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防控期间企业税务合规及维权救济重点


编者按:2020年1月下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在全国范围内爆发,为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切实加强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的安全防护,减轻企业因防控疫情造成的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及地方税务为此出台了各项税收政策。在新政策出台后,企业应及时密切关注其中涉及到的重点税务合规问题,华税律师就相关政策予以梳理并予以必要提示。另外,由于疫情防控使得春节假期延长,部分地区交通受到严格管制等原因,企业提起维权救济程序受到一定的客观阻碍,在此期间企业维权救济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诉讼期限等问题。最后,此次疫情防控关乎各行各业,律师在疫情阻击战中也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专业法律服务和行业社会担当助力疫情防控。

一、税收政策利好,企业享受“税收红利”须以合规为前提

为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带来的不利经济影响,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以及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出台积极的税收政策,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渡过难关。企业务必准确把握最新税收政策,在享受便利政策及优惠的同时做到合规,避免错误适用政策引发的税收法律风险。

(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关注点有三:

1、免税物资范围需准确把握

结合2020年第6号公告以及《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的相关规定,免税物资范围主要包括(不限于):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之外物资,不在免税范围之内,无法适用本公告。

2、受赠单位范围需准确把握

结合2020年第6号公告以及《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的规定,受赠单位范围包括: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三)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四)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对部分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定点捐赠,若该医疗机构非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单位,则不符合本公告的规定,无法适用本公告。

3、及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结合本公告以及《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提醒企业需及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否则其进口物资不能适用本公告的免税政策,甚至面临《海关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关注点:延期申报不等于不申报、零申报、不按规定期限申报

本通知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

提醒企业注意,延期申报不等于不申报、零申报、不按规定期限申报,若受到疫情影响严重,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根据,特殊困难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三)关注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苏府[2020]15号、粤税发[2020]16号等

关注点:积极申请地方税种的减免以及延期交纳税款

苏州市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十条政策意见》(苏府[2020]15号)规定,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中小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另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规定,对纳税人因疫情影响纳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合理予以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疫情防控期间,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依法准予延期申报;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

提醒企业注意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提前了解申请地方税种的减免以及延期交纳税款的法定程序以及需准备的材料,及时申请。另外,据不完全统计,截止日前,已有6个地方的政府或税务部门出台了相关文件,包括北京、广东、福建、青岛、苏州、宁波等。地方企业需重点把握当下更新政策,享受税收优惠带来的红利,共克时艰。

二、适用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把握好四个重点

(一)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二)企业适用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应注意以下四个重点

第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因此企业和个人在对外捐赠时,应当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外捐赠,否则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不允许扣除。

第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符合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限制。此处规定的是会计利润的12%,而且结转以后三年扣除都应受会计利润12%的限制。另国家税务总局曾对扶贫性捐赠支出和汶川地震的捐赠支出出台了全额扣除的专项政策,后期针对新冠肺炎疫情的捐赠支出是否会出台全额扣除的相关政策,我们拭目以待。

第三,企业或个人捐赠时需取得合规的捐赠票据。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进行物资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第四,向特定受捐单位捐赠的物资,可凭受捐单位证明补办捐赠手续。《武汉市红十字会对社会公告》(第六号)明确,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如有定向捐赠意愿,可与定向捐赠医疗机构直接联系,确认后可以将捐献物资直接发往受捐单位。捐赠单位或个人如有捐赠凭证需要,后期可凭定向受捐单位证明在武汉市红十字会补办捐赠手续。

三、疫情防控期间,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维权救济问题

此次疫情爆发较为突然,在春运节点上疫情快速扩散,各省市、自治区先后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春节假期延长,部分地区针对复工时间也做出延后调整。以上疫情防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影响到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的办案进度以及案件受理工作。为此,疫情期间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维权救济问题就是救济程序中涉及到的期限以及因税务稽查期限延长产生滞纳金的计算等税务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疫情期间刑事案件的办理提出指导意见,涉案企业及个人也可以参考其中的重要条款对既定工作进行调整及应对。

(一)税务稽查程序中企业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1、疫情期间,税务稽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种,是指税务稽查机构的专业检查。税务稽查程序中有稽查期限的相关规定,由于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分为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阶段,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检查以及审理阶段的期限问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只需稽查局局长批准,稽查期限就可以延长。因此,疫情期间,根据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稽查局局长批准延长稽查期限并不成问题。由于稽查局做出处理决定的时点关系到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因此税务机关应在恢复工作后尽快安排工作部署,启动对案件的检查及审理程序,再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延长稽查期限。企业在此期间也可以对税务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果认为税务机关在执法程序中存在问题可以进行提示。

2、建议因稽查期限延长产生的税款滞纳金酌定减免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由于稽查期限的延长直接关系到滞纳金计算问题且目前并无相关规定可以对滞纳金予以减免,因此如果因疫情防控需要确须延长稽查期限的,建议对该阶段的滞纳金酌定减免。

3、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及时解除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税收保全措施届满且无需延长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解除。

4、税务稽查期间企业应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

疫情防控期间,税务机关约谈企业了解情况的可能性较小,企业在面临税务稽查的过程中应保持与税务机关的沟通,积极行使程序申辩权,帮助税务机关了解案件事实,同时也要恰当的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二)税务行政复议程序中企业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1、已做出税务处理或者处罚的税务案件,企业应及时在复议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

税务案件复议期限较其他类型的行政案件有其特殊之处,纳税争议案件不仅有复议前置程序而且复议申请期限上也有别于非纳税争议案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其他类型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可以参考《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针对已做出税务处理或者处罚的税务案件,企业应及时在复议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

(1)复议申请期限计算的一般原则

《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2)非纳税争议案件的复议申请期限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新冠肺炎防控期间,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存在法定情形无法正常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扣除被耽误时间。

3)纳税争议案件的复议申请期限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超过“15日”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可就税务机关的催缴或催告中任一程序提起行政复议

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通常会有此表述:“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  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税务机关目前在上述条款中所填的期限一般为15日,该期限参照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关于解缴税款最长期限的规定。超过“15日”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便可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前需要履行催告程序,充分保障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在税务机关下达的催告类程序性文书中,纳税人可就其中任一文书提起行政复议,前提条件就是“纳税前置”。也就是说,纳税人即使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可以在后续程序中进行补救。

3、企业申请复议可采取邮寄等方式

疫情防控期间,为了配合防控工作需要,避免人传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导致肺炎,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可以采取邮寄等方式。《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目前,开通电子邮件申请的税务机关并不多,但是基本都接受邮寄申请。在此建议邮寄申请,也可以向税务机关核实是否可以采取传真、电邮的方式。邮寄申请的,申请人应注意核实被申请人相关信息,保留快递单据以备日后查询。

(三)税务行政诉讼程序中企业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1、一般税务案件的诉讼期限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经复议的税务案件诉讼期限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疫情防控期间,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超过起诉期限后,应由被告对本诉超过起诉期限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2244号再审行政裁定书指出:“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时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而耽误的时间,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法定途径解决争议,不属于可以应予扣除的期间。

(四)关于刑事案件办理,涉案企业或个人可以关注的问题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形势严峻,防控要求严格,有的地方、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办理,针对这些办案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1月30日下发办案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明确指导。这部分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刑事案件的办理,涉案企业及个人了解即可。

1、案卷以书面审查为主

在疫情防控期间应以案卷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尽量不采取当面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可以采取电话或者视频等方式进行,以减少人员流动、聚集、见面交谈。

2、书面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

各地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尽快建立防疫期间的办案工作机制,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可以通过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书面听取意见,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并签字后及时收回审查附卷。

3、关于案件的办案期限问题

在相关案件的办案期限方面,《意见》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对于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期限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对于已经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届满未能作出逮捕决定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办案期限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为限,退查和延长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且客观必要为原则。

4、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意见》强调,防疫期间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危害疫情防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把握。