疵。除非地方政府所做出的承诺内容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依据,否则企业应对此加以防范。
3、地方政府承诺财政奖励
如果地方政府所做出的承诺系财政奖励,且奖励金额与投资经营的数据指标进行挂钩的,则不属于变相减免税。例如,地方政府通常会按照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金、产值金额、就业数据等各项经营数据指标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财政奖励金向投资方或被投资企业支付,各项奖励金并不与被投资企业缴纳税款的金额相挂钩,应当认定此种行为不违反税法规定。
四、案例延伸——法定不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 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未缴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 经批准延期申报,延期内结算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对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缴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 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税款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明确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 纳税人身份变化而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五条: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需要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
➣ 境内居住、停留时间发生变化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五条:无住所个人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的,或者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实际停留天数超过183天的,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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