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票方被判虚开,受票方一定同罪么?


编者按:根据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方式。四种虚开方式中,“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均依存于“他人的虚开”这一行为存在,即通常所称对合犯,简言之,开票方和受票方均应对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税法规定,受票方能够证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不加收滞纳金,当然也不承担虚开的刑事责任。个人注册利用空壳公司虚开且税款数额巨大的案例中,因涉及的受票方众多、地域范围广,开票方税务机关往往选择通过向受票方所在地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方式,要求受托税务机关协查。那么,开票方被证实虚开的情形下,能否直接凭借开票方税务机关发送的协查文书认定受票方虚开?受票方构成善意取得的,应当提供哪些证据证明?如何与税务机关沟通补税化解刑事责任风险?本篇华税律师通过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案例引入

被告人杨某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从3家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虚假取得名为“太子参”、“牡丹皮”等初级农产品发票,与河南诺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医疗器械、食品等)业务员签订合同,向诺尔曼公司销售“牡丹皮茶”、“四叶草茶”并开具发票。经稽查局调查,杨某注册成立的空壳公司,账务中无与生产加工相关的场地和设备,也未支付委托加工费用,认定杨某向诺尔曼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9万余元,税额39万。本案从2016年1月稽查局立案至2018年1月一审判决作出历时两年。

本案杨某最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受票方诺尔曼公司于2016年4月主管税务机关协查时全额补税,漯河市国税局认定诺尔曼公司系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开票方被认定虚开,受票方构成善意取得的认定条件

根据《国家税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受票方构成善意取得需满足以下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事实;

(2)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3)购货方主观上不存在虚开、骗税的故意,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取。

综合前引案例判决分析,诺尔曼公司被认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核心在于:

(1)诺尔曼公司与杨某所注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2)诺尔曼公司有所采购货物牡丹皮茶、四叶草茶、太子参茶的入库单

(3)诺尔曼公司账面记载了该批货物应付货款(向杨某注册公司)

上述证据能够表明诺尔曼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目的,对虚开发票的取得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了《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诺尔曼公司构成善意取得。案件中披露的细节显示,诺尔曼公司相关证言说明,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因管理混乱无法查找;负责验收入库的库管员出具证言说明,仓库库管仅负责货物的验收,对销售方、业务员无需核对。

三、案例启示

(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能免除受托税务机关的调查责任,受票方企业仍可主张善意取得虚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案件需要协查的,委托方税局向受托方税局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作案手法、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向受托方税局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等。开票方税务机关已确定发票系虚开案件的协查,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

据上述规定,结合对裁判文书网检索的虚开案件分析以及华税律师的办案经验,开票方一旦涉嫌虚开进入稽查或刑事司法程序,《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成为受票方构成虚开的铁证,许多司法裁判案例中,公诉机关均将上述税务文书作为证明受票方构成虚开的证据使用。但根据税总发〔2013〕66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受托方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要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也就是说,《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只能证明开票方存在虚开行为,但受票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仍需税务机关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经过调查后予以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受票方构成虚开的证据,受票方能够证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仍应积极向税务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二)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能够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善意取得虚开予以定性的,有利于化解刑事责任风险

虚开刑事案件从稽查局立案检查至一审刑事程序结束要历经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但受票方所在税务机关接到协查函的时间点可能比较靠前(例如前引案例中,杨某注册空壳公司于2016年1月被立案稽查,诺尔曼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于2016年4月即对诺尔曼公司进行调查),这也为受票方企业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化解刑事风险提供了一定的时限。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和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尽管不认定虚开、偷税、无需加收滞纳金,但仍应就已经抵扣的税款进项转出。虽然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应准予抵扣,但就医药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案例来看,开票方被定性虚开后,理顺交易并重新取得合规发票的难度、风险较大,受票企业在配合税务机关调查的同时,大多选择积极补税。我们提请企业关注,在补税同时,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并取得相关税务文书,如《不予处罚决定书》等,明确涉案发票“系善意取得”,以更好的应对、化解风险。

(三)药企应细化岗位职责,并对能够证明有真实货物交易存在的出入库单、随货同行单、合同等妥善保管

前引案例中,对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调查,稽查局询问了受票方企业的财务、仓库库管、业务员,最终取得的证言均为有利证言,其中,库管员说明自己的岗位职责是负责验收货物,但不对货物对应的实际交易是否真实负责,实际上稽查局无法核实货物对应的业务员和实际的供货方,但受票方企业能够提供货物的入库单,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企业对发票系虚开知情,上述因素对企业最终被认定善意取得发挥重要作用。

通过前述分析,医药企业应重视发票风险,尤其是仍然存在违规挂靠经营的经销企业(包括医疗设备、医用耗材企业),应对购销合同、出入库凭证、开具/取得的发票严格管理,并对各岗位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细化岗位职责、避免虚开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