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刷单”,存在刑事风险!


编者按:近日,华北某市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开设网店的企业收到当地税务部门通过电子税务局发送的“风险自查提示”:其向税务部门申报的销售收入与电商平台所统计的销售收入差异较大,需要补缴营收差额所产生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之所以存在网店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的销售收入与电商平台所统计的销售收入差异,是因为部分网店存在“刷单”的情况。跨境电商同样也存在“刷单”的情况,但是该“刷单”行为与境内网店的“刷单”行为不同,因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而被判定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定罪量刑,其风险远高于境内电商“刷单”的补税责任。本文以一则判决为例,以作警示!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Z公司为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2015年年初,李某指使Z公司的经理被告人冯某某、业务主管江某某、兼职人员刘某某利用Z公司可从事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对外承揽一般贸易的进口货物,再以跨境电商贸易形式伪报为个人海外购进口商品,逃避缴纳或少缴税款;同时,李某指使被告人程某某为P公司申请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海关备案、开发正路货网,用于协助Z公司跨境贸易制作虚假订单等资料。同年6月,冯某某、江某某与梁某某经密谋,由梁某某负责揽货,Z公司负责在香港接货、并以上述伪报贸易方式报关进口货物、再在境内交付货物。其后,梁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1负责与货主、Z公司联系,负责境内外交接货物、收支相关费用等具体事务。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委托梁某某以上述伪报贸易方式报关进口货物、在境内交付货物,梁某某遂将相关业务交由Z公司操作。之后,李某1将王某提供的装箱单、发票等资料转交Z公司江某某,由Z公司安排人员在香港接收货物并运至广州白云机场,江某某利用正路货网制作虚假个人订单信息,并通过冯某某非法获取的韵达快递单与个人订单结合生成虚假的物流信息,再由刘某某利用易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结合上述虚假信息制作虚假支付信息,最后由刘某某将虚假三单推送给海关部门,将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伪报为个人海外购进口商品,逃避缴纳税款。同期,李某还指使程某某设计相应程序批量将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导入上述的虚假个人订单中,并设计相应程序规避海关部门的监管。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志都公司及冯某某、江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李某1、王某、程某某利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共19085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070384.36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Z公司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等人共同利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个人海外购商品,从而达到逃避缴税目的,其中,Z公司大肆对外承接整批的货物报关业务,由其职员冯某某、江某某和刘某某相互配合、非法收购他人身份资料、快递单证等,勾结网络支付公司、跨境贸易商务平台等,制作虚假的个人订购信息、物流信息和支付信息,伪报为个人海外购商品并推送至海关部门报关进口,因此,Z公司在走私活动中,直接违反海关规定、破坏关税管理秩序及偷逃关税,所处地位重要、所起作用重大,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判处被告单位Z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157万元。李某1作为Z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案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华税分析

一、满足条件才能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自2016年4月8日起实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并同步调整行邮税政策,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根据该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后根据《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2019年1月1日起,“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须满足如下条件才能适用前述进口税收政策:“(一)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

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规定:“一、本通知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上述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二)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三)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能够接受相关电商企业、支付企业的委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商务部等部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相符的要求。

部分跨境电商平台的“刷单”业务正是为了享受零售进口商品进口税收政策,而像前述案例中所属拆整为零,虚构交易、支付、物流等信息,实质上逃避了海关监管,并进行了偷逃税。

二、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电子商务企业负有代收代缴义务

根据《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先后均明确规定了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的责任及接受海关监管的义务。“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因此,当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中任何一部分信息不真实,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均可能涉嫌违反了海关监管制度。

三、跨境电商“刷单”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中第十六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责的金额标准进行了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李某1、Z公司积极主动张罗、组织了将不符合享受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条件的货物包装成满足条件的货物,实施了走私行为,应予以刑事追责。可见跨境电商“刷单”风险明显高于境内网店刷单。我们提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电子商务企业应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形成完善的内部风控机制,加强对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的真实性的审核,杜绝涉嫌走私的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